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1710号
原告:**,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李光元,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朱开英,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山社区安置房B幢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10385151。
法定代表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光元、朱开英、第三人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健,被告***、***、李光元、朱开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第三人凌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73219.31元;2.因停工2个月6天赔偿相关损失塔吊41334元,工人工资49000元,返工修复费53000元,赔偿汽车修理费30887元,以上共计2047440.31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2020年5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788107.9元[包括:因停工2个月2天赔偿相关损失塔吊41292元、工人工资49000元、返工修复费53000元、赔偿汽车修理费28000元、房屋出售折价150000元、违规处罚(损失款)4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挂靠凌翔公司成为达川区亭子镇官田村九组“阳光外滩”D区的负责人,并自筹资金开始修建。2015年5月17日,***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面积约3.7万㎡(按图纸或实际面积计算),承包单价437元/㎡(另安全奖金13元/㎡),不含税,合同对工程进度、质量标准、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与***、李光元、朱开英共同合伙完成劳务承包合同事宜。该工程于2015年7月6日开始动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因材料供应未到位致使工程2016年5月1日停工至2016年8月1日复工,原告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后期由于被告方因为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停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开工未果,致使工程停工至2017年10月26日,时间长达2个月6天。为了工程顺利施工,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另行组成工程队伍与其签订协议对余下工程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
2018年1月,唐中权、李吉亮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支付其应付的劳务工资,法院作出判决后强制执行期间,原告发现已经多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为查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代表凌翔公司委托达州市君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凌翔公司“阳光外滩”D栋项目部编制的原总包劳务已完成工程量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核。2019年3月31日,君诚公司就上述委托事项向原告提供了《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外滩D栋项目原总包劳务账务审核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项目原总包劳务完成工程量总额为10121012.72元,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753031.5元,多支付原总包劳务工程款金额为1873219.31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代被告支付因停工2个月6天赔偿相关损失塔吊44002元,2个月工人工资49000元,返工修复费53000元,赔偿汽车修理费30887元。
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四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无法完工的同时发现二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承包单价约定437元/㎡(另安全奖13元/㎡);
3、《补充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垫资到15楼;
4、本院(2018)川17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生效判决确认了四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5、《阳光外滩D栋各项班组工程量截点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将劳务承包后再分包给各劳务班组,总劳务与各劳务之间出现纠纷而停工,停工后期总劳务没有履行合同,由各分项劳务班组直接与项目部履行合同至工程完工,在双方交接的截点达成协议进行确认。水电班组、塔吊班组、灰工班组在截点后的其余工程量由项目部与各班组发生劳务关系;
6、收(款)条24份、工程协议、协议,拟证实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领取工程款8546096元,加上张华亮以房抵工资款845040元(402.4㎡×2100元),共计支付9391136元;
7、承诺书、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根据承诺书代被告支付木工组、钢筋组总工资的20%,共计1204399.7元,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和现金方式;
8、领款单,拟证实二原告代被告支付张发亮工程款20000元;
9、灰工班组领取工程款清单、合同、领条、情况说明、转款花名册,拟证实灰工班组于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灰工工资承包合同,灰工班组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在项目部领取各项工资共计659024.2元,应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10、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与李某签订塔吊工程合同,2017年8月被告停工,后期李某与项目部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李某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87500元,合同总价815780元,项目部房屋抵偿275335元,现金支付96300元,结算后支付109000元,尚欠147645元,项目部总共代被告支付399861.6元,应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11、水电班组工程结算单,拟证实水电部分的劳务总工程款为616332.6元,被告支付了211110元,项目部支付400000元,还下欠5221.6元;
12、唐方见班组结算清单,拟证实项目基础部分总工程款56659.2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用共计23090元;
13、工资领条,拟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杨仁森工资18000元;
14、工资领条(杂工),拟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杂工工资37520元,应从被告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
1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因工程施工程序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其负责;
16、工地工程质量问题照片、修补合同、领款条、协议书,拟证实案涉项目1单元13楼1号、2单元13楼1号存在质量问题,雇请工人修补支付53000元费用,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17、房屋买受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房明细表等,拟证实因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因质量问题,买受人王某、魏某某少支付了150000元房款,该部分损失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18、领款条、维修结算清单、发票、收条等,拟证实因施工原因造成他人汽车损害,原告共代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8000元(其中600元***签字认可),该部分损失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19、停工说明书、情况说明、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因下差工人工资停工62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20、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结算单、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实因被告停工62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90292元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21、处罚单五份,拟证实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各班组工人因打架、争吵、工程质量等问题被原告罚款共计40000元,被告***、李光元在处罚单上签字;
