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1民初363号
原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校场街15幢15-1-1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峰,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欧春,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标通江县水务局发包的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项目(2013年)太阳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B标段。原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欧春,并与欧春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欧春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欧春个人原因对外形成债务。赵平等12人通过诉讼向原告及欧春追索劳务费、设备租赁费等,经通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上述12人支付了劳务费、设备租赁费等共计902463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54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欧春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上述费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系基于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产生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故《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地为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本案应由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通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