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6民初32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15幢15-1-1。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8月30日依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四川**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22年8月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裁定中止诉讼。于2022年10月26日、2023年2月20日、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2233.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以上合计金额为:437233.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与金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金川县交通运输局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全部内容,工程总日历天数为540天,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829027.00元。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9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中季家门口挡墙、混凝土路面;预制梁场挡墙;机耕道混凝土路面;机耕道上方挡墙、水沟;临时征占地围墙及恢复;大桥整改等劳务以人工费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实行总价包干的人工费用为325000.00元,该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经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各项劳务施工内容均达到了现场验收的标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金川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到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遂依据双方《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来仲裁申请,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你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奈,遂根据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路径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实施的施工量是该项目中新增的施工量。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四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2019年5月22日《劳务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是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四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详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增量工程部分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拨付申请复印件、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第五期进度款资金拨付申请书复印件、金川县交通运输局财务报销审核单复印件,拟证明建设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审查完成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四川**公司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22年12月28日对账单原件3份,欠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务施工,且由于被告四川**公司未支付原告人工费用,导致原告至今未付清案外人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方有实际施工行为和管理行为。 第七组证据:金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金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受理,而诉至法院。 第八组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份、4月份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桥头施工预制场挡墙和**1门口混凝土路面,以及季家门口挡墙和混凝土路面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水泥款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证人**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1支付了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证人**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2支付了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证人**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证人**支付了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 第十三组证据:原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5页、客户回单1页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微信名为“我是天王”的**2、微信名为“开心就好”等当地做工的人支付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是由被告四川**公司转包给第三人**的,是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材料、人工都是由第三人**独立承担,根本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经鉴定是虚假合同,劳务工程包干也不符合常理,劳务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按期支付,不存在完工支付。第三,原告***向被告催收,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也没有到过被告办公处,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本案是虚假诉讼,是第三人**指使原告***提起的诉讼,我方将相关材料会提给公安部门。在庭审过程中**了劳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份,和鉴定出来的时间相差一年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公司让他找人做工地。从时间上来看,该劳务合同也是虚假合同。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核心证据即《劳务合同》系2020年9月18日之后形成,具体时间为2020年12月相近时间。被告四川**公司申请鉴定时所**情况得到证实。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后,第三人**在2020年12月以向金川县交通运输局请款为名,到被告处为“送交通局的请款资料”**,该《劳务合同》是第三人**在办理“送交通局的请款资料”时偷盖形成。被告四川**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根据第三人**在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4民初2663号案件庭审中**的情况,第三人**从被告处转包该工程后,与案外人文武合伙进行经营,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木工,根本不存在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劳务的情况。因为第三人**在金川县人民法院案涉工程案件中认为500000.00元是保证金,判决被告四川**公司退还,第三人**也**了这个工程是做完。四川省崇州市法院的案子也表明了第三人**和案外人文武合伙经营承包了该项目,与本案的**不符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律师在之前第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证金纠纷的案子即川(3226)民初263号案件中,***律师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中**,第三人**骗了原告***的劳务费用。