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龙王镇歇台村五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9010131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苏河乡力子村纸厂社4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82042036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飞(曾用名何小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7805042932。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众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澳门湾2幢1单元1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3NTH46W。
法定代表人:韩顶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达到12号四川路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维,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政务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母国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德飞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众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众友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路桥公司)、青川县交通运输局(下称青川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上诉人****、何德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被上诉人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维,被上诉人青川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对原判第一项进行改判:在一审判决工程款、赔偿款867981.35元基础上增加工程款、赔偿款408691.3元共计1276672.6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同时判令被上诉人众友公司、****、何德飞、四川路桥公司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青川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停工损失计算有误,应按240元每天计算。首先,双方约定以当地的用工基本价格为准,本案用工地在青川。应适用2019年广元建筑行业的标准240元每天。其次,一审计算人工损失标准错误,以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年工资53315元,每天为148元。上诉人认为建筑业也需要休息,双休及法定节假日应当排除在外,如果按一审观点,那么建筑业是允许休假的,显然不合常理,即使计算也应当为53315元*261天=204元/天。再次。上诉人向劳动局报送的农民工工资及合同,其日平均工资在200元以上。建筑行业的工价至少在240元以上,一审法院未做市场调查,盲目定价,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最后,上诉人认为应采用广元标准。二、工程款计算错误。1、关于吊车费。(1)2020年4月5日,蒋海军与甘兴凯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42300元吊车费,2020年6月24日,蒋海军向周明太出具欠吊车费75000元,由蒋海军韩海春共同签字,且蒋海军在2020年是代韩春海和****管理现场施工,故该两笔吊车费应由韩春海和****支付并承担,所以该两笔吊车费是桥梁下部施工所产生,而在一审中已经由审判调解处理,下部吊车费上诉人只承担4万元,一审未按调解结果处理。(2)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垫付吊车费5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应当加在应付工程款中。(3)吊车费计算方式为42300+75000-40000+50000=127300元。2、对于总包方直接支付民工工资11097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总包方并未到现场核实,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机械设备的损失判定错误。2020年10月15日及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均明确“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租赁费按施工日记和租赁合同计算误工和租赁费”。该约定有效,应从其约定。上诉人所举相关机械租赁合同,可计算损失金额,何德飞处停工52.5天,****处停工30天+20天,合计102.5天。其中,龙门吊的租赁费为35000元/月,架桥机的租赁费为60000元/月。那么损失为:龙门吊租赁损失35000元*30X102.5天=119583.30元架桥机租赁损失60000元*30X20天=40000元。三、被上诉人****、何德飞系代表被上诉人众友公司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众友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青川县家民工工资支付汇总表》可看出****、何德飞(何小波)为工班长,众友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系职务行为;施工中,由发包方组织的进度会及协调会,二人均代表众友公司参加会议。四、本案被上诉人青川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合格,早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对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何德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二审庭审中请求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21)豫0191民初1575号判决确认龙门吊租金325000元在寇志伟的工程款中扣减。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完全查明事实。1、一审认定停工损失工天有误。总计认定1324个工天有误。其中停工待料814个工天,包含有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30天,应当减去30天,390个。2、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应当补偿。