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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5民初1396号 原告:熊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666,483.41元,其中民工工资216,600.00元;2.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所欠款项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21年被告承建的古蔺县某某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四川古蔺德耀红光村750GP+7500PS项目中向被告供给钢材及吊车等,202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共计2,126,455.31元,并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分批支付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其中门窗及人工工资459,971.9元已另案起诉解决。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熊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某某公司和熊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与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某某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等公司,并非熊某某,熊某某无权代表众多公司主张款项,古蔺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曾在2023年7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欠付工程款,如果某某公司还欠付其他款项,起诉主体应为其他材料供应商,而不是熊某某;2.《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协议》仅仅反映某某公司向不同商家采购材料及租赁机械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和各公司的结算依据,根据协议内容,最终结算金额应以财务和审计为准,本案中,既没有经某某公司财务核对的依据,也没有经发包人古蔺新某某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审计的依据,据最新消息,案涉项目目前正在经发包人进行内审,进一步说明不能依据2021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古蔺新某某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德耀红光村750GP+7500PS项目中向被告供给柴油、标砖、刺绳围墙、地砖、钢材、吊车及运渣车等。2021年12月26日,原告熊某某及某某公司经德耀政府、材料商、民工代表等多方座谈后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今由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古蔺红光村养殖场项目’在乙方采购钢筋、柴油、砖、地砖、门窗等其他材料,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603,315.00元,已付金额476,860.24元,剩余金额2,126,455.31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以财务和审计为准,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分批次支付该笔费用”。该份《结算协议》有某某公司项目部盖章,且有某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刘某某(系熊某某合伙人)代熊某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3年7月,古蔺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已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459,971.9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结算协议》、结算清单、协调说明、瓷砖班组工程劳务计价表、《吊车租赁合同》、《刺绳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德耀猪场用砖结算清单、某某公司运渣车费用付款单、某某公司收货确认单、费用付款单、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2023)川0108民初15812号民事判决书、《吊车租赁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钢筋用量确认单、《钢材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如果适格,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属于最终的结算。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21年12月2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建四川古蔺红光养殖场项目中,向原告熊某某采购了钢筋、柴油、标砖、地砖等材料,故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所持“熊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为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虽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财务审计为准,但同时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分批次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在2022年5月31日之前怠于进行财务审计,以怠于行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认可该《结算协议》(条件成就),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进行财务审计属于原告一方的原因所导致,故被告所持“该《结算协议》不属于最终结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1,666,843.41元,并支付以1,666,843.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8.00元,减半收取计9,899.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