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恶意的串通。原告在工程上是否做了劳务,做了多少劳务无法核实,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任何的依据。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是亲属关系。经被告结算,第三人**在本案工程上尚欠被告3000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不真实,存在串通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四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12月12日《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17年12月12日,经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第三人**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段即明确被告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中明确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附件中,第三人**还单独签署了《***》,第三人**承诺“项目上出现的任何拖欠民工工资事情,与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任”。2.第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即使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也是受第三人**聘请,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二组证据: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22)川3226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第三人**租用案外人***的挖掘机拖欠租金,案外人***提起诉讼。金川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已查明**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对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二审法院已维持原判。2.在案外人***起诉本案第三人**支付租金案件中,第三人**的代理人为***律师。本次原告***起诉,***律师又转变成了原告***的代理人,可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串通,原告***的**和举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2份、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第三人**委托被告向***支付两笔租赁费156000.00元、50000.00元,被告是受第三人**委托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委托付款书》中确认“**本人系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该时间在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之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和第三人**产生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13日开工,2019年6月9日完工。从时间上开被告没有可能在2019年5月22日委托原告开展劳务施工及签订《劳务合同》。 第五组证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663号案档案材料,拟证明证明案涉项目是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和案外人文武合伙经营。被告四川**公司在该案中举证了为第三人**“代发工资清单”。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金川县民工实名制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原告***是木工,开工120天,工资总额3240.00元,被告四川**公司在2018年6月1日转款3240.00元给原告***。证明原告***是木工身份,实际为第三人**做工,受第三人**管控。本案中原告***系受第三人**指使提起虚假诉讼。 第六组证据:2020年1月20日年第三人**出具《***》3份、被告四川**公司代第三人**《支付民工工资统计表》及转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载明**系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项目实际负责人,今收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80000.00元,以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及机具费、材料费,春节后开工完善整改所产生的费用(民工工资、机械费等)由第三人**自行支付。第三人**并承诺若项目上出现任何拖欠材料商工程款民工工资事宜,均属于其私人借款,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并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任。该***内容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所有工程内容均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完成,不存在被告四川**公司分包劳务给***的事情,该项目上出现的所有拖欠费用,均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被告按照第三人**的委托,在2020年1月23日向***、**等民工账户付款266085.00元,2021年1月21日向***、***等民工账户付款225701.00元。两次合计代付费用491786.00元,超额代付11786.00元。从《***》可以看出,2020年1月20日后整个工地不存在任何增量工程,只存在工程后续的完善整改、维修保养工程。而维保工程是属于第三人的遗留问题,应由第三人继续完成。 依被告四川**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取得证据如下: 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出具的【2022】鉴字第3285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2019年5月22日形成,其形成时间与2020年12月相近的事实。及鉴定产生鉴定费7672.00元的事实。 第三人****,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劳务费应由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支付,与第三人无关。2019年5月初,第三人**就电话告知被告四川**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只能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做完,签证变更增加的两项工程(季家门口变更增加工程、预制梁场变更增加工程)由被告四川**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当时被告四川**公司负责人**担心现场无法协调,本来是不打算再做变更增加工程的。由于季家门口的挡墙、混凝土路面在大桥施工时被损坏了,一直未进行恢复,季家一直在找县、乡政府进行处理,金川县交通运输局便要求被告四川**公司处理好,但却没有提费用一事。预制梁场这边,因为施工时没有施工场地,临时征用了金川县独松乡卡拉塘村几家农户的用地作为预制梁场,大桥打桩做施工围堰时在那个地方挖土,由于那个地方是堆积土,挖方后边坡垮塌严重,边坡上方案外人**1的机耕道都垮塌损毁,几家农户要求把垮塌边坡施工成浆砌挡墙,案外人**1要求把他的机耕道浇筑成混凝土路面,他们一直在找县、乡政府以及业主方要求处理,业主方也一直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把这件事处理好,但同样没提费用一事。如果不处理好上述两个地方的问题,当地农户不会同意,就算工程完工,也不能顺利通过验收。在实地了解所有情况后,被告四川**公司负责人**还是首先考虑把上述两项变更增加工程继续交由第三人施工,但第三人当即向**表明,第三人没有资金再继续垫资了,只能把原有的工程完工,其他的变更增加工程需要被告四川**公司自己找人去施工。被告四川**公司负责人**顾虑重新找人施工办不下来签证,再三请求第三人帮被告四川**公司找人把签证增加的项目做完,由被告四川**公司垫资施工,第三人帮忙办理签证,**称这样既能把工程做完,又可以把各方面的事情处理好。