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17民终725号
上诉人彭通才与被上诉人朱世辉、潘霞、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通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被上诉人朱世辉、潘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辉以及被上诉人凌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通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保证金8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朱世辉的身份信息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本案并非上诉人违约,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房屋封顶后,被上诉人就应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与劳务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支付的劳务工资来抵扣保证金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所缴保证金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保证金收条中有被上诉人及凌翔公司签字或印章,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关于劳务工资的交付时间,也不能对抗本案关于合同保证金退还条件的约定;四、另案多份生效判决均是关于本案上诉人收取了其他班组的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均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但本案却是不同的判决结果;五、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朱世辉、潘霞共同辩称,一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且被上诉人朱世辉、潘霞实际已超额支付。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验收结算,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故不能退还保证金。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凌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当庭陈述要求凌翔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加盖了凌翔公司印章,但是实际上收条上的印章不是凌翔公司的印章,而是项目部的印章,并且该印章不是凌翔公司授权雕刻,凌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保证金的义务。
彭通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世辉、潘霞、凌翔公司退还彭通才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朱世辉、潘霞、凌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彭通才与朱世辉签订总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达川区亭子镇关田村九组阳光外滩D区项目的总体劳务合同承包给彭通才施工,彭通才交纳人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工程修10楼后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余下5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清。2015年11月20日彭通才与朱世辉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彭通才)将达川区亭子镇官田村九组阳光外滩D栋项目部劳务垫资到十五楼,按完成主体工程量的总工资50%支付,十五楼以后按每个月进度量的总工资50%支付,下跨按30%支付,竣工验收合同后15%支付,下余5%一年之内付清,该《补充协议》有彭通才、朱世辉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外滩D栋项目部宣章(印章)。2015年11月22日由朱世辉、潘霞向彭通才出具《收条》:“今收到彭通才交来阳光外滩D栋劳务工资保证金500000.00(伍拾万元),此据,收款人:朱世辉、潘霞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收条》:“今收到彭通才交来阳光外滩D栋劳务工资保证金500000.00(伍拾万元),此据,收款人:朱世辉、潘霞2015年10月22日”,收条加盖了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外滩D栋项目部宣章(印章),朱世辉收到彭通才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
2016年7月31日,工程停工后,彭通才、朱世辉、潘霞就阳光外滩D栋项目复工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昌元监管,于2016年8月3日复工。因项目各班组未足额收到彭通才的人工工资,朱世辉与各班组协商一致,由朱世辉以阳光外滩D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木工、钢筋班组总工资的20%由项目部支付,与原劳务无任何关系,劳务今后不再支付木工、钢筋工班组总工资的20%。木工班组928607.7元,付款总工资15%为696455.8元,在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现以一单元12-4号、13-4号、24-3号和二单元4楼3、4、5号房屋抵发给木工、钢筋工班组,房屋价格现按1600元/㎡计算,下欠木工、钢筋工班组总工资的5%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2018年7月30日由朱世辉支付钢筋班组14万元,2018年3月19日木工班组的劳务工资928607.7元除抵偿房屋外另支付现金5万元。2018年3月25日朱世辉、潘霞分别与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共同协商出具《协议书》,朱世辉、潘霞以阳光外滩D栋一单元二十七楼三号与二十四楼三号房作为抵付木工班组总款的劳务工资20%,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朱世辉、潘霞与钢筋班组以现金方式付清总款的劳务工资20%。2018年7月30日由朱世辉支付钢筋班组14万元,2018年3月19日木工班组的劳务工资928607.7元除抵偿房屋外另支付现金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项目双方未结算,从彭通才所举阳光外滩D栋交房明细表,工程交房时间为2018年5月。彭通才认可已经收到朱世辉、潘霞退回的保证金20万元,下欠保证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建筑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是双务合同,彭通才依照《建筑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朱世辉、潘霞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虽双方约定了待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清保证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彭通才劳务垫资到十五楼,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下余5%在一年之内付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修建过程中,因彭通才违约支付人工工资导致劳务承包合同不能顺利实现,2016年7月31日工程停工后,于2016年8月3日复工,2016年12月19日工程主体封顶,彭通才所缴保证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因彭通才未支付劳务工资发生纠纷,由朱世辉向各班组支付劳务工资,后彭通才与朱世辉、潘霞双方未进行结算,彭通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未举证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交付业主时间为2018年5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下余5%在一年之内付清,因此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双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彭通才请求朱世辉、潘霞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通才未举证证明已经全面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彭通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彭通才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世辉挂靠被上诉人凌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以其本人和被上诉人潘霞以及凌翔公司项目部名义收取该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人上诉人彭通才劳务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现已退还保证金53万元,下欠47万元未返还属实。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保证金的性质以及现是否应当返还和返还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彭通才与朱世辉签订的《建筑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彭通才交纳人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工程修10楼后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余下5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清。之后朱世辉等收取该100万元时的《收条》也载明系劳务工资保证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性质属工程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由于朱世辉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本案工程项目并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彭通才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案涉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案涉《建筑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保证金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清”,现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在2016年底或2017年1月春节前已封顶,符合本案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也应予以返还。虽双方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彭通才劳务垫资到十五楼,按完成主体工程量的总工资50%支付,十五楼以下按每月进度量的总工资50%支付……”等,但该协议并未对保证金的返还条件重新进行约定或变更,也未明确原保证金的返还条款作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款进行了变更不当,从而判决驳回彭通才的诉讼请求错误。
对于下欠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朱世辉挂靠凌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以其本人和潘霞以及凌翔公司项目部名义收取该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人彭通才劳务工资保证金属实,因此,朱世辉、潘霞应当对下欠的47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由于凌翔公司项目部本身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责任应当由凌翔公司承担,故凌翔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建筑企业,对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其项目部名义对外收取的保证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彭通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通才提供1.《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7月24日彭通才与朱世辉等人签订的《协议》表明工程停工是因被上诉人朱世辉、潘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支付的工资不能在保证金中扣除。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已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朱世辉、潘霞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之前的停工已处理,后面是上诉人原因造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案诉讼属实,能够印证我们的答辩意见。凌翔公司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且后面协议已变更,诉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朱世辉、潘霞二审中提交了另案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判决。彭通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凌翔公司无异议。凌翔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彭通才及朱世辉、潘霞二审中所举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彭通才所交100万元保证金,朱世辉、潘霞于2016年5月17日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退还灰工班组郭伦坚保证金1万元、同年7月17日退还郭伦锋保证金2万元、同年8月5日退还彭通才保证金18万元、同年10月11日退还灰工班组郭伦锋保证金2万元、同年12月7日退还彭通才保证金20万元(以上所退还保证金共计43万元,双方认可均包含在2017年1月5日彭通才向该工程项目部出具的2292500元《收款条》金额内),除此之外,双方确认2015年6月11日彭通才向王昌元出具的《收条》所收取的水电工保证金10万元,由朱世辉负责退还。扣除该10万元后,现双方确认下欠彭通才的保证金为47万元。另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朱世辉的身份信息记载有误,现已补正。还查明,朱世辉挂靠凌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总承包给彭通才。双方还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在2016年底或2017年1月春节前已封顶。彭通才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24
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世辉、潘霞、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向上诉人彭通才偿还保证金47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彭通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彭通才负担2000元,朱
世辉、潘霞、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彭通才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朱世辉、潘霞、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书记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