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蔺县古蔺镇新盛机电门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蓝色港湾一幢二单元8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72730K。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华,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蔺县古蔺镇新盛机电门市,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5MA68R5KN1F。
经营者:张履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紫微村二社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403015251。
上诉人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新盛机电门市(以下简称“新盛机电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5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龙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华,被上诉人新盛机电门市的经营者张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龙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5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郑斌为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事实认定错误,郑斌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并非公司项目部管理人,郑斌无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郑斌出具《欠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模糊且残缺。公司无法核实印章真实性,对印章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货物交易数额达数十万元,按交易习惯货物交付,接货方应向出货人出具进货入库单据,当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方管库人员出具进货入库单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出示相应的单据与《欠款协议》中欠款金额672363.5元进行对应。二、案涉项目上诉人正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管理人员有收取供货商回扣的情况,有虚报货款或是虚收方的情况,上诉人正在收据证据拟向古蔺县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待公安审计完或公安机关的侦查机关出来之后再审理。
新盛机电门市辩称:1.郑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郑斌有代理权。2.《欠款协议》加盖的印章虽然模糊,但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无相应证据支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盛机电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龙韵公司立即归还新盛机电门市货款672363.5元及支付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川龙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盛机电门市的经营者系张履江,类型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零售、机电维修服务。从2020年12月1日起,新盛机电门市向四川龙韵公司供应五金材料用于四川龙韵公司承建四川古蔺德耀镇8250头母猪场项目。2021年6月18日,经新盛机电门市与四川龙韵公司8250头母猪场项目部结算,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21年5月1日止,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672363.5元整,大写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叁佰陆拾叁圆伍角元整。双方共同约定所欠金额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届时乙方给予开具收据一份”,该项目部管理人郑斌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后四川龙韵公司逾期至今未支付新盛机电门市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新盛机电门市按四川龙韵公司需求供应了五金材料等货物,四川龙韵公司未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新盛机电门市支付货款672363.5元,构成违约,四川龙韵公司除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新盛机电门市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是对四川龙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履约和违约情况,酌情在年利率3.85%的基础上加计40%,即四川龙韵公司从逾期次日起(2021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39%支付违约金至货款结清时为止。
四川龙韵公司认可《欠款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欠款协议》上郑斌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代表四川龙韵公司的辩解意见以及《欠款协议》并非最后决算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因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四川龙韵公司四川古蔺德耀镇8250头母猪场项目部和新盛机电门市,郑斌作为四川龙韵公司该项目部管理人、合同签约人,其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货款和支付时间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四川龙韵公司对该货款和支付时间的认可,即截止至2021年5月1日的货款应以《欠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四川龙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盛机电门市货款672363.5元及从2021年6月19日起,以6723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至货款结清为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保全费3882元,合计9144元,由四川龙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新盛机电门市提交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评述:1.提交的1张费用付款单、2张欠款协议、1张劳务计价封面材料,以证明这些材料的印章存在与案涉《欠款协议》印章模糊不清楚的情况。四川龙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但是对其中一份欠款协议和劳务计价封面材料上的印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使用的印章内容均是相同的,只是清晰度有一定的区别,结合上诉人四川龙韵公司对印章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新盛机电门市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2.九本送(销)货单,以证明已履行了发货义务。四川龙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多数单据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本院认为,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对于新盛机电门市已履行了发货义务予以认可。
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新盛机电门市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6月11日开具了10张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的信息为:购买方四川龙韵公司,销售为新盛机电门市,并备注工程名称四川古蔺镇8250头母猪场建设项目,工程地址古蔺县德耀红光村。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下事实:1.上诉人四川龙韵公司认可:四川龙韵公司与新盛机电门市虽未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但是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新盛机电门市购买的材料用于公司承建的四川古蔺镇8250头母猪场建设项目。郑斌是四川古蔺镇8250头母猪场建设项目管理人之一,收货的过程是由库管进行签收,签收后将收货单留存并报给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整理好统一上报公司财务。郑斌对库管上报的单据应该是清楚的,在一审中未申请对《欠款协议》加盖印章进行鉴定。2.新盛机电门市认可:四川龙韵公司在履行整个买卖合同过程中,支付了60000多元,尚欠《欠款协议》载明的货款金额。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盛机电门市所举的送(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欠款协议》能够证明其已向四川龙韵公司承建的四川古蔺镇8250头母猪场建设项目履行了发货义务。郑斌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并盖有四川龙韵公司四川古蔺德耀镇8250头母猪场古蔺项目部印章的《欠款协议》其效力应及于上诉人四川龙韵公司,四川龙韵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四川龙韵公司认可的事实,四川龙韵公司有完备的财务机制,收货单据有项目库管进行统一留存,并有项目管理人报公司财务审核,如四川龙韵公司认为未收到对应的货物应提供相应的收货或入库单据予以证明,但截至二审辩论终结,四川龙韵公司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龙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上诉人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波
审判员 钟 洁
审判员 刘学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