22、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在施工期间因未支付各班组工资导致停工,案涉工程施工至2017年8月被告退场,后期各施工班组仍在工地施工至工程完工,工程款由原告在支付。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第1至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没有8546096元,对张华亮以房抵工资款部分845040元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不应扣减,7号证据中的承诺书无异议,但钢筋班组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4万元;8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代付工程款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9号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该支付行为是否发生无法核实,其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若该笔费用需要支付,至少应征得被告的同意,10号证据中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清单有异议,该塔吊费用原告是否支付给李某,无法核实,即使已支付,也不能从被告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11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已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节点履行了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也不下欠水电班组的工程款,原告是否支付无法核实,即使已支付,被告也不认可,12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13号至19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20号证据中的塔吊租赁补充协议无异议,但对塔吊结算单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平等权利民事主体,任何一方不享有随意处罚对方的权利,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凌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及被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应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10725975.56元,规费398949.02元,安全奖45129.10元,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8066040元,尚未完全支付完毕,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义务,其诉请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属实,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停工,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停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工资49000元,与被告在2017年8月29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任何关联性;3.返工修复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4.汽车修理费不是原告支付的,是由承接劳务的施工方支付的,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房屋出售折价款1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即使出现了房屋出售金额减少的情形,也是原告作为房屋出售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调整的范畴。原告主张的违规处罚款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系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任何一方都无权对对方进行处罚,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下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筑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合同,承包单价437元/㎡,另安全奖13元/㎡;
3、协议书,拟证实造成案涉工程停工是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
4、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退还建筑设备、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在完成案涉劳务工程中,为安全文明施工发生了设备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应收取安全奖;
5、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5日收取的原告工程款中包含了43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862500元;
6、《关于工程量截点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的截点进行了确认;
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劳务部分工程款为10725975.56元,安全奖445129.10元,规费398949.2元;
8、领条,拟证实被告对工人杨仁森的工资18000元进行了计算,支付了10000元,还下欠8000元,并非原告代付的。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2、5、6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3号证据认为非原告真实意思,是原告被迫签订,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计价,而应当按各班组的合同价格计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条上载明的金额18000元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的,应当扣减工程款。
第三人凌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凌翔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诉请事实和请求。
第三人凌翔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凌翔公司成为达川区亭子镇官田村“阳光外滩”D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自筹资金开始承建。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建筑工程总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将达川区亭子镇官田村九组“阳光外滩”D区项目的总体劳务合同承包给乙方(被告***、***)施工,工程面积约3.7万㎡(按图纸或实际面积计算);2、承包单价437元/㎡,(另安全奖13元/㎡)不含税,按设计图纸施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含基础性的钢筋制作和模板制作,混凝土浇灌、水电、外墙保温隔热及外墙漆,此单价不含室内的地板装修及二次装修粘贴防水;3、承包范围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双排管)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封闭安全网的挂置、安全通道的搭设、四口五临边防护搭设;场内材料运输、现场清理、材料有序堆码;主体砌砖、外墙抹灰、砼浇筑、其他辅助材料、钢筋制作安装(制作机械、焊机、扎丝等其他小型机械钢筋制作棚搭设);水电的预埋、布置、安装等(包括二次结构);4、±0以下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5、工程进度:从开工之日起工期应按甲方进度要求按时按质量完工,工程进度18个月。