同时为了打消第三人帮忙找人施工却担心不能及时收取工程款的顾虑,**保证称被告四川**公司和进行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人签订劳务合同,由施工人垫资把两项变更增加工程完成后,由被告四川**公司来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帮被告四川**公司找到的施工人就是原告***,在原告***同意施工后,第三人便和原告***一同到了工程现场,在现场明确了需要进行施工的内容为季家门口挡墙、混凝土路面;预制梁场挡墙;机耕道混凝土路面;机耕道上方挡墙、水沟;临时征占地围墙及恢复;大桥局部整改后,第三人拨通被告四川**公司负责人**的电话,由原告***亲自和被告方负责人**商谈了工程总价,**在和第三人确认了签证工程办下来能达到金额为325000.00元,就确认了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原告***的附加条件是要求第三人协助他完成施工,帮助他进行一些地方协调。最后,由被告四川**公司负责人**拟定好了涉案一式两份《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章后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地找工人、购买施工材料,完成了他与被告四川**公司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被告四川**公司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25000.00元工程劳务费。《劳务合同》加盖被告公章第一次没有盖到章也没有拿合同,后来**了,是被告四川**公司把合同交给我第三人了。2019年5月份形成的《劳务合同》,第三人给被告负责人**打了电话,**让第三人**找人施工,第三人就让原告***上来,工程价款是原告***和**讲的,说好了后,原告***就回崇州了,第三人就去**了。在5月底,第三人让原告***把身份证复印了带过去,被告四川**公司问合同怎么没有在,第三人说带走办事了。被告四川**公司什么时候盖的章,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肯定向第三人要钱。二、2021年1月,被告有支付工程所在地农户260000.00多元的事实,这几笔费用支出有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面注明了支付征占地费用及人工费(前期)三、第三人有证据证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变更增加工程的具体内容及细节,以及原告***为变更增加工程施工人的事实。季家门口及预制梁场两项变更增加工程已经完成签证,并进入了审计,全套资料建设单位金川县交通运输局有存档;审计结果报告一式四份,结算审计单位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金川县交通运输局,金川县审计局都有存档。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在当地找工人、购买施工材料,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虽然第三人因疫情防控的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到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中季家门口及预制梁场两项变更增加工程的全套资料,以及2020年3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一同到达金川县独松乡后到乡卫生院报到的登记记录,但第三人已经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调查收集上述两项证据,待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并给予调查收集,通过证据材料就能充分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所述全部属实。恳请贵院查明全部事实真相,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第三人**向法庭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微信支付明细87页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微信支付的事实;2020年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资金往来。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2页、第三人**微信交易明细43页,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农行卡交易事实、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微信交易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四川**公司负责人**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四川**公司**催款结算的事实。 依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金川县独松卫生院出具的《关于调取登记记录的回复》原件1份,拟证明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到金川县独松卫生院登记,原告***对案涉增量项目进行施工; 第二组证据:原告***对案涉增量项目进行施工。金川县独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增量项目进行施工,及第三人**所述属实。 第三组证据:金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金川法院调取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季家门口及预制梁场两项变更工程的全套资料及审计报告情况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含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复印件67页),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增量项目进行施工,及第三人**所述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金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6民初320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明案涉工程已拨付工程款8756858.00元,扣质保金302935.75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3日开工,2019年6月9日完工,2019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增量工程是先做后报。 第二组证据:金川县人民法院对金川县交通运输局职工***的询问笔录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依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第三组证据即《劳务合同》的认定。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有矛盾,不真实,***与公司***举证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经核实,第三人**在2020年12月以向金川县交通运输局请款为名,到被告四川**公司为送金川县交通运输局的请款资料时偷盖形成。合同末尾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说明这个合同没有签订完成。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劳务费用包干不符合常理,都是根据工人到场的数量和时间计算劳务费用。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出具的【2022】鉴字第3285号《***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提起本次诉讼的核心证据即《劳务合同》系2020年9月18日之后形成,具体时间为2020年12月相近时间。被告四川**公司申请鉴定时所**情况得到证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19年5月22日,而是2020年12月相近时间;该合同中仅有加盖被告方合同专用章,无被告方人员签字和签章时间。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劳务合同》的形成时间和签订**存在前后矛盾,对签订过程表述模糊。该《劳务合同》存在较大瑕疵,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该合同能否达到原告证明其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部分增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全案证据确定。 2.