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在停工待料期间向民工发放了误工补贴,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施工所涉龙门吊一事,一审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因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总款含有龙门吊租金,龙门吊租金在庭审时,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未下来。二上诉人申请待数据出来后一并处理,而一审未予以处理。二、关于资金利息,二上诉人不应当给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具体付款数额,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以项目部付款时间为准,项目部至今未拨付工程款,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为此,该条诉请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独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分开诉讼二上诉人,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对寇志为的上诉请求,****、何德飞辩称,关于欠付工程款没有明确;损失问题不应当支付;吊车费没有计算错误,应由寇志伟承担。项目部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寇志伟承担。误工损失一审认定每天148元过高,即便计算也应按临工工资计算。关于连带责任不发表意见。我们要求查明蒋海军的身份。
对****、何德飞的上诉请求,寇志为辩称,根据我方提交的与****、何德飞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明确务工天数,一审中他们认可,应该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关于龙门吊郑州法院的判决与我没有关系。一审利息从2020年2月12日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甲方就是二上诉人,是他们向寇志伟发包的工程。
对寇志、****、何德飞的上诉请求,众有公司辩称,1、寇志伟认为二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不成立。如果二上诉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寇志伟直接起诉公司即可。实际一审查明事实,公司分别和二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不是职工或职务关系。二上诉人分别请寇志伟组建工人。2、本案中寇志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受二上诉人委托进行施工,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承担责任。3、寇志伟认为赔偿标准按240元每天计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四川省公布的计算。4、目前公司与****、何德飞签订的合同正在结算,公司表态对应该支付寇志伟的工程价款愿意协助。针对二上诉人不涉及众友公司,不作答辩。
对寇志、****、何德飞的上诉请求,四川路桥公司辩称,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寇志伟没有资格起诉我公司。他陈述的11万元工资,我们支付了,我公司与众友公司有关系,认可法院判决结果。他们的费用计算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作答辩。
对寇志、****、何德飞的上诉请求,青川交通局辩称,寇志伟对交通局不具有起诉权。本案交通局将工程发包给四川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分包给众友公司,众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二上诉人****、何德飞,二上诉人又分包给寇志伟。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价款以审计为准,该项目未审计。目前交通局已支付80%,剩余20%未达到支付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众友公司、****、何德飞、四川路桥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9801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停工损失变更为752388元;3、判令被告青川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22日,四川路桥公司与青川交通局签订了《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路基、路面、桥隧涵、安保等工程;合同总价174986180元;2018年7月25日,众友公司(甲方)与****、何德飞(乙方)分别签订《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松树坪大桥、杨仕沟大桥、蒙子沟大桥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内容:施工便道,甲方组织机械设备,乙方安排指挥机械设备进行修建。乙方其余工作内容:从桩基施工开始到桥面铺装以及附属工程的所有工作(预制梁板的预制吊装包含在内)未单列的其他与之相关的作业内容或项目均视为已包含在所列项目之内,不再另计。约定将鲜家沟1号大桥、鲜家沟2号大桥、天川沟大桥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何德飞,工程内容与上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一致。
2、2019年6月,****、何德飞与***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5日补签书面协议,约定由***对松树坪大桥、杨仕沟大桥、蒙子沟大桥、鲜家沟1号大桥、鲜家沟2号大桥、天川沟大桥梁片进行制作、架设、安装、运输,单价15500元/片。双方对误工补充约定为:时间以施工日志为准,人员误工以青川当地政策临时用工基价为准,龙门吊以合同基价为准,误工天数由项目部、监理部、施工班组并邀请业主代表共同参与核实为准。
3、2020年10月15日,****与***签订协议,“甲方”栏处署名为众友公司。协议第1条约定:众友公司****的下属作业班组***施工杨仕沟大桥、蒙子沟大桥、松树坪大桥的桥梁下部结构所有的施工内容,均全部清算,无其他任何工程量争议;协议第2条约定:该项目误工及工程中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已清算完毕,合计补偿51万元整;协议第3条约定:现在正在施工作业必须按时按量完成,所有费用在下期计量款拨付到账后,由项目部一次性进行支付,最迟拨付时间不超过2021年2月11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扣除乙方借支外,不再扣除其他费用。吊车、油款费用按实际扣除;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工程进度,如发生,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下部结构已清算,以上费用合计总金额1737910.5元。
