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7050号
原告:谢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6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8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盐某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3MA67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成都市景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71********,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臻公司)、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盐某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被告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煜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3年1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龙韵公司、盐源公司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盐源公司系“四川盐源山门口2250GP+18000PS+204000育肥+6000种培项目”的建设单位,盐源公司将该项目的五六标段发包给被告龙韵公司施工,龙韵公司又将此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煜臻公司。煜臻公司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做杂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从2020年10月做到2021年6月底结束。2023年1月14日,煜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与原告等农民工进行结算,还差原告的民工工资50,000元未付,从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煜臻公司付款,煜臻公司均以盐源公司和龙韵公司没有打款为由拒绝支付。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煜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属实;2.谢某某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负责工人调配;3.希望龙韵公司尽快向我司支付余款,我司才能尽快解决所有人的工资;4.我司并非恶意拖欠,故建议利息从开庭之日起计算。
盐源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与煜臻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清楚,但我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我司多次要求龙韵公司结算,但龙韵公司均置之不理。经我司自行统计,我司已付工程款已超出了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及实际完工工程的产值,故我司不存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龙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被告龙韵公司与被告盐源公司签署《四川盐源山门口2250GP+18000PS+204000育肥+6000种培项目五六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龙韵公司又将六标段内的土建、道路及水电安装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煜臻公司。原告谢某某系煜臻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工人调配。2023年1月14日,煜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在“四川龙韵建设有限公司盐源项目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付谢某某2021年3月至6月底工资5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煜臻公司与被告龙韵公司等(2023)川3423民初41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由龙韵公司向煜臻公司支付劳务费等共计1,742,455.89元,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龙韵建设有限公司盐源项目民工工资表”、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342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煜臻公司提交的: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342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盐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核实,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谢某某出示的四川龙韵建设有限公司盐源项目民工工资表、被告煜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的部分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谢某某与被告煜臻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谢某某提供了劳务,煜臻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劳务工资。现谢某某请求煜臻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但客观上煜臻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对谢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适用的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谢某某主张龙韵公司、盐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谢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劳务工资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