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三天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人工工资及生活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6、质量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现场《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相关标准及技术交底进行竣工验收,评定标准为合格,造成不合格的返工费用概由乙方负责,因甲方技术交底后没有讲清楚造成质量及安全问题概由甲方负责。质量问题造成监理罚款,由乙方承担;7、安全文明施工第四项:严禁打架、斗殴,违者处1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送司法机关处理;8、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达川区亭子镇官田村九组“阳光外滩”D栋项目部劳务垫支到十五楼,按完成主体工程量的总工资50%支付,十五楼以后按每个月进度量的总工资50%支付,下跨按3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5%支付,下余5%一年之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在施工期间将案涉工程涉及的水电、塔吊、木工、灰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某1、李某、郭某等,该工程于2015年7月6日正式开始动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曾因工人索要工资等原因发生纠纷而导致工程停工。四被告施工至2017年8月29日退场,后期工程由各劳务班组继续施工至该工程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后委托达州市君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阳光外滩”D栋项目总劳务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2019年3月31日,君诚公司出具《四川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外滩D栋项目原总包劳务账务审核情况说明》:该工程项目原总包劳务完成工程量总额为10121012.72元,支付工程款为11994232.03元,多支付原总包劳务工程款1872219.31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还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1、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四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审核及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四川加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2月25日变更为“中天成建筑工程管理(四川)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阳光外滩”D栋劳务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审核及司法鉴定。2020年5月11日,中天成建筑工程管理(四川)有限公司出具中天成(四川)造价(2020)编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光元、朱开英承包的“阳光外滩”D栋劳务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0725975.56元。该鉴定意见特别说明:(1)关于规费:由于本案合同主体为个人,且现有资料中未见规费取费证,本工程规费如按照规费取费文件费率下限计算,金额为398949.02元,该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内,请法院审理裁定;(2)关于安全奖励:因合同约定现场施工不出现安全事故,即按照安全奖励13元/㎡计算,该工程承包人并未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因此无法判定该项费用是否应该计算,现我司按照假定承包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无安全事故发生为基础,计算出该安全奖励金额为445129.10元,该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内,请法院审理裁定;2、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给付被告方劳务工程款8116040元;3、2019年7月7日,原、被告及各班组对“阳光外滩”D栋各班组工程量截点进行现场确认,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达川区亭子镇阳光外滩D栋工程前期由***等人承包总劳务后,再分包给各分项劳务班组,项目总劳务与项目部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后期由项目部与各分项劳务班组直接发生关系为截点,经各班组现场确认如下:1、水电班组(承办人王某1)在***总劳务处承包劳务工程量为主体工程27楼(包括27楼在内)及预埋、给排水、强电未动工为截点,其余工程量由项目部与水电班组直接发生劳务关系;2、塔吊班组(承包人李某)在总劳务***等人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为截点,完成工程量为主体27层加地下一层完工……;其余工程量由项目部与塔吊班组直接发生劳务关系;3、灰工班组(承包人郭某)做砖工程量与塔吊班组相同,另外17楼至27楼内粉完工(包括17楼27楼在内)工程量为截点,其余工程量由项目部与灰工班组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原、被告及各班组承包人均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4、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中的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个人财产或银行账户,查封(冻结)的金额限于20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计价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鉴定机构中天成建筑工程管理(四川)有限公司采用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437元/㎡作为计价标准符合该规定,原告辩称应当采用被告分包给各劳务班组的价格作为计价方式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788107.9元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取工程款81160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劳务款2609935.56元,但原告认为应当扣减其代被告支付的木工组、钢筋组的劳务款1201399.7元、工人张发亮的工资845040元(以房抵款)以及正面附楼张发亮应收的工程款20000元、灰工班组劳务款659024.20元、塔吊组劳务款399861.6元、唐方见劳务工资20750元、杨仁森工资18000元、零星工程杂工工资37520元等,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上述款项系基于原告与各班组的承诺或协议发生,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或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根据出庭作证的各班组负责人的证言,被告于2017年8月退场后至今未与水电、灰工以及塔吊班组结算,被告与各班组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所谓“代付”行为予以认可或追认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扣减其代被告代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6日停工64天的塔吊损失44002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人工资49000元、返工修复费53000元、汽车修理费28000元、房屋出售折价款1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述损失与被告的停工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40000元能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收到发包方的“处罚单”五次,金额共计40000元。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且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世回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龙
审判员 王显平
审判员 万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向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