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0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3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3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协议中约定2个月借款期限到期,邓某未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邓某起诉时,该借款诉讼时效已到期。案外人***向邓某归还了部分款项,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该款项是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知情均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2.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邓某的装饰公司,该装饰公司不具备金融放贷资格,故即使诉讼时效未届满,也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不能计付利息。
邓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从2020年10月26日到2023年1月18日多次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还款行为应视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邓某履行还款义务,且***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也是***的账户,该借款也系***与邓某进行联系,因此从常理推论,邓某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均为代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协议真实有效,邓某是否具备相关的金融借贷资质,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3.***的还款除另有约定外,应当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的还款应认定为利息。
邓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邓某归还借款125万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共计31个月支付利息155万元;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23年1月17日至2024年3月14日)共计14个月支付利息437500元。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共计899天约为539400元;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4年3月14日)共计422天约为158250元,实际应支付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出借方邓某、借款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及利息200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5%。第三条借款交付方式1、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出借方向借款方交付200万元。2、借款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农行成都蜀汉路支行,户名:***,账号:622***********。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2个月,自每一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3、如逾期归还,除支付本金及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外,自借款之日起,每天还应按照借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欠款。2020年7月1日,邓某通过其尾号为8003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7218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通过其尾号为7218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10月26日向黄某转账5万元,于2020年11月27日向黄某转账5万元,于2020年12月28日向黄某转账5万元,于2021年5月5日向黄某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25万元。案外人彭某通过其尾号为2246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1月16日向黄某转账25万元,备注“代***支付”,于2023年1月17日向黄某转账25万元,于2023年1月18日向黄某转账25万元,共计转账75万元。以上***和彭某共计向黄某转账100万元。一审庭审中,邓某认可该100万元均是归还的案涉借款,并认为其中***转账归还的25万元为利息,彭某转账归还的75万元为本金。
经查,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两位股东,***持股比例为51%,***持股比例为49%。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四川农信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邓某已按约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均对已归还案涉借款100万元无异议,仅对***代还的25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故***代还的25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即2020年8月19日之前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息。自出借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至第一次还款日2020年10月26日,应收利息为(200万元×24%=365天×50天=65753元)+(200万元×15.4%=365天×68天=57381元)=123134元,已归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73134元;
截至第二次还款日2020年11月27日,应收利息为200万元×15.4%=365天×32天=27003元,已归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73134元+27003元-5万元=50137元;
截至第三次还款日2020年12月28日,应收利息为200万元×15.4%:365天×31天=26159元,已归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50137元+26159元-5万元=26296元;
截至第四次还款日2021年5月5日,应收利息为200万元×15.4%:365天×128天=108011元,已归还利息10万元,尚欠利息26296元+108011元-10万元=34307元;
截至第五次还款日2023年1月16日,应收利息为200万元×15.4%=365天×621天=524022元,已归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175万元,尚欠利息34307元+524022元=558329元;
截至第六次还款日2023年1月17日,应收利息为175万元×14.6%=365天×1天=700元,已归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尚欠利息558329元+700元=559029元;
截至第七次还款日2023年1月18日,应收利息为150万元×14.6%=365天×1天=600元,已归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125万元,尚欠利息559029元+600元=559629元。
综上,截至2023年1月18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邓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尚欠利息559629元。
关于2023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其计算方式为:以1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因上述邓某收取的利息已达法律规定上限,其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且邓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邓某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还款均是***自愿支付,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委托***向邓某还款,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效力,诉讼时效已过。但结合***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49%的股东身份,***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公司却完全不知情的可能性较小,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多次向邓某还款,可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系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23年1月18日起重新计算三年。邓某于2024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23年1月18日的尚欠利息559629元;以1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41元,由邓某负担10339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邓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邓某借款本息的金额,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已查明,***、***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49%,***持股51%。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指定邓某将借款转至***的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后,邓某于2020年7月1日交付借款,***于2020年10月26日陆续向邓某转款,最后一次转款日为2023年1月18日。基于***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且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借款收款人,邓某有理由相信***的转款系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故***的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及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行为即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故***向邓某转款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日2023年1月18日起重新计算3年,邓某于2024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案涉《借款协议》系由自然人邓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双方间发生的资金融通,依法属于民间借贷。而《借款协议》的效力,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依照该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以下情形:(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偶或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虽然邓某系未取得金融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邓某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邓某存在其他上列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关于本案《借贷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借贷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邓某借款本息的金额。本案已查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某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2.5%。2020年7月1日,邓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及其委托的彭某陆续向邓某归还款项合计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元宝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6月30日,故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2020年6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邓某认可已归还的100万元款项中,2023年1月归还的75万元均系归还本金,而对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陆续归还的25万元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邓某主张该25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至2021年陆续归还的25万元,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超过当期应付利息的还款,用于抵充本金。一审法院将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而认为2023年1月18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4.6%计算,虽然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利于邓某,但因邓某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仍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已偿还款项均应全部认定为偿还本金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但并未损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且邓某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3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