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肖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容,女,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凌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凌众公司无须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85.06元。事实及理由:凌众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在智联招聘发布了“财务经理”的招聘信息,并在任职要求中明确说明需要有“中级会计师以上的资格”。***自2015年5月3日入职以来,一直声称有中级会计师以上资格,但直到2016年9月22日都未提供任职所需的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自始未提供资格证,不守诚信,欺骗公司,凌众公司在误认为***有相应资质的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是无效的,凌众公司无须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
***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凌众公司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凌众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742.53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凌众公司在智联招聘网发布关于财务经理岗位的招聘信息,并注明任职资格和岗位职责。***于2015年5月3日入职凌众公司,由凌众公司安排担任企管部部长,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从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试用期月工资64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转正并领取转正工资。***入职后,未将其中级以上的会计师证书提交给凌众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2日,凌众公司以***未提交会计职称证书为由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后离职。2015年11月3日,凌众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工资4584.7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额外向***支付了一个月工资8800元。***2015年5月至8月每月领取的工资依次为:6400元、6400元、6400元、8000元,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
2015年10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凌众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双倍工资3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多计试用期2个月而少付的工资3200元、克扣的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工资5867元。2015年6月17日,该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凌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42.53元、经济补偿金352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凌众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仲裁裁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凌众公司在发布招聘财务经理的信息后,经过面试录用***,安排其从事企管部部长工作,并于2015年8月1日批准***转正,应视为凌众公司在***入职后,已将其应聘的工作岗位由财务经理变更为企管部部长,***也接受了对其工作岗位的这一变更,故对凌众公司关于***采取欺诈手段入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自2015年5月3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具有会计职称证书并非双方在***担任企管部部长时约定的任职条件,凌众公司以***未提交会计职称证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所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凌众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凌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具有延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
凌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中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对此予以准许。***在凌众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凌众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月工资6800元×0.5个月)。双方均认可凌众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800元,凌众公司主张该款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其他约定,故一审认定凌众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不应再次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逾一年的仲裁时效。***入职后,凌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拒绝签订的理由并无双方之间关于任职条件的约定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凌众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6月3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2015年9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685.06元[2015年6月工资6400元+2015年7月工资6400元+2015年8月工资8000元+2015年9月工资(8000元÷21.75天×16天工作天数)]。仲裁裁决驳回***关于多计试用期2个月而少付的工资3200元、克扣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5867元的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凌众公司不应支付***关于多计试用期2个月而少付的工资3200元、克扣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5867元。
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凌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二、凌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85.06元;三、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20元、多计试用期2个月而少付的工资3200元、克扣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5867元。四、驳回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凌众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众公司与***是否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凌众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载明的招聘职位为财务经理,并要求求职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但***自入职以来便从未在财务部门工作过,而是直接被安排从事企管部工作,直至2015年10月离开公司。即便凌众公司最初招聘***意在安排其在财务经理这一岗位,但在具体用工过程中凌众公司实际是变更了先前的意图,而对这一改变,***也接受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已就***工作岗位为企管部经理这一劳动合同重要内容达成一致。
凌众公司认为,***一直未向其提交中级以上会计资格证,存在欺骗单位的行为,故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因***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职业资格证是劳动者从事与之相关岗位工作的重要评判,但仅能约束与之有关的岗位。本案中凌众公司要求其招聘的财务经理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资格证,但***所从事的企管部经理一职并不要求其具备该资质,不能因***不符合担任财务经理的条件而将其从企管部经理一职上解聘。即使如凌众公司所称因***未提供资质证明而暂将其安排至其他岗位的解释是合理的,那么法律既然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延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凌众公司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出示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其不出示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事实上,从2015年5月***入职至2015年9月,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特别是8月1日***转正后还持续有一个多月,凌众公司都未及时行使其权利,而是一直安排***在企管部工作,并且还在***离职时给予其一个月工资金额的经济补偿。在前述情况下,凌众公司再以***不具相应资质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有违立法初衷的。
综上,本院认为,凌众公司与***建立起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凌众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凌众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鸿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