4、2020年10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四川路桥公司承建的G543(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梁场生产属众友公司承包,班组长****,下属班组***和蒋海军生产T梁,生产和架梁费用每片单价为15500元,在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20日施工期间共计停工待料30天,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租赁费按施工日记和租赁合同计算务工和租赁费,另外杨仕沟大桥架桥机因8-1墩柱破除,时间耽搁20天,按当地政策补偿为标准,此后****、韩海春、***、蒋海军之间不再为梁场生产发生争议。2019年6月19日-2020年7月1日期间,***预制梁班组停工待料,***、蒋海军与何德飞共同确认停工待料共计814个工天;庭审中,****、何德飞、***共同确认***的梁场生产场地经常务工人数为13人;***称架桥班组经常务工人数6人,厨师1人,共7人。
5、庭审中,***、****、何德飞共同确认上述6座大桥***共生产梁片185片,架设梁片145片,天川沟大桥40片梁片架设工作由何德飞自行完成。
6、2019年12月12日,甲方***与乙方王社干签订《桥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社干负责案涉工程185片梁片的运输、安装,每片梁片安装(含运输)费用2800元。
7、2020年3月25日,蒋海军、***共同向****、韩海春出具领条,载明:截止2020年3月25日共计在木沙路项目部及****和韩海春处(木沙路桥梁二队)领到人工费1501536元;2020年4月5日,蒋海军与甘兴凯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甘兴凯所有的吊车一辆(25T四节臂)由承租方蒋海军使用,月租金27000元。2020年5月22日,韩海春向甘兴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5吨吊车租赁费,金额42300元,特别注明“原合同是蒋海军签订”。2021年1月23日,甘兴凯向韩海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木沙路桥梁二队韩海春吊车租赁费用42300元,此合同进场时蒋海军2020年4月5日签订;2020年6月24日,蒋海军向周明太出具吊车租赁费欠条一份,载明吊车租赁费75000元,约定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备注栏注明:钱付清退此欠条。庭审中,****称已将该款向周明太付清,欠条原件已退还本人,该欠条原件由****持有;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休庭调解时,****、***对账,共同出具对账清单,***对已领取1501536元认可,总包方已付民工工资1010200元认可,油款13069.15元认可;吊车费75000元,***仅认可40000元;转架桥机人员工资110976元不认可;微信转账10万元认可,房租费8400元认可;****向总包方四川路桥公司填报了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核表,对***雇请王社干、邵延杰、宋民正、杨永华、王凡芸(厨师)、毛永成发放架设桥梁梁片的民工工资共计110976元,该款由总包方四川路桥公司直接向上述6人支付。
8、庭审中,***与何德飞共同确认,***在何德飞处领取工程款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主体及其相对性、合同效力。案涉工程系总包方四川路桥公司承建,四川路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众友公司,众友公司分别与****、何德飞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何德飞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大桥梁片制作、架设、安装、运输劳务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总包方四川路桥公司应与众友公司进行结算;众友公司与****、何德飞分别结算;****、何德飞共同与***结算。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作业需要相应资质,因****、何德飞、***属自然人,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在****、何德飞处品迭款项的认定。根据2020年10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看,韩海春与****系业务合作关系;另外,根据2020年3月25日蒋海军、***共同向****、韩海春出具领条的行为看,****、韩海春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韩海春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系代表****一方;同样,根据上述签订协议、出具领条的行为看,***、蒋海军亦具有业务合作关系,蒋海军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系代表***一方;韩海春向甘兴凯支付的吊车租赁费42300元,该租赁合同由蒋海军签订,因蒋海军代表***,故该费用应由***承担。蒋海军向周明太出具的吊车租赁费75000元由****支付,该费用亦应由***承担,因韩海春代表****,故上述款项在****向***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填报民工工资审核表后由总包方四川路桥公司直接支付***架桥的民工工资110976元,该费用应在****向***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向***已支付的款项分别为:已领取款项1501536元、总包方直接支付民工工资1010200元、油款13069.15元、支周明太吊车租赁费75000元、支甘兴凯吊车租赁费42300元、总包方直接支付架桥民工工资110976元、微信转账100000元、房租费8400元,共计2861481.15元;庭审中,***、何德飞共同确认***在何德飞处已领取款项960000元。
3、案涉合同总价。****、何德飞、***共同确认***架设、制作的梁片共计185片,总价为185片×15500元/片=2867500元;桥下部双方结算金额为1737910.5元(含51万元停工损失)。合计4605410.5元。其中,天川沟大桥40片梁片架设工作由何德飞自行完成,应扣除价款40片×2800元/片=11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605410.5-112000=4493510.5元。****已支付款2861481.15元、何德飞已支付款960000元后应当扣除,余额为4493510.5-2861481.15-960000=672029.35元。
4、关于停工损失。****、何德飞应向***支付误工、停工待料损失,其中何德飞签字确认停工待料共814个工天。****签字确认的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停工待料30天,架桥时墩柱破除耽搁20天,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梁场生产场地经常务工人数13人,13人×30天=390个工天。参考总包方四川路桥公司直接向架桥民工支付工资的人数6人×20天=120个工天。合计1324个工天;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城镇单位分行业平均工资,建筑业平均年工资53315元,平均日工资为53315元÷360天=148元/天。总赔付金额为1324个工天×148元/天=19595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检验误工损失、梁场设备停工损失、架桥机的停工损失,因上述机械系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具备的施工设备,其费用已计入合同价款,架桥机按所架桥梁的片数计费,并非按时间计费,且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索赔的证据,双方也未确认其损失,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上述机械设备的停工损失。综上,****、何德飞应向***支付工程款672029.35元、赔偿款195952元,合计867981.35元。
