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91民初1587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杨某某,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第一庭审后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杨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关系)、李某某、刘某某,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0760502.89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为9865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7760502.89元及利息(见利息计算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以下简称“农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农业学校新校园信息图书馆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及相关部门审定,信息图书馆项目工程造价为55,175,917.73元,农业学校已支付工程款47,864,734.77元,尚欠工程款7,311,182.96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农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农业学校新校园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及相关部门审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24,255,616.34元,农业学校已支付工程款20,806,296.41元,尚欠工程款3,449,319.93元。以上两个项目,农业学校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0,760,502.89元。因农业学校现已并入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石化学院”),资产也划归石化学院所有,原告所建工程也由石化学院实际拥有并使用,所以,石化学院应对农业学校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定案单、结算审核定案单表、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2017年大事记、机构设置、工程款支付计划、工作联系函、快递客户存单、律师函、物流信息明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土地证、发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
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辩称,一、原告关于图书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按起诉状的表述已超过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二、起诉状存在事实错误,图书馆竣工验收工时间应为2018年6月29日;南门及管线工程款总额应为24,255,616元。三、图书馆现有相关分包工程的诉讼(即辽宁某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为81万余元),应待相关诉讼结果,以防重复计算相关款项。四、相关违约利息的计算没有合同约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裁判。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辽宁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
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不是被告,不应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主体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两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农经校签订,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农经校系本案施工项目的原告相对方,客观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的农经校主张债权,农经校承担本案债务主体。而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主体,原告向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主张债权,属于无理告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化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2、虽然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7)14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2017年1月23日印发,辽宁省教育厅辽教函(2017)272号《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开展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和辽宁省机电工程学校隶属关系调整的函》都决定将本案第一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并入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但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7)14号文件第二条“调整办法”中第四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第一项明确规定“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并入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暂时保留中等职业学校建制”。正是基于辽宁省政府文件的规定,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虽将党组织关系并入石化学院,但建制并未撤销,至今仍为独立法人(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人事均独立管理,经济独立核算,可见辽宁省教育厅官网截图显示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与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同是省教育厅二级核算单位。基于以上事实,农经校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对外承担一切民事主体责任,故其所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由第一被告农经校承担,石化学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石化学院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案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农经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本案债务主体,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石化学院承担责任的诉求。二、本案债务应由第一被告农经校承担。涉案债务是2014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农经校信息图书馆项目及2015年原告承建第一被告新校区南大门、校区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项目,而省政府关于调整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即(2017)14号文件和辽宁省教育厅(2017)272号函,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建设项目开展之后。基于辽宁省教育厅(2017)272号函件的规定:经济纠纷等各种历史遗留问题,须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办法。农经校原隶属辽宁省农委,按此函件要求,显然省农委应对涉案建设项目遗留的经济纠纷提出处理办法,拿出解决方案。虽省农委至今未提出关于农经校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解决办法,那么作为本案遗留经济纠纷的债务主体农经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与农经校本是友好合作单位,拖欠原告工程款并非农经校本意,实属无奈,现农经校已做出还款计划,准备分两年还清所欠工程款,请原告体谅农经校困难,希望原告与农经校继续协商,处理好纠纷,将损失降到最低。四、2022年12月21日石化学院帮助农经校偿还300万元工程款,并非承接农经校全部债务。根据辽宁省政府文件及辽宁省教育厅2017年函件精神,农经校于2017年行政、党务并入石化学院,但农经校按文件规定仍保留建制,至今仍为独立法人,人事、财务、固定资产等均独立管理。省财政厅下发的财务预算指标文件,农经校列在中职学校名单内,而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列在高职名单内,这种列支也充分证实石化学院与农经校的财务预决算均是独立核算,单独管理。2022年夏季辽宁省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党组第二巡视组在对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进行政治巡查过程中,指出农经校存在重大财务安全隐患(特指农经校外债达千万元以上)问题,要求石化学院帮助农经校进行整改。石化学院作为农经校的上级主管机关遂向省教育厅提出整改报告,报送预算,经省教育厅批示,省财政厅列支300万元,划拨至石化学院,由石化学院帮助农经校整改。偿还五星集团部分工程款。石化学院这种帮助农经校整改行为,并非全部承接农经校的债务,这完全是两个概念,原告故意混为一谈,故意将明晰的债务关系转嫁石化学院,并扬言石化学院不参加调解,五星集团就不调解。这种说辞更无道理。且农经校至今确认所拖欠的工程款,也确认自己的债务主体,五星集团置真正的债务人不究,反将石化学院作为偿还主体紧抓不放,其真实目的不言自明。但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关于变更农经校土地使用权问题。农经校的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办学之用。根据省政府文件精神,农经校并入石化学院,虽保留建制,但石化学院作为农经校的上级主管机关,有权将划拨土地变更为石化学院使用。这与本案无关,既便不变更,国家划拨的土地也不允许农经校用于抵债。故,原告要求石化学院在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偿还农经校债务,于法无据。六、关于原告提供最高法院两份判决案例,旨在比照本案,要求石化学院在接收农经校财产范围内偿还拖欠工程款,更是主观臆断。首先我国属大陆法系,不实行判例法;其次,最高法院判例与本案无可比性,本案的关键是省政府文件要求农经校并入石化学院,但同时农经校保留建制,仍为独立法人,人、财、物独立管理,农经校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最高法院判例中并入单位建制撤销,人事、财务、固定资产等全部并入,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接单位承担。