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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137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19号1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57074251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碎石加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地点位于犍为县塘芭乡、**乡、芭沟镇,工程名称为:犍为县芭石煤矿独立工矿区芭马环线塘芭快速通道工程(碎石加工),该工程项目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与**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碎石加工工程款是由被告**公司转账支付,2022年2月,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付68849.00元,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了63849.00元,扣除了被告***向公司的借款50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000.00元工程款,被告***以该5000.00元为自己领取的工资,应由被告**公司支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因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开始干本案所涉工程时,虽然是我和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干活的量、钱都是和公司直接交接的,从原告转账记录、干活等方面,可以证明原告是为**公司干活,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我都没有参与过,现在被告**公司少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理由是因为我欠被告**公司5000.00元,我认为我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如果我欠**公司款项,被告**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我。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定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向何人主张权利,应该明确,不能向两方都主张权利,本案案涉碎石加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被告**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约定的是43.00元/m3,井研县仁和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约定的是45.00元/m3,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关系,原告也陈述认为是被告**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所以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碎石加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项目部资金申请表复印件,该证据材料上无任何公司和个人签证、**、捺印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3日,井研县仁和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碎石加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犍为县芭石煤矿独立工矿区芭马环线塘芭快速通道工程(碎石加工)。2、工程地点:犍为县塘芭乡、**乡、芭沟镇。二、承包方式内容及范围:块石的破碎加工生产碎石(碎石规格:5-8),碎石加工所需机械设备,碎石加工所需原材料上车,机械设备保养维修以及配套工作。其中包括碎石机口上料,超粒径大石头解小,操作碎石机械,场内堆料转料,碎石运输车辆上料、损耗品更换以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三、工程价款与结算:1、乙方所生产碎石单价约定为45元/m3,此价格为固定价。......”。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碎石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犍为县芭石煤矿独立工矿区芭马环线塘芭快速通道工程(碎石加工)2、工程地点:犍为县塘芭乡、**乡、芭沟镇。二、承包方式内容及范围:1、甲方负责提供加工场地以及场地协调、原材料的供应。乙方不负责碎石硬度。碎石标准为1公分-10公分统料(包含10公分)2、原材料超过50米之外的,由甲方把原材料送至50米以内。3、乙方进场后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或者政府部门不准加工生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投资的机器设备25万元。若因甲方材料供应断链,5天之内由乙方负责;5天之后由甲方赔偿挖机,装载机,人工损失,每日2300元。4、甲方保证乙方加工不低于15000m3,低于15000m3按照17000m3计算,高于15000m3以实际生产量为准。5、甲方负责垫付乙方所用的柴油款项,在结算时扣回。......四、加工单价:1、乙方所生产碎石单价为(税后)43元/m3,此价格为固定价。税费由甲方负责......五、付款方式:......3、乙方加工退场时,甲方计算完最后一次的加工方量,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加工费。自退场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甲方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2022年1月30日,张娟(**公司员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向原告***尾号为267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38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完前期所有工程款项,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2129.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公司也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是被告**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碎石加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系与井研县仁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8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碎石加工款5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碎石加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报酬。扣除原告***的个人所得税2129.00元后,被告***现尚欠原告碎石加工款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碎石加工款50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