对第四组证据《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详细单复印件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认承接了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调取的第三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和业主方支付了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第五组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案涉工程因为**没有履行质保责任,业主方金川县交通运输局没有退还质保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调取的第三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业主方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和业主方暂时没有返回质保金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第六组证据的认证即2022年12月28日对账单原件3份,欠款单复印件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对账单、欠款单可以看出是第三人**实际在进行施工,第三人**在进行相关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的结算,可知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落款的欠款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在原告与**结算的情况下,欠款的主体是**不是原告。经金川县人民法院和**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费用已经确认欠款人是第三人**,经一审、二审认定为第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应该原告向**索要劳务费。本院认为从与**《对账单》中内容明确了**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的临时征占地费用、砌围墙工资、购沙款、挡墙工资拦墙栏杆等费用共计107444.00元,扣除以支付的外,尚欠**临时征占地赔款及人工费为67444.00元,由被告将该款转入***账户后,所有费用结清。还明确了原告***、第三人**和**三方对账,欠款人为**。与松花对账单载明原告***、第三人**和案外人松花三方对账原告已支付松花丈夫大桥整改工资、恢复路边水沟工资等费用,案外人松花为收款人。与**1《对账单》中内容明确**1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的**架设场地挡墙工资、临时征占地赔款、代买建材款、购粗沙和石头款等费用共计10477.00元,扣除以原告***支付的外,尚欠39177.00元,由被告将该款转入**1华账户后,所有费用结清。还明确了原告***、第三人**和**三方对账,签字后之前的单据作废,欠款人为**。2020年12月28日与***的《欠款单》内容明确了案外人***的租赁费用,扣除借支、由被告四川**公司、原告***支付款项后,第三人**、原告***和***三方对账后尚欠案外人***的租赁费用77500.00元,欠款人为**。该《欠款单》能够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22)川3226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实际掌握工程施工和费用结算的人,以其出具《对账单》、《欠款单》的方式明确第三人**为债务人。被告四川**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务施工,且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人工费用,导致原告至今未付清案外人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方有实际施工行为和管理行为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对第七组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对第八组证据的认证。证人****其在案涉工程开工时至尾期工程结束作为电工,工程一直是原告***在管理,尾期工程由原告***在负责实施,是***买的水泥,其工资一直由第三人**在支付。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20年3月份、4月份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桥头施工预制场挡墙和**1门口混凝土路面,以及季家门口挡墙和混凝土路面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确定。 7.对第九组证据即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认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第一,证人表示她只是代卖水泥,并不是自己的水泥。第二,证人表示水泥购买款支付的又是现金,并没有相应记录可证明购买水泥的数量、金额。所以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人**仅是口头**,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8.对第十组证据即证人**1证人证言的认定。证人**1**原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其劳务费,第三人**没有向其支付过资金,被告向其支付过征地赔偿款项。 被告方认为证人**1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因为证人**1自述他是在前面两年也在案涉工程做工,并没有区分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聘请的他,第三人**曾委托被告向证人**1支付39000.00元资金,该笔资金是在2020年之后支付的。且原告称支付的工资是现金,却没有相关凭证。本院认为证人**1的部分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涉及该证人《对账单》和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和被告向证人**1转款银行转款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第三人**曾委托被告2021年1月21日向证人**1支付39000.00元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证人**1自述他是在前面两年也在案涉工程做工,并没有区分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聘请其做工的异议成立,证人**1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中主张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9.对第十一组证据即证人**2证人证言的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向证人**2支付了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证人**2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中主张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10.对第十二组证据即证人**的《证明》复印件的认定。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当庭提交的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证人**的40000.00元的工资和材料费并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原告称证人**因家人生病未到庭,但没有佐证材料,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对第十三组证据即原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5页、客户回单1页各1份的认定。被告方对农行交易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这只是**和***资金往来的一部分,该银行交易清单中显示2019年7月16日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转了两笔款项,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并标注为租赁费、机械租赁费。而原告***在收到这两笔款项后将该款分文不少转款给第三人**。这两笔款项是第三人**委托**公司以机械租赁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的,该内容证明原告***本身是受第三人**管控和支配的,并不是原告***单独承包工程的,且时间是2019年7月是工程完工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四川**公司转款两笔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第三人**委托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的租赁费,同日原告***将同样金额的款项分两次转给第三人**。该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中微信转款记录。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微信记录缺少了2019年5月1日到2020年1月25日的内容,因微信转款记录缺乏完整性,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记录中没有一笔是原告***和第三人**的转账记录,这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述他曾向第三人**借款以承包该工程,后又还款给**的意见自相矛盾,因此微信转账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中原告勾画的收款人为“我是天王”、“**”、“四哥”等不能明确其真实身份,不能证明收款人系案涉工程中需向其支付款项相关人员。