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91民初307号
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6号,统一社会代码:91210102701796347T。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柳江街2段2号,统一社会代码:12210000463001376Q。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柳江街二段2号,统一社会代码:12210000E497024946。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集团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以下简称农经校)、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石化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星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经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1,904,971.21元、质量保修金521,909.14元,共计2,426,880.35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利金1,573,280.11元(其中:欠付的竣工阶段工程进度款3,404,971.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之间利息为508,418.17元;欠付的结算审计完成阶段进度款3,404,971.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2日至2022年12月25日之间利息为621,458.55元;欠付的结算审计完成阶段进度款1,904,971.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2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之间利息为246,529.24元;欠付的质量保修金521,909.1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之间利息为196,874.14元),实际利息需计算到全部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农经校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农经校观光农业实训楼工程施工,建筑面积4710.65平方米,层数二层,结构形式框架,签约合同价为11,928,256.90元。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金额为10,438,182.71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521,909.14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农经校己付支付工程款8,011,302.36元,尚欠工程款1,904,971.21元、质量保修金521,909.14元,欠款共计2,426,880.35元。被告农经校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利息1,573,280.11元(欠付的竣工阶段工程进度款3,404,971.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之间利息为508,418.17元;欠付的结算审计完成阶段进度款3,404,971.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2020年8月27日暂计至2022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共计621,458.55元;结算审计完成阶段进度款以1,904,971.21为基数,期间为从2022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小计246,529.24元;欠付的质量保修金521,909.1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2019年3月25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共计196,874.14元)。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相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现被告农经校己经并入被告石化学院,资产也划归被告石化学院所有,所以被告石化学院与被告农经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拟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及竣工时间2016年12月30日,报告书上出具是2017年3月13日;
3、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本案工程最终决算的金额10,438,182.71元
4、原告自制的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农经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情况;
5、竣工决算资料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0日将本案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交接给被告农经校的工作人员***;
6、原告自制的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违约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
7、工程甩项报告,拟证明:因被告农经校工程规划变更及部分工程存在甩项,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最终的整体竣工验收导致原告无法上交项目档案;
8、案号(2022)辽079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证明被告农经校已经并入被告石化学院,被告农经校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到被告石化学院名下,故被告农经校和被告石化学院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农经校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明细表以及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甩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违约金计算表不认可。
被告石化学院质证意见:同意农经校的质证意见,判决书虽然生效,但是我们保留了申诉权利,正在申诉,石化学院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不能把判例作为证据。即便是生效的判决,其认定的事实不见得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农经校辩称,1、工程技术档案押金1%应在案涉工程总计金额中扣除。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1(5)约定,承包人“应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的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竣工图)”。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工程技术档案押金为合同总价款1%,承包人应提交完整的竣工档案一式四份,档案齐全后档案押金无息返还。原告至今仍未交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档案,严重影响被告农经校国有资产确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案涉工程总金额中扣留104,381.83元作为档案押金(即审定金额10,438,182.70元的1%)。因此,工程技术档案押金应在工程总价款中先扣除,再计算质保金和拖欠工程款;2、原告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2竣工计算审核的规定,除专有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后按期限完成审批。但是合同专用条款有对竣工审核的约定,因此应遵守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14.4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辽宁省财政厅审计计划执行。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财政及审计等政府部门的审核工作。因此,被告农经校对本案案涉工程竣工付款的审批期限,应在省财政厅审计完成后才能确定。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作为省财政厅审计审核的前置程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给出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原被告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所以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的实际行为,均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通过省财政厅审核来最终确认,是得到原被告双方承认并履行了的。因此只有在辽宁省财政厅对2023年11月28日的设定金额审核完成后,才能开始计算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的期限(按合同约定应为此后的28天),也才能开始计算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按合同约定为,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付尾款)。而在事实上,如果没有确认合同结算金额,实际上是没有办法计算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比例的。因此,原告在案涉工程未依合同约定作出审计结论前,就要求被告支付确定比例的工程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合同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数额只能在合同金额确定后才能确定,且不应支付利息;4、被告农经校应单独承担对五星集团公司的全部债务。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农经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专用条款3.1(5)和12.4.1条的约定,能够证明工程技术档案押金应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在计算质保金和拖欠工程款;专用条款12.4.1条和14.2条通用条款第14.2条能够证明工程结算应进行审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的期限应在辽宁省财政厅审计定案之后的28天内,付款时间为之后的14天内;质保金结束后无息返还;