5、关于资金利息。2020年10月15日,****与***签订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最迟由项目部拨付时间不超过2021年2月11日,此处的“项目部”应视为合同签订方****对***的承诺,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21年2月12日起的资金利息,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庭审时,****、何德飞提出停工待料造成的损失,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因停工待料给***造成的损失,应由****、何德飞承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对本案原告提出,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导致停工待料的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
7、庭审时,****、何德飞提出其愿意向***支付51万元赔偿款,是因双方约定停工后由***继续完成施工、不阻工,后来***以阻工的方式索要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德飞并未提起反诉,***是否阻工在本案中不能处理,****、何德飞有权另案解决。
8、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工程中龙门吊租金诉讼尚未审结,****、何德飞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龙门吊租金案审理结果出来后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租赁龙门吊系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何德飞与***在庭审中称,在不同的时段原、被告双方均使用了龙门吊。据此,其租金的承担另案解决为宜。对****、何德飞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9、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029.35元、赔偿款195952元,合计867981.35元,并以867981.35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2月12日起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2元,由原告***负担12782元,被告****、何德飞负担1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寇志伟提交王兴培2021年9月13日《证明》证明王兴培系****、韩海春的施工员,2020年此2台吊车所完成的工程量由****、韩海春所有;2020年1月10日梁厂模工班补误工费清单复印件、2020年2月15日秦洪国出具的《领条》复印件证明务工损失每天为260元。上诉人****、何德飞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兴培出具的《证明》,一审未提供,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对清单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新证据;对领条的质证意见与前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寇志伟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何德飞提交的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21)豫019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证明龙门吊相关费用325000元应由寇志伟承担。上诉人寇志伟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的主体与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德飞所提供的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德飞将从被上诉人众友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中涉案梁片185片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2020年10月15日双方补签《协议》予以确认,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无建筑资质,其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已就工程价款及支付、停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寇志伟有权请求****、何德飞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何德飞上诉所提寇志伟对两人应分别起诉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寇志伟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众友公司、青川交通局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围绕寇志伟、****、何德飞的上诉请求范围,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认定如下: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与上诉人****、何德飞对一审认定寇志伟所作工程的价款4493510.5元无争议。寇志伟对****已向其支付人工费1501536.00元、民工工资1010200.00元,油钱13069.15元、微信转账100000.00元、房租费8400.00元、吊车费40000.00元,何德飞向其已支付960000.00元,合计3633205.15元,表示认可。二审中寇志伟对一审确认****、何德飞已支付的民工工资110976.00元、吊车租赁费1173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民工工资11097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青川县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核表》载明向王社干等6人发放工资110976.00元,该表填报人为****。该表无时间,无审核人、复核人签字。在未经寇志伟确认的情况下,该表不足以证明****通过四川路桥公司代付了寇志伟的民工工资。