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四川**公司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第一组证据即2017年12月12日《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建筑工程合同严禁转包,第三人**没有权利转包。本院认为该合同作为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有关,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印证,能够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第二组证据即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22)川3226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认为对该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与本案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有关,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印证,能够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租赁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欠款单上表明的挖机租赁时间是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第三人**负责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第三组证据即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2份、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2张的认定。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请的,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不需要在转给被告四川**公司;说明原告***实际做了劳务,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成立,该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四川**公司转款两笔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第三人**委托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的租赁费,同日原告***将同样金额的款项分两次转给第三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中的增量部分实际施工人,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定。 4.对于第四组证据即《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金川县交通运输局、监理单位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四川**公司三方签字**,具有证据三性。该组证据与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3日开工,2019年6月9日完工,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对于第五组证据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663号案档案材料的认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放工资时,有垫取的工资,必须发给实名制的人,是被告**和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增加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也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2022年11月21日取得,该证据上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电子章)及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水印,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谁是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主要事实有关,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是转包给**。第三人**向四川**公司提供的《金川县民工实名制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是木工,开工120天,工资总额3240.00元,被告四川**公司在2018年6月1日转款3240.00元给***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于第六组证据即第三人**出具《***》、被告四川**公司代第三人**《支付民工工资统计表》及转款凭证的认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是2020年1月20日书写的,该《***》并未载明是整个工程的应收款还是包括后续的增量工程。第一,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第二,并未写明整个工程亏损金额和应付金额,第三,被告***所做的工程部分是否进行结算,业主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四川**公司,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三人**称《***》是其书写的,但实际支付的款项是另外一回事,汶川县鸿翔建材门市就没有支付过款项,虽然它开具了供销发票,但开具了供销发票并不等于提供了水泥,转款的金额有些是征地赔偿款,只是因为赔偿款不能开具发票,被告公司才以民工工资的名义支付的。《***》中承诺的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整改,不包括新增工程。转款是真实的,民工也确实收到了工资,而且收到的资金并不全部是民工工资,有些是征地赔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载明了**系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项目实际负责人,今收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80000.00元,以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及机具费、材料费,春节后开工完善整改所产生的费用(民工工资、机械费等)由第三人**自行支付。被告四川**公司按照第三人**的委托,于2021年1月21日向***、***、**1等民工账户付款225701.00元;2020年1月23日向***、**等民工账户付款266085.00元。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对依被告四川**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取得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出具的【2022】鉴字第3285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电子发票的认定。原告认为从印章来说是合情合理的,是原告***签订了合同没有拿走,是第三人**拿的合同。所盖公章是真实的,对原告***做劳务的事实和没有给原告***付款是不否认的。第三人**称其不清楚被告什么时候盖的章,对鉴定内容和发票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2019年5月22日形成,其形成时间与2020年12月相近的事实。及产生鉴定费7672.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提交的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第二组证据即微信支付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认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资金往来记录不完整不齐全,资金往来既包括微信也包括支付宝、***等记录,而第三人**只提交了微信和农行的记录,且第三人****的内容和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四川**公司支付的两笔租赁费是矛盾的,因两笔租赁费可以证明**和***是有资金往来的,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他是向第三人**借款来做这个工程,既然是向原告**借了钱,怎么可能两人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且该份记录也并没有提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微信支付明细无法核实收款方的真实姓名,第三人也没有明确,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其与原告无微信资金往来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虽第三人**提交的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9页)中,第三人**没有提交第1页***交易明细。