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15幢15-1-1。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汶川县人,住四川省汶川县。
上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829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七、承揽工程的相关保证金7.1因承揽工程所需的相关保证金(如工程投标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乙方(即原告**)全额承担……”等关于保证金的内容,而非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时所称的无任何缴纳保证金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金川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中“16.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转款项是支付给**,而非上诉人,该款项系**自愿向唐淋支付的居间服务费,而非缴纳的保证金。上诉人在金川县交通局承接的金川县独松乡系安装工程,根本未向交通局缴纳保证金,**诉称不是事实,即使收取保证金也会收到上诉人或交通局的帐户,而该款项支付到第三人**的帐户,且未举证上诉人委托**收款,案涉纠纷实为**与**之间的纠纷,依法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使认为该纠纷为上诉人**之间,当前案涉工程已建设完成,**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与工程建设没有关联。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16.1的约定,应在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诉讼。
二审期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以《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为依据,向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829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起诉请求及提供证据,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称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位于四川省金川县境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有关纠纷由合同甲方所地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由于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该院有管辖权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嵋
审 判 员 史 立 新
审 判 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央 金 措
书 记 员 鲜 样 欣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15幢15-1-1。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汶川县人,住四川省汶川县。
上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829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七、承揽工程的相关保证金7.1因承揽工程所需的相关保证金(如工程投标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乙方(即原告**)全额承担……”等关于保证金的内容,而非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时所称的无任何缴纳保证金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金川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中“16.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转款项是支付给**,而非上诉人,该款项系**自愿向唐淋支付的居间服务费,而非缴纳的保证金。上诉人在金川县交通局承接的金川县独松乡系安装工程,根本未向交通局缴纳保证金,**诉称不是事实,即使收取保证金也会收到上诉人或交通局的帐户,而该款项支付到第三人**的帐户,且未举证上诉人委托**收款,案涉纠纷实为**与**之间的纠纷,依法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使认为该纠纷为上诉人**之间,当前案涉工程已建设完成,**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与工程建设没有关联。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16.1的约定,应在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诉讼。
二审期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以《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为依据,向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829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起诉请求及提供证据,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称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位于四川省金川县境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有关纠纷由合同甲方所地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由于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该院有管辖权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嵋
审 判 员 史 立 新
审 判 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央 金 措
书 记 员 鲜 样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