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民终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55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58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58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系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11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11名上诉人工资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余江身份情况,余江实际是龙韵公司员工,余江与***签订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等11人在龙韵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务工,且有相关工资计算的证据,龙韵公司应当给付20万元的工资。
被上诉人龙韵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基础是上诉人与余江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或者劳务用工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余江并非龙韵公司员工,工资费用组成明细是上诉人自行书写,且与主张的20万元数额不符,载明余江欠款20万元的欠条可能是在余江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龙韵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韵建设公司不向***、***等11人承担20万元工资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等11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人民政府将“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余江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由***承包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中的水电工程,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乙方的施工范围:图纸涉及的所有安装工程(给排水、雨水沟、污水沟和图纸上的电施)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二、施工工期60天,总工程款730,000元。”该合同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书后,即组织***、***等10人到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进行水电工程施工。由于甲方未按《合同书》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停止剩余工程施工,2015年3月9日,***与周建签订《建山乡见阳新村水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等11人完成了建山乡见阳新村水电工程。2016年2月5日,余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见阳新村总坪总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民工工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未收到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等11人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6日,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名劳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0,0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17,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23,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25,000元、***工资20,000元、杨忠远工资10,000元、***工资30,000元,合计200,000元。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龙韵建设公司承包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等11人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水电工程施工,但***等11人无证据证明其与龙韵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出示的其与余江签订的《合同书》,只能证明***与余江签订了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合同。因***等11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等11人主张与龙韵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出示的余江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给***“今欠到***见阳新村总坪总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民工工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的欠条,虽然包含民工工资,其本质是欠工程款。***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龙韵建设公司拖欠其200,000元工资,因此,***等11人主张龙韵建设公司拖欠其200,000元工资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等人可另案起诉解决。故判决: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等11人支付200,000元工资的义务。
二审中双方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11人以在被上诉人龙韵公司承包的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中实际务工,龙韵公司拖欠***等人20万元工资及债务利息为由,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了《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龙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等人提交的《合同书》、“欠条”等证据,系余江与***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内容包括了工程款、工资等内容,因此,不能证明龙韵公司与***等人的纠纷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龙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等人可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等11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严 宏
审判员 刘海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