故,原告所举最高法院判例对本案无指导作用,不可借鉴。七、关于原告所提交石化学院大事记,用以证实农经校中层干部参加了石化学院的会议,证实农经校已完成并入石化学院,更是荒谬。原告试图用大事记否定农经校事业法人资格的合法性,否认农经校至今保留建制的客观事实,否认省教育厅单独核算农经校列支的事实,更是无法达到目的的。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客观事实,都充分证实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与本案建设工程款纠纷无关,石化学院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石化学院的诉讼。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辽宁省教育厅文件、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发包的该校新校园信息图书馆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1447.22平方米,9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通风、消防等施工图纸包含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47846271.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清单计价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为1、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1).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混凝土结构工程二层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混凝土结构工程四层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4).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5).防水、保温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6)内外装饰及门窗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7)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2、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额总价款的95%。3、工程保修金占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2020年12月25日,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5175917.73元。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在该定案表中加盖公章。截至2019年年底,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47864734.77元。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发包的该校新校园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415.44平方米,1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981224.2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为1、每两个月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在第二个月20日向发包人提交上两个月份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日内完成月报表的审查核实工作,并于15日内支付经审核后的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3、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额总价款的95%。4、工程保修金占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28日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2019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结算审查定案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定案工程造价为24255616.34元。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在该定案单中加盖公章。2019年1月,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0806296.4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均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4255616元。
2017年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并入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并入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辽宁省机电工程学校并入辽宁建筑职业学院,暂时保留3所中等职业学校建制;……移交学校的资产随学校一同移交;撤销建制学校的资产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改制学校的资产由学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撤并学校的资产划归并入学校;划转到市级政府管理的学校资产随学校一同划转……。
2022年11月22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的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
2022年12月21日,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支付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新校园信息图书馆项目工程款300万元。原告向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的工程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原告有权取得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原告系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签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并入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暂时保留建制,且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到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名下,故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应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信息图书馆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5175917.73元,案涉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425561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已支付信息图书馆工程的工程款47864734.77元,已支付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20806296.41元。2022年12月21日,被告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支付信息图书馆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因此,案涉信息图书馆工程尚欠工程款4311182.96元,案涉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尚欠工程款3449319.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案涉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案涉信息图书馆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结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分别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26日计算。利息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23653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2月4日,自2019年12月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以3449319.59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新校园信息图书馆工程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731118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自2021年2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以4311182.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2年12月2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7760502.55元及利息(南大门修建、院内给排水及道路工程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23653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自2019年12月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以3449319.59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信息图书馆工程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731118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自2021年2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以4311182.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2年12月2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6元(原告已交纳92282元,应退还原告9656元),由被告辽宁省某某经济学校、辽宁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共同负担66124元,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