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9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1973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霑清,男,生于1979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速,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波,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育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竹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宋霑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霑清的上诉请求:1.维持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改判:由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和**连带支付***等人工程款170.421904万元及利息;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和**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判决凌众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虽然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等人,但该行为实质上是**受凌众公司的委托(授权)与***等人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等人应得工程款应当由凌众公司支付。2.一审法院未判决中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成公司己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凌众公司,凌众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给**”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未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竣工,并在离场前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首先,**取得该保证金因无效协议取得,无合法依据;其次,双方约定是“此保证金在工程款完成达通球试压合格时业主付80%工程款时,退还(不计利息)。”即便按照约定,超期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非法占用***等人的资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法定义务。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宋霑清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宋霑清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直接不将王树勇、谌明书、张定凯三人领走工程款结算在内系错误认定。根据**与***等人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内容,工程名称:“云南中成输配气公司至昭通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大关县境内”工程段落人120桩至火地阀室1号桩段,约19公里。合同签订后,***、***、宋霑清以宋霑清名义分别分包给了张定凯和王树勇,后又以会议形式决定将分包给王树勇标段内的2.3852公里分包给了谌明书,案涉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导致结算的标的物发生变化,庭审中也查明***等人分包的工程已经一分为四以宋霑清分包给了王树勇、宋霑清、谌明书和宋霑清自己组织施工。**依据宋霑清授权,已经直接将款项支付了王树勇、宋霑清、谌明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不因合同的无效突破,故本案结算的工程应该是大关境内的全部“云南中成输配气公司至昭通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2.本案***、***、宋霑清所承包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并未与其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查明,***、***、宋霑清承包了大关境内的管道工程共计17.25165公里,经宋霑清的名义分包后,一班(张定凯)3.944234KM,三班(王树勇)6.375596KM,四班(谌明书)2.3852KM,实际由二班(宋霑清)完成的仅是4.54626KM。但王树勇、张定凯均是从宋霑清处分包,谌明书段系宋霑清参会决议,不管是完成工程量还是领走的款项和扣款均应由***等人承担。结合***、***、宋霑清出示的证据《四标二队二班(宋霑清)工作量结算清单表》最后备注“此款最终以凌众公司所有扣款项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王树勇、张定凯班组的结算未包含在内,待2021年6月份以后做最终结算”,证明本案需要在确定王树勇、张定凯、谌明书班组的工程量及相关金额后最终结算,才能确定**与***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履行情况。3.本案涉及的保证金尚未满足退还条件,且应在结算后再超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满两年,顾未满足保证金的退还条件。
***、***、宋霑清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发表了**与凌众公司应属挂靠关系,故**与凌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代理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作书面答辩。
***、***、宋霑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和**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70.421904元。2.判令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和**连带返还保证金***等人121万元。3.判令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和**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91.421904万元)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息7.125%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7日,中成公司与凌众公司签订《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管道建设总承包合同》,中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管道建设(麻窝至火地段全部线性工程)”发包给凌众公司,合同约定暂定长度31公里,结算长度以实际施工长度为准、单价等内容。后凌众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并签订了《麻窝至昭阳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3月31日,**与***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又将工程分包给***。协议1.4条约定工程量:约19公里,以实际施工量为准。2.3条约定:乙方交给甲方150万元保证金,并在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时一次性付清,此保证金在工程完成达通球试压合格时业主付80%工程款时退还(不计利息)。3.1条约定:常规路段的价格为54万元/公里计算,以实际施工量计算(此价包含工程所需全部费用)。4.2条约定:特殊地段的价格,以业主、监理确定的量为准(函竣工资料费1%)。双方签订合同后,***等人陆续向**支付保证金121万元,**并出具收条。***等人遂进场进行管道安装施工,其实际施工4.54626公里后于2017年10月离场,经**同意并将剩余未完成工程又分包给王树勇等人施工,王树勇等人施工后,与**单独进行了结算。2021年2月1日,**与***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四标二队二班(宋霑清)工程量结算清单表》,载明扣除无损检测、通球试压、辅材、三桩一牌安装、材料费、税费、资料费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91.4万元后剩余未付工程款170.421904万元。2021年10月18日***等人诉至本院,要求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和**连带支付***等人工程款、保证金共计291.421904万元及2017年10月起的利息。
另查明,1.***、***、宋霑清系合伙关系。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为17.25165公里,已实际投入使用。3.中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凌众公司,凌众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凌众公司将其承包的“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又分包给无资质条件的***等人,其分别签订的《麻窝至昭阳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中成公司、凌众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等人工程款170.42190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然***等人与**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等人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经**结算完成,扣除无损检测、通球试压、辅材、三桩一牌安装、材料费、税费、资料费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91.4万元后剩余未付工程款170.421904万元,**应予支付给***等人。至于中成公司、凌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已查明,中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凌众公司,凌众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因此,***等人要求中成公司、凌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人对中成公司、凌众公司、**连带返还***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1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依据与***等人签订的无效协议取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1万元,应当返还***等人。至于***等人要求中成公司、凌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质保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所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返还时,不计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等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宋霑清工程款170.421904万元;二、**支付***、***、宋霑清工程质量保证金121万元;三、驳回***、***、宋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实质性的新证据证明,对一审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中成公司、凌众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宋霑清工程款170.42190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1万元及利息;2.**主张与***等人的工程未最终结算与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中成公司、凌众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宋霑清工程款170.42190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与凌众公司共同签订了《麻窝至昭阳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是独立的承包人,其以个人名义与***等人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因**、***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已被**与凌众公司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将中成公司、凌众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且一审中已查明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成公司、凌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之间的汇款单证明,而***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等人要求中成公司、凌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等人主张未结清工程款的利息,经查明,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中并未载明欠款须支付利息的相关违约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要支付利息,但对利息的支付标准不明时如何适用的规定。故***等人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虽**与***等人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但承包人所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是法定责任,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无息退还,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故***等人主张的该保证金为**无效取得是非法占用资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2,关于**主张的与***等人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与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凌众公司是否做最终决算不影响***等人与**之间尚未结清工程款的债权关系,***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和**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量结算清单表》是**与***等人结算形成的,能够证明**认可***等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文尾载明“此款最终以凌众公司、宏达公司所有扣款项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王树勇、张定凯班组的结算未包括在内。待2021年6月份三方人齐后作最终结算”,说明王树勇、张定凯、谌明书班组的工程款未包含在《工作量结算清单表》内,能证明**与***等人结算后扣除税费等后尚欠其工程款170.421904万元,经庭审中质证也显示***等人所承包的工程量已竣工,**依法应当支付***等人所欠工程款。**主张的工程尚未验收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早已交付使用,与其所主张的工程未验收相违背。经一审法院查明,***方与**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依据与***等人签订的无效协议取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1万元,应当返还。其他事实已经在一审法院中查明并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霑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7.50元,由上诉人***、***、宋霑清负担30113.75元,上诉人**负担301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萍会
书 记 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