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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胜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30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冠县胜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中天路与309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六楼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蓝色港湾一幢二单元8楼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胜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拓公司)与被告四川***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反诉胜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九鼎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栏材料款1093765.7元及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起诉前暂定85000元),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九鼎公司和**公司共同承包了四川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3标段的护栏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后被告九鼎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与原告达成购买原告护栏材料的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护栏材料。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护栏材料,被告九鼎公司和**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材料款,其中被告**公司共支付给原告60万元,原告给该二被告开具了发票。2022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护栏材料款1265687.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22年2月19日,被告又赊购了原告一车护栏材料、2月25日又赊购原告4430元的护栏材料,价格共228078.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1093765.7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系被告九鼎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对欠原告的材料款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具状贵院,请法院判决如诉请。 九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还有1087735.7元未支付,并非原告主张的1093765.7元。2022年2月19日的那一批材料是为替换此前不合格材料,并非增加的订购量;二、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所供材料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愿意承担被告的损失,但在确认损失金额后原告又不同意承担损失了;三、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材料问题或材料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甲方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延迟发货,导致被告承担了15万的罚款;四、2022年1月25日成雅快速通道项目监理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材料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为了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向其他公司采购了相应材料共计支付487342元,为解决不合格材料问题,被告支出人工费12500元、往返差旅费21394.11元、材料检测费204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673276.11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胜拓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九鼎公司损失673276.11元。 胜拓公司对九鼎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供应波形护栏板均为执镀锌产品,根据客户要求定制,**为非标镀锌管,材料中的护栏板和垫板成品厚度为4.0,140**的成品厚度为4.5,130**的厚度为6.0。合同签订后,胜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九鼎公司在货物到场时均进行了检验,并明确在发货清单上注明了货物质量合格。九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胜拓公司的材料不合格,即使九鼎公司的损失真的存在也与胜拓公司无关。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其对**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镀锌产品。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乙方供应波形护栏板均为执镀锌产品,根据客户要求定制。**为非标镀锌管。材料中的护栏板和垫板成品厚度为4.0,140**的成品厚度为4.5,130**的厚度为6.0,小件和螺丝均为镀锌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2月1号前剩余尾款含定金付到100万元,3月25日前付清尾款,未能及时结清需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日率”;乙方责任为“如乙方材料问题或材料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甲方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2022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双方交易货款总额1914937.5元,已支付649250元,被告九鼎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1265687.5元。双方结算后,原告于2022年2月19日又向被告九鼎公司发出一批货物,被告九鼎公司员工**收货并签署了“验收合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九鼎公司认可原告结算后再次供货的价款为223648.2元,但不认可另外的4430元材料款。原告对被告已付款1050850元的总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结算后除交付了223648.2元的货物后另外交付了4430元的护栏材料。 本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是4430元护栏材料的交付及计价。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九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4日,被告九鼎公司收到原告于2022年3月1日的发货一宗,收发货清单为:三变二2个、两波块30个、螺栓8袋、膨胀螺栓100个。原告主张两波块、膨胀螺栓为免费赠送,螺栓8袋3640元(8×350×1.3)、三变二2个790元共计4430元。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螺丝每袋为350/袋、330/袋、360/袋不等。 九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就反诉请求,九鼎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城记录和《波形梁钢护栏试验检测报告》以及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上述微信聊城记录显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的2021年12月9日,***曾有过“全部都是超国标,**”,“所以说这个价格的话会高一点”的表述;《波形梁钢护栏试验检测报告》载明的“试验依据”和“判定依据”皆为“GB/T……”。 胜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相关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只是双方签订合同前沟通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是反诉原告为了节省成本未按国标和图纸定制护栏材料,而是另行约定了质量标准;检测报告检测时没有通知胜拓公司到场确认,无法认定检测的护栏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报告依据的技术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护栏材料不合格。 另查明: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九鼎公司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对其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也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九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双方争议部分的货款金额,应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确定为螺栓8袋3432元(8×330×1.3)、三变二790元(2×395)共计4222元。 关于反诉。对于买卖标的的质量要求,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只有在约定不明、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可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本案中反诉原告九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其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即使不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因系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因而不能作为本案中判定涉案产品不合格的依据,九鼎公司要求胜拓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冠县胜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1957.7元并自2022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5.47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前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冠县胜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6元,***胜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四川***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负担17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