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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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6751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竹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630元并赔偿损失67512元(以756630元为基数,已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以民诉前调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22)浙0783民诉前调1798号】,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准予原告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8241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予以正式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顶管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东阳燃气公司管道穿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顶管每月完工统计工程量,并支付当月完工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劳务发包人一栏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约法律责任人代表一栏由***签字。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1086630元。原告陈述,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3万元,尚欠75663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6630元并赔偿损失64960.89元(已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此后仍以7566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2元,保全费464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883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