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822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9年1月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被申请人:***,女,生于1986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韩海春,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赵维春,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维,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超、何德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韩海春、赵维春、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3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韩海春、赵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被申请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四川路桥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张**超、何德飞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与张**超、何德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8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0822执91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张**超、何德飞没有能力履行法定判决责任义务。贵院作出(2021)川0822执9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四川路桥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超、何德飞签订协议的时候,四川路桥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王必中代表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所有的费用由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后,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签署协议。二、***系张**超的妻子,张**超在外承揽工程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也在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张**超实施的工程行为属于家庭共同行为,依法应当由***对其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韩海春系张**超的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赵维春系何德飞的合伙人。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执行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
被申请人***、韩海春、赵维春称,1.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张**超的妻子,即便***是张**超的妻子,案涉债务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家庭必要开支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2.韩海春和赵维春是否是合伙人,需要申请人出示相关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四川路桥公司称,申请人和我们没有合同关系,申请人在申请中说到王必中代表项目,王必中仅代表项目参与协调,他没有签字的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2日,四川路桥公司与青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路基、路面、桥隧涵、安保等工程;合同总价174986180元;2018年7月25日,广元市众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超、何德飞(乙方)分别签订《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松树坪大桥、杨仕沟大桥、檬子沟大桥、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张**超,工程内容:施工便道,甲方组织机械设备,乙方安排指挥机械设备进行修建。乙方其余工作内容:从桩基施工开始到桥面铺装以及附属工程的所有工作(预制梁板的预制吊装包含在内)未单列的其它与之相关的作业内容或项目均视为已包含在所列项目之内,不再另计。约定将鲜家沟1号大桥、鲜家沟2号大桥、天川沟大桥、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何德飞,工程内容与上述张**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一致。
2019年6月,张**超、何德飞与***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5日补签书面协议,约定由***对松树坪大桥、杨仕沟大桥、檬子沟大桥、鲜家沟1号大桥、鲜家沟2号大桥、天川沟大桥梁片进行制作、架设、安装、运输,单价15500元/片。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张**超、何德飞支付其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同时请求四川路桥公司、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广元市众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川08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张**超、何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029.35元、赔偿款195952元,合计867981.35元,并以867981.35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2月12日起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21)川08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超、何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0305.5元及利息(以86030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张**超、何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195952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张**超、何德飞的上诉请求。”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
2021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川0822执915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超、何德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川0822执9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遂以***系被执行人张**超之妻,***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韩海春、赵维春系被执行人张**超、何德飞的合伙人,四川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并承诺所有费用由其公司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四川路桥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是(2021)川08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确定由被执行人张**超、何德飞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四川路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以***系被执行人张**超妻子,且***参与张**超承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张**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执行人张**超系夫妻关系,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2.申请执行人***以韩海春系被执行人张**超的合伙人,赵维春系被执行人何德飞的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韩海春与张**超,赵维春与何德飞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3.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四川路桥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21)川08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申请执行人请求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因此申请执行人***追加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韩海春、赵维春、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开芬
审判员  赵定荣
审判员  梁晓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