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元,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山社区安置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10385151。
法定代表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因与被上诉人**才、***、李光元、***,原审第三人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漏列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钟 伟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继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