但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2页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2019年5月12日、5月17日、7月6日第三人**分别支付案外人***案涉工程人工工资共计190000元;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支付案外人***案涉工程电费、房租和工资41383.00元、临时占地补偿6400.00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转存两笔款项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2020年3月27日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第三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民工保证金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与原告无资金往来的证明目的。 2.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认定。被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的短信记录不完整。本院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内容完整性,不予采信。 四、对依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 1.对于第一组证据即金川县独松卫生院出具的《关于调取登记记录的回复》原件1份,证明金川县独松卫生院没有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登记记录。 2.第二组证据即金川县独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称没有找到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到金川县的防疫通行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组证据的认定。 第三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的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询问人***系建设单位金川县交通运输局委派的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业主方代表,其清楚涉及工程相关情况,其**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采信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增量工程于2018年1月13日开工,2019年6月9日完工,2019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增量工程是先做后报。第三人**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询问人*****内容真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被告四川**公司与案外人金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承包工程名称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期为540天,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829027.00元。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第3.3条约定“承包管理费:以甲方(被告四川**公司)与建筑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乙方(第三人**)按工程结(决)算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于本合同签定后一次性扣回”。第五条工程管理中第5.1条约定第三人**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全程负责安全、技术、质量、进度、经济管理及工程竣工后保修责任。第6.2条约定“风险保证/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向甲方缴纳”,该条中没有写具体金额,金额填写处用斜线划掉。第七条关于承揽工程的相关保证金。第7.1条约定“因承揽工程所需缴纳的相关保证金(如工程投标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第7.2条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乙方须提供竣工资料、结算一套交付甲方。在乙方未提供竣工资料以前,甲方将暂扣保证金20000元,直至乙方提供全部资料后退还”;第7.3条约定“对于需要开外经证和自主经营证方可拨付工程款,为确保公司其他工程的外经证、自主经营证顺利进行,乙方需要在外经证到期前15日内交回外经证、自主经营证,甲方将按本合同总标的额的3%暂扣保证金,如未能按时交还给公司将处以10000元/次罚款,乙方交还外经证后退还相应保证金”。第12.2条约定第三人按项目建设规模和进度,按时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工程费用。12.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的维修、维护工作及费用由第三人**承担。14.5条约定“如甲方收到建设方、监理公司、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发来的有关本合同承包工程的整改或处罚通知,则乙方必须及时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完毕,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整改,其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施案涉工程建设。2018年3月5日被告向业主方金川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关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1-1、2-2号桩基加长1米的请示。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业主方提出关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1至3号护筒埋设不取,增加6个护筒变更方案的请示。同年5月26日被告向业主方提出关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项目增加钢筋、超声检测管变更方案的请示。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案涉工程监理公司案外人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变更方案的请示,建议增加恢复当地住户季云海家出行道路,增加工程量挡墙83.17立方米砂卵石填筑50.11立方米、厚22厘米C30混凝土路面112.52平方米,增加金额59248.47元。2019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案外人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业主方提出关于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增加恢复当地住户季云海家出行道路,增加工程量挡墙83.17立方米砂卵石填筑50.11立方米、厚22厘米C30混凝土路面112.52平方米,增加金额59248.47元变更方案的请示。2019年5月6日业主方同意监理公司案外人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变更方案,要求增加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不超过申报变更金额。2019年9月17日被告提出建议增加**架设场边坡挡墙防护、耕地挡墙防护、恢复毁损水沟,增加工程量挡墙700立方米的请示。2020年8月6日经业主方请示,**藏族羌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在**架设场地增设长104.60米的挡墙,变更后增加工程量700立方米,增加投资276612.00元。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与增量工程同时进行施工,增量部分先施工后报请增量工程资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3日开工,2019年6月9日完工,2019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四川**公司按第三人**报送《金川县民工实名制登记表》向原告***转款劳务费3240.00元。