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4423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尾款26,246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LPR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算,至结清所有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掘机,设备型号XE150挖掘机,单价为斗挖130元/小时,破碎170元/小时;设备型号XE240挖掘机单价为斗挖160元/小时,破碎200元/小时,承租方出柴油,每月办理结算后出租方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支付结算金额的70%给出租方,余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即原告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履行支付70%款项的义务)。剩余30%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遂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阳坪项目部(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出租设备的名称、型号和价格:XE150挖掘机,斗挖130元/小时、破碎170元/小时,承租方出柴油。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2021年7月15日至项目工程不需要该挖掘机止。第三条租用工程名称:华蓥山太阳坪(邻水片区)湿地建设工程施工3标段。第四条租金的结算和收取5.1租金按月结算,据双方签收的实际发生小时计算。5.2每月的30日为租金结算日,双方办清结算。乙方于结算后5天内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送交甲方,次月30日前甲方按当月结算金额的70%支付租金给乙方,余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5.3付款前,乙方应按时、足额提供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或不予支付乙方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概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赔偿......第七条合同争议的处理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平等互利、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在此前提下仍不能解决,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特别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阳坪项目部处加盖了“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山太阳坪(邻水片区)湿地建设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及电话处系空白,乙方四川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章,委托代理人***,电话180××******,2021年7月15日。另有一份关于租赁SDLG240挖掘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中斗挖160元/小时,破碎200元/小时,租赁期限暂定2021年7月30日至项目工程不需要该挖掘机止,合同尾部无落款时间,其他的内容与2021年7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履行了挖掘机出租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8月25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42,000元(150型22200元+240型19800元)、2021年9月30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31,660元(150型14460元+240型17200元)、2021年11月5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3,640元(150型9000元+240型4640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分别为:2021年9月9日29,344元、2021年10月15日22,162元、2021年12月3日9,548元,三份付款凭证中摘要“支付租赁费”。
据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两份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某乙公司太阳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办,原告某甲公司出租的挖掘机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进场,后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0月底全部退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当月结算金额的70%(除第一期付款金额和应付款的70%相差56元,后面两期付款金额均为应付款的70%),剩余的30%租赁费尾款26,246元,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均拖延未付,原告某甲公司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150型、240型各一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3.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山太阳坪(邻水片区)湿地建设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使用,并与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最终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亦按照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结算和收取的约定,在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了发票金额70%的租赁费,下欠的30%租赁费尾款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某甲公司收取最后一笔租赁费系2021年12月3日,结合其当庭陈述于2021年10月底退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的陈述,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租赁费尾款26,246元(发票总金额87300元-已付金额61054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迟延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LRP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因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故其诉请保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部分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尾款26,24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