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5民初1035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蓝色港湾一幢二单元8楼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72730K。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1565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承建古蔺县德耀镇红光村养猪场厂房工程项目后,于2021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工程完工后2021年7月12日对原告挖掘机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单,载明:尚欠原告租金8156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直到2022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方项目工程代表沈飞、坤清荣,再次出具结算协议给原告,但仍拒付原告租金。现诉前来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辩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古蔺项目部(印章为该公司四川古蔺县德耀镇8250头母猪古蔺项目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60的小挖机出租给被告在古蔺县德耀镇新建猪场范围内使用,价格按照17000元/月。并约定:乙方(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甲方(**)机械按月付机械租赁费,每月25-30日申报进度款,次月25-30日内向甲方付清机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德耀镇8250头母猪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的挖车。2021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挖车租赁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到**机械费用2月至7月,合计81265元。2022年1月24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今由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古蔺红光村养殖场项目”在乙方(**)租赁60挖机1台,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日租金经双方确认金额为101565.00无,已付金额20000.00元,剩余金额81565.00元(大写金额:捌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以财务和审计为准。之后至今未告知原告财务和审计结果,也未支付剩余金额81565.00元。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古蔺项目部(印章为该公司四川古蔺县德耀镇8250头母猪古蔺项目部)签订《挖车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过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还欠原告81565.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该车辆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81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确实违反了合同关于支付租赁费的约定,原告因此客观上有资金利息利益的损失,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9日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结算协议上有“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以财务和审计为准”的表述,因其无明确时限内容,故不能达到阻止原告主张债权的法律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1565.00元,并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其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富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林蔚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申请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