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龙韵建设集团公司与***、***等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3民初761号
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男,生于1955年8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杨中远,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杨怀康,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杨怀强,男,生于1958年4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周志均,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廖国强,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杨贵华,男,生于1958年12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杨永华,男,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杨朝明,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殷中伟,男,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中远、杨怀康、杨怀强、周志均、廖国强、杨贵华、杨永华、杨朝明、殷中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源、被告***、***、杨中远、杨怀康、杨怀强、周志均、廖国强、杨贵华、杨永华、杨朝明、殷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承担20万元工资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当事人请求裁决支付工资或仲裁委认定拖欠工资必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基础上。结合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民工工资花名册》、《补充协议》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用人单位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无法律依据。首先,在被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也未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仲裁委直接认定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有超越仲裁请求之虞。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另有证据证实其确系案涉工程(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村总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通过诉讼渠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谨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在建山乡见阳村安置点做水电工程,是一个叫余某的人跟我联系的,我跟龙韵公司委托人签订了的一个协议,我就带着其他的十个人在见阳村干活,因为施工难度大,后续的资金跟不上,没拿到工钱我们就不干活路了,余某又找到我,喊我还是把后面的工程做完,2015年3月9号我们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我又劝大家来把这个工程做完,我去找他们拿工钱,他们就一直拖,说没钱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5号我们在建山乡政府,找到了余某,然后给我打了200,000元的欠条,一直到今天都没有支付。去年这些兄弟就找我要钱,我说我也没有拿到钱,我们就约起去找了劳动仲裁,2017年4月14日,劳动仲裁委就给我们仲裁了,我们拿到仲裁书之后,对方不服仲裁委给我们仲裁的金额,就起诉了我们。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由原告龙韵公司支付我们的工钱。
被告***、杨中远、杨怀康、杨怀强、周志均、廖国强、杨贵华、杨永华、杨朝明、殷中伟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人民政府将“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余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中的水电工程,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乙方的施工范围:图纸涉及的所有安装工程(给排水、雨水沟、污水沟和图纸上的电施)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二、施工工期60天,总工程款730,000元。”该合同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即组织被告***、杨中远等10人到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进行水电工程施工。由于甲方未按《合同书》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停止剩余工程施工,2015年3月9日,被告***与周建签订《建山乡见阳新村水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等十一名被告完成了建山乡见阳新村水电工程。2016年2月5日,余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见阳新村总坪总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民工工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被告***未收到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等十一名被告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6日,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名劳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0,000元、杨贵华工资18,000元、杨怀强工资17,000元、***工资15,000元、杨朝明工资10,000元、廖国强工资23,000元、杨永华工资15,000元、周志均工资25,000元、杨怀康工,20,000元、杨忠远工资10,000元、殷中伟工资30,000元,合计200,000元。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酿成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名劳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合同书》、《建山乡见阳村新村水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原告提出系本案被告***与余某个人订立的施工以及提供劳务的合同。而本案的被告***是否向余某提供劳务以及向余某提供劳务的款项有多少,都无法确认。通过欠条可以从侧面印证,被告所主张的款项,且不论其真实性,是工程款而非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为证明四川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还当庭出示了员工工资花名册,经法庭质证,原告提出员工工资花名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录,原告龙韵公司包括原告的项目经理杨某对记账的性质和数额从未予以确认,被告***以自行制作的记账的记录无法证实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员工工资花名册,无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该花名册与余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金额均不相符,不能作为原告拖欠被告***等人工资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
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被告***等十一人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水电工程施工,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出示的其与余某签订的《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与余某签订了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合同。从被告杨贵华等人在名山区建山乡见阳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水电施工完工后,找***索要工资而不是直接找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余某索要工资的事实看,本案中,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也是被告***与被告杨贵华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等十一人主张与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余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因余某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案外人余某与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在本案不予确认。
2、被告***当庭出示的余某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给***“今欠到***见阳新村总坪总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民工工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的欠条,虽然包含民工工资,其本质是欠工程款。被告***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0,000元工资,因此,被告***等十一人主张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0,000元工资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余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向***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余某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告***等十一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提供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0,000元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不向被告承担200,000元工资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等十一人支付200,000元工资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等十一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