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1922号
原告:上海皓冶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PBX43Q,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265号18号楼1019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30162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竹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770135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江苏商会大厦5楼508号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皓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上海皓冶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皓冶阀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