2、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双方签章认可了第三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计结论,本案三方认可审计通过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8日,结算金额为10,438,182.7元,工程档案押金104,381.83元应在拖欠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五星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农经校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32.1条款约定1%押金,但是因为被告甩项违约造成的,工程规划,图纸存在变更,由于图纸变更同时被告又没有将变更后的图纸提供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提交竣工档案,因此不适用此条款;对证据辽宁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表在工程竣工验收长达7年后方才出具的审核定案表,被告农经校违约导致原告长达7年无法取得工程款。
被告石化学院辩称,1、同意被告农经校的答辩意见;2、石化学院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1)按照辽宁省政府2017十四号文件的规定,虽然能决定农经校调整并入石化学院,暂时保留原建制,迄今该并入工作并没有实际完成,农经校仍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的营业执照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人财务均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照民法典关于法人及法人承担义务的原则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单位管理条例,分析农经校的性质属于事业法人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业法人单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其成立建立法人组织和撤销建制都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需要收回编制核销人员信息注销法人登记,而农经校至今并没有履行以上法定程序仍保留原建制,履行法定的事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此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依法应由原合同的发包人农经校承担,石化学院现作为农经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承担该笔债务的任何法律责任;(2)、既然原告以辽宁省政府2017十四号文件为依据主张农经校已并入被告石化学院,那么原告就不应该将农经校再列为被告,本案原告将农经校列为被告一,将农经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列为被告二,明显矛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分析原告引用的辽宁省政府2017十四号文件,这份文件的性质它是属于省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对行业学校进行调整的一个规范,并不实质具有法律意义,因为违反了这些文件的规定,不会受到司法的处罚,而可能会受到行政的处罚,所以法院办案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既然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法规也有规定,那么农经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其债务应由农经校承担,石化学院不应承担,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4)、债务的并入和债务的承继发有明文规定,需要通知债权人,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农经校和石化学院在债务方面既没有并入协议也没有承继的承诺,原告依据什么要求石化学院承担以上农经校债务,依法没有根据。据此我们认为石化学院不是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原告将石化学院列为被告二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化学院的诉讼。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石化学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辽政(2017)1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拟证明:农经校并入石化学校”,“暂时保留中等职业学校建制”(文件第2条第4点);
2、辽教函(2017)272号《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开展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和辽宁省及所工程学校隶属关系调整工作的函》,文件中附件《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学校隶属关系调整工作方案》,拟证明农经校明确了调整原则及正式移交前发生的人事劳资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种历史遗留问题,须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办法,也就是农经校原来隶属于辽宁省农委,按照省教育厅调整方案规定的原则,农经校存在的经济纠纷,应由原主管部门辽宁省农委提出处理方案,与石化学院没有任何的关系;
3、农经校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码证书,拟证明:农经校是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独立的法人应该以其财产独立的承担债权债务,农经校作为独立法人应该独立的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
4、辽宁省教育厅官网截图,拟证明:辽宁省教育厅二级预决算单位年度报告,该份证据体现在省教育厅迄今仍然将农经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待,其人财物权都是独立存在的单独核算单独进行管理,现在还没有实现完全并入到石化学院,没有这个事实;
5、辽宁省财政厅指标文件,拟证明:农经校列在初职名单上,石化学校在高职名单内,两个学校都是独立存在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6、辽宁省人事考试网截图,拟证明:两个学校人事招聘均独立开展,截图系农经校公开招聘人员公告。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石化学院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化学院不承担工程欠款和质保金的共同给付义务。石化学院的举办单位是辽宁省教育厅,农经校的举办单位是石化学院,农经校是依据省政府的文件并入石化学院的,同时农经校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欠款的建筑物一并划转到石化学院,现在这块土地上的土地及建筑物实际由石化学院所有、控制并使用,农经校已经没有实质资产,已经合在一起;证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能证明农经校资产并入石化学院,石化学院应当承担农经校的债务;辽教函(2017)272号《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开展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和辽宁省及所工程学校隶属关系调整工作的函》,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是其机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由农经校原主管部门承担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农经校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码证书真实性没意见,之所以农经校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是因为现在还有该校学生没有完全毕业,从辽宁省财政厅指标文件可以看出该情况;辽宁省财政厅指标文件的附件是对学生资助的一份分配表,所以农经校才保留了建制,暂时未撤销,才会有辽宁省教育厅官网截图;辽宁省人事考试网截图已经过了时效性,是2020年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农经校质证意见:认可石化学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的拟证目的综合予以评定。