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91民初657号
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吕凤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王心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牛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彭,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新,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王心莹,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刘官竹,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812212.03元及延期给付的违约金暂计估算人民币5000元,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在欠付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合同》,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辽宁省农业经济学院信息图书馆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信息楼通风空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风管路、阀件采购及安装、系统调试,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款为1243980元,此报价不含任何土建、装饰装修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审计额人民币1812212元,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累计给付工程款100万,还欠原告812212.0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微信截图、签证通知单
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审计额人民币1812,212.00元”不属实,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集团公司)与原告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并未确认工程款数额。二、原告是答辩人五星集团公司与辽宁农业经济学校对“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建设项目信息图书馆通风空调工程”共同招标的中标人。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工程合同》。根据辽宁农业经济学校聘请第三方机构作出的《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显示,该(标内)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143,633.38元,根据合同
约定,此工程款中含五星公司的配合费、税金、管理费共计10%(费用随拨款进度扣除),故答辩人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总额1,143,633.38元的90%,即1029270.04元,答辩人已付1002000.00元(除原告自认的100万元外,另有原告施工的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2000元,该费用由原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注明此款系从**工程款中扣除),尚欠27,270.04元,因农业经济学校未向答辩人付清工程款,且原告与答辩人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未付。三、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1、根据五星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的约定,五星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以及施工款项的时间与五星集团公司和辽宁农业经济学校签订的总合同一致,即辽宁农业经济学校向答辩人付款后,答辩人向原告付款,现因辽宁农业经济学校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完毕工程款,故答辩人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违约;2、答辩人与原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数并未最终确定,答辩人未付清全部款项不属于违约。补充一点,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建设项目信息图书馆通风空调工程根据农经学校请第三方机构作出的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可以看出工程款总计55175917.73元,其中通风工程的总价为1812212.03元,该款含两部分其中标内部分1143633.38元,是五星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其中签证部分668578.65元,签证部分不是五星集团与原告合同内的工程,如农经学校认可该部分签证工程款应由学校向原告支付,五星集团也同意从学校尚欠五星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建设项目信息图书馆通风空调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收据
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合同纠纷的主体及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原告因《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答辩人不是本案原告诉求依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未能提供答辩人应在欠付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故答辩人对本案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二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发包的该校信息图书馆工程。2016年4月20日,锦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信息图书馆通风空调工程,固定总价1243980元,双方还约定:本报价包含甲方的配合费、税金、管理费共计10%(费用随拨款进度扣除,乙方不需提供发票);甲方依据本工程施工总合同的支付条款作为乙方的工程款支付节点,⑤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达到一年后7天内无息返还;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按合同总额3%赔偿,实际损失超过3%按实际损失支付;合同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通风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使用。2020年12月25日,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信息图书馆项目进行结算审定并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55175917.73元,其中案涉的通风空调工程审定金额为1812212.03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收到工程款100万元。
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2021年3日20日,案涉通风空调工程产生维修费2000元,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使用,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信息图书馆项目结算审定,案涉的通风空调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1812212.03元。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签证部分工程款668578.65元不是其与原告合同内的工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验收范围及数量中包含签证部分工程量,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盖章确认,且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此部分为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施工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通风空调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812212.03元。因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的配合费、税金、管理费共计10%(费用随拨款进度扣除,乙方不需提供发票)”,故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90%向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计算为1630990.83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应在工程价款总额予以扣减。2021年3日20日,案涉通风空调工程产生维修费2000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28990.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系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系2020年7、8月份开始使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至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因此,应以630990.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以628990.8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在欠付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节,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亦未借用他人资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28990.83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以630990.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8990.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2元,由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90元、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博
审 判 员  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雨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