2019年5月12日、5月17日、7月6日第三人**分别支付案外人***案涉工程人工工资,共计190000元;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支付案外人***案涉工程电费、房租和人工工资41383.00元、临时占地补偿6400.00元;2020年3月27日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第三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民工保证金150000.00元的事实,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四川**公司转款两笔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第三人**委托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156000.00元、50000.00元的租赁费,同日原告***将同样金额的款项分两次转给第三人**。2019年9月9月25日、9月27日第三人**向***分别转款50000.00元、5600.00元。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涉及案外人**的《对账单》中载明案外人**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的临时征占地费用、砌围墙工资、购沙款、挡墙工资拦墙栏杆等费用共计107444.00元,扣除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支付现金20000.00元和第三人**支付的20000.00元外,尚欠**临时征占地赔款及人工费为67444.00元,由被告四川**公司将该款转入***账户后,所有费用结清。还明确了原告***、第三人**和**三方对账,欠款人为**。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涉及案外人松花的《对账单》中载明第三人**、原告***和案外人松花三方对账原告2020年12月28日已付清松花丈夫的填路基连砂石款、大桥整改工资、恢复路边水沟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2093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松花。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涉及案外人即本案证人**1的《对账单》中明确**1在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的**架设场地挡墙工资、临时征占地赔款、代买建材和副食款项、购粗沙和石头款等费用共计10477.00元,扣除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3000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15600.00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20000.00元的外,尚欠**1费用39177.00元,由被告将该款转入**1华账户后,所有费用结清。还明确了原告***、第三人**和**三方对账签字后,之前的单据作废,欠款人为**。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案外人***的《欠款单》内容明确了案外人***于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的租赁费用共计198750.00元,扣除借支款项、2020年1月23日被告四川**公司支付27250.00元,2020年3月、4月挖机进出场费、2020年3月29日、4月27日原告***分别支付的20000.00元和47500.00元等后,第三人**、原告***和***三方对账后尚欠租赁费77500.00元,欠款人为**。后因第三人**与***因租赁费用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第三人**支付***租赁费77500.00元;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1年1月21日第三人**委托被告四川**公司向证人**1支付案涉工程款项39000.00元。被告四川**公司按照第三人**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于2021年1月21日向***、***等民工账户付款225701.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等民工账户付款266085.00元。 再查明,经被告四川**公司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2019年5月22日形成,其形成时间与2020年12月相近。本案中对《劳务合同》进行相关鉴定产生鉴定费7672.00元。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同村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金川县独松乡船头桥改建工程中增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如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名为主张支付工程劳务费,实为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范围如何确定?答: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从原告是否存在投资、收款、实际施工行为方面而言。原告称其购买了建筑材料水泥等,支付了购买建材的货款和民工工资等费用存在实际施工和管理行为。因被告四川**公司未支付原告人工费用,导致原告至今未付清案外人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四川**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原告***本身是受第三人**管控和支配的,并不是原告***单独承包工程的。从涉及第三人**在案涉工程的案件中可知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存在恶意的串通。原告***在工程上是否做了劳务,做了多少���务无法核实,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任何的依据。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款单》可以确定原告是向案外人**1、***、**和松花支付了部分费用,进行对账结算,但明确的债务人是第三人**,表明第三人**对工程价款实际管控和负责。加之第三人**与被告方衔接协调对案涉工程包括季家门口挡墙、混凝土路面;预制梁场挡墙等增量的人工工资、临时占地赔偿款等费用的支付,被告方按照第三人**的请款进行支付。而原告诉前没有直接向被告四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劳务费,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四川**公司主张,其理由是原告不认识被告四川**公司人员。被告四川**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沟通后,促成原告***对季家门口挡墙、混凝土路面;预制梁场挡墙;机耕道混凝土路面;机耕道上方挡墙、水沟;临时征占地围墙及恢复;大桥局部整改进行施工,成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也予以否认。 二、从举证证明方面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原告庭审中**其是通过向第三人**借款,向劳务提供者、售货人支付款项。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因案涉工程有资金往来。本院责令原告和第三人提交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但原告没有提供与第三人**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没有完整提供已经取得的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9页)中的第1页***交易明细;也没有提供其能够取得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工程中其主张增量部分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材料报验单、工程请款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被告四川**公司或业主方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款项的具体构成的相关证据,而依据主张工程款的《劳务合同》存在瑕疵。而被告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从事工程请款、组织机械施工、现场管理、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等实际施工行为。被告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综合以上二个方面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不是案涉工程中季家门口挡墙、混凝土路面、预制梁场挡墙、大桥局部整改等增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现没有证据证明或显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8.00元、鉴定费7672.00元,共计155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