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5民初277号
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芸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