本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五星集团公司与被告农经校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农经校观光实训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等施工图纸所含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11,928,256.9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第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混凝土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窗防水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其中留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工程技术档案押金。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档案一式四份,档案齐全后无息返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额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金占审计额工程款的5%,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辽宁省财政厅审计计划执行。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申报竣工结算,准备相关结算资料,积极配合建设单位、财政及审计等政府部门的审核工作;合同附件3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分别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也约定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上体现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农经校向锦州滨海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甩项报告,决定对新校区教学实训楼项目,其中包括摄影实训楼、观光农业实训楼、汽车实训车间、物流实训车间部分工程进行甩项。2023年11月28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0,438,182.71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支付工程款8,017,780.39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支付4,771,302.36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470,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70,000元,2022年12月26日支付1,500,000元,代扣电费6478.03元。
2022年11月22日,土地使用权人为农经校的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2022年12月21日,石化学院向原告支付农经校新校园信息图书馆项目工程款300万元。原告向石化学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辽政[2017]14号),该通知载明:……、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并入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暂时保留3所中等职业学校建制;……移交学校的资产随学校一同移交;撤销建制学校的资产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改制学校的资产由学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撤并学校的资产划归并入学校;划转到市级政府管理的学校资产随学校一同划转……。2017年5月9日,辽宁省教育厅印发《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开展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和辽宁省机电工程学校隶属关系调整工作的函》(辽教函[2017]272号),该函附件《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隶属关系调整工作方案》载明:移交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12月28日,正式移交之前发生的人事劳资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种历史遗留问题,需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办法。
再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农经校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辽宁五星建设集团送到工程结算书等资料一式叁份,包含以下项目1、物流实训车间,2、汽车实训车间,3、摄影实训楼,4、观光农业实训楼”。
又查,原告曾起诉的二被告共同给付新校园信息图书馆工程以及新校园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新校园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一标段)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按合同约定的90%、从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审计额总价款的95%,质保金从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按2倍LPR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2022)辽079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作出日的次日起开始按LPR的2倍计算。原告并未提起上诉,被告石化学院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23)辽07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五星集团公司与被告农经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的工程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农经校,依据原、被告提交合同约定,最终以被告农经校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结合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被告农经校已付支付工程款8,011,302.36元,被告农经校垫付的电费6478.03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明确体现,该款属于发包人已为承包人垫付的款项,竣工结算时理应予以扣除,被告欠原告扣除质保金以及代扣电费后的工程款为1,898,493.18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现已经超过单项工程最长5年的质保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21,909.14元,属于原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农经校抗辩应扣除工程技术档案押金1%,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甩项,未能交付案涉档案的原因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农经校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交付后,被告辽宁省农经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农经校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被告农经校并入被告石化学院,暂时保留建制。该通知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规定“撤并学校的资产划归并入学校”,现农经校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到石化学院名下,结合石化学院曾经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农经校的主要资产已经由石化学院接收,故石化学院对于案涉工程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石化学院辩称两个学校具有独立账户,仍独立核算的理由,则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农经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曾起诉的二被告新校园信息图书馆工程以及新校园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辽079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本案向类似,但该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予以支持,同时该案中原告并未提起上诉,故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欠付的竣工阶段工程进度款、欠付的结算审计完成阶段进度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应从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作出后的2023年11月29日起,依据合同约定,以2,420,402.32元(计算方式为1,898,493.18+521,909.14)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23年11月29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2,420,402.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20,402.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1元,由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70元,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6,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