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23执4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20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清水河镇养路段4号楼201室。
被执行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竹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红,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宋德凯,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21)新4023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2022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传唤其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2年4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名下有有车辆×××。其余无财产。
三、2022年5月19日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封车辆,该车我院已轮候查封。
四、2022年5月19日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名下无登记信息。
五、2022年6月5日委托喀什市人民法院查询其不动产,名下无登记信息。
六、2022年8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我院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其财产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七、因被执行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与2022年6月15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强制执行的(2021)新4023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2)新4023执4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段应忠
审判员 赵 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