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7094号

原告:***,女,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翔,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

法定代表人:唐伟。

原告***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翔、路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733.5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9月开始,原告及其丈夫就在被告一承包修建的九寨沟景区寺庙办公楼工地上务工。2019年7月原告及其丈夫前往被告二承建、被告一承包的九寨沟县双河乡一处工地修建办公大楼。2019年11月14日上午八点过,原告在工地移动揽拌机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左膝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九寨沟县医院进行检查,由于九寨沟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又即刻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发现原告左膝关节韧带断裂,医生当即要求住院治疗,于是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为期31天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韧带重建、修复手术。治疗期满后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同时,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门诊定期随访治疗,休息三月。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的三个月均是由原告丈夫一人在护理。休息期满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前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鉴定结果:原告左膝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计算错误,在事实理由中,原告未向法庭陈述清楚**与被告二之间到底是挂靠关系还是实际施工人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只有查明**与被告二的相关法律关系后,**才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定意见经我方询问后伤残等级无法达到十级,对此鉴定我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林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告和其丈夫吕洪受被告**雇请随其到九寨沟务工。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九寨沟某工地移动搅拌机过程中,不慎将膝盖扭伤,当即被送往九寨沟县医院救治,因九寨沟县医院条件有限,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西医诊断: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入院初步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膝关节前外侧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住院手术行“左膝关节镜检、清理,外侧半月板缝合及取股薄、半腱肌腱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切开行内侧关节囊破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治疗31天后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西医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内侧关节囊破裂、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破裂,4.左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5.左膝关节退变、软骨损伤,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膝关节活动度:伸0°、屈90°。出院医嘱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出院后门诊随访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术后半年、1年及2年复查,建议术后2年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预计费用约12000元(具体已最终使用为准);支具外固定保护3个月,功能锻炼,屈膝角度术后1个月达90°,术后3个月达120°左右,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费用为38199.78元,门诊二次MRI拍片费用1300元,门诊挂号费49元,门诊西药费142.07元,购买膝关节支具费用336元,购买膝关节固定器费用391.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无关。2020年7月3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绵维司〔2020〕临鉴字第07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十级第5.10.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原告左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治疗费用13000余元,同时表示膝关节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陈述与其丈夫吕洪受雇于**,双方谈妥原告月工资4000元,其丈夫吕洪月工资9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与被告林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任何证据。另,被告**已将原告及丈夫吕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劳务费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移动揽拌机不慎扭伤膝盖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移动揽拌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身身体受到损伤,对此,原告亦有过错。但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雇主,在雇请原告到建筑工地务工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以及告知原告揽拌机的的使用和操作方法的义务。况且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为了尽快完成劳动任务,在移动揽拌机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膝盖所致,虽有过错,但属一般过错。鉴于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履行劳务行为,在劳务过程中因自身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夫行为而导致受到的伤害,该赔偿责任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全部承担。这也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本案鉴定机构所作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条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和4.2条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2000元”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鉴定部位内固定属必须取出之物的事实,即原告需经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应属治疗未终结。原告的伤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破裂”,其内固定的所在部位会造成其活动明显受限,在此情况下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不符合“治疗终结”这一鉴定时机。故在原告活动膝关节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影响功能”的情况,故作为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之要求而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可在膝关节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终结后,依据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次,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0000元,原告未主张住院医疗费用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系在务工时自身行为不慎引起,并非遭受非法侵害所致,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出院时原告伤情恢复状况及医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1人专人护理,原告丈夫的收入标准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住院31天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18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治疗和转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符合治疗时间及伤情实际,并有医嘱,被告亦对原告月收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用应按有效票据核定共计1491.07元(MRI1300元+挂号费49元+西药费142.07元)。膝关节辅助具费727.5元(支具费336元+固定器费391.50)和病历复印费40元,有票据且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门诊医疗费1491.07元、辅助具费727.5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29918.57元。

关于被告林江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林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林江建筑公司与原告受伤及存在过错的任何证据,就连被告林江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关系的基本证据都未提供,仅凭原告的口头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林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91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负担607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