且一审查明寇志伟与王社干之间签定了《桥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王社干系合同相对一方,并非寇志伟的民工。****上诉所提支付的民工工资110976.00元应从寇志伟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寇志伟上诉所提不应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吊车租赁费117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所提供的蒋海军向周明太出具欠条欠吊车租赁费75000.00元,后该费用由****支付。****认为应从寇志伟的工程款中扣除。寇志伟认为吊车起初自己在用,后来是****自己在用。在一审时双方对账,寇志伟对所有吊车费只认可40000元。一审认定该费由寇志伟全部承担不当,本院确认其承担40000元,其中35000由****承担。一审中****所提供的韩海春向甘兴凯出具欠条欠吊车租赁费42300元,甘兴凯向韩海春出具领条,此费依据蒋海军与甘兴凯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认为从应从寇志伟的工程款中扣除。寇志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寇志伟承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寇志伟上诉所提不应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何德飞应向寇志伟支付工程款为:860305.5元(总工程款4493510.5元-3633205.15元)。
关于停工损失。一是人工损失的问题。****、何德飞上诉主张停工待料共814个工天中包含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停工待料390个工天。但何德飞、寇志伟签字确认的《停工待料统计表》(P2-37)所确定停工天数的时间并不包含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停工天数。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合计停工1324个工天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寇志伟上诉主张停工人工损失应按广元地区建筑业标准240元/天计算,认为一审按四川省建筑业标准148元/天计算为195952元错误,少算了121808元。本院认为,寇志伟与****、何德飞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人员误工以青川当地政策临时用工基价为准,但双方在诉讼中都未提供依据,结合涉案工地同期农民工工资情况,一审参照四川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年工资53315元,确认148元/天计算本案停工损失195952元并无不当。寇志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德飞上诉所提不应承担停工损失的理由与《协议》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何德飞承担寇志伟的停工损失195952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二是龙门吊车租赁期间停工损失问题。寇志伟上诉认为因停工102.5天,应按龙门吊租金35000元计算,损失为119583.3元。本院认为,寇志伟所主张的龙门吊租金损失,没有提供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寇志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是架桥机租赁期间停工损失的问题。寇志伟上诉认为因停20天,应按架桥机租金60000元计算,损失为40000元。本院认为,寇志伟所主张的架桥机租金损失,没有提供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寇志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门吊相关费用32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何德飞二审中所举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21)豫019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为:****、何德飞应向郑州华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5万元、拆卸费1万元。该判决不能证明龙门吊相关费用325000元应由寇志伟承担。至于****、何德飞与寇志伟关于龙门吊租赁费用问题,一审已告知其另案解决,对****、何德飞上诉所提应在寇志伟的工程款中扣除龙门吊相关费用3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何德飞和寇志伟所签协议关于工程款、停工损失的约定,****、何德飞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欠付寇志伟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寇志伟上诉主张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的理由与一审起诉时主张利息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相矛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寇志伟把停工损失也一并纳入工程款主张利息与其在一审对停工损失未主张利息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将停工损失纳入工程款计算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德飞上诉主张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具体付款数额,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以项目部付款时间为准,项目部至今未拨付工程款,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为此,该条诉请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与其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庭审中对工程款的确认、支付的事实不相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寇志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何德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0305.5元及利息(以860305.5元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何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195952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何德飞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2元,由上诉人***负担12782元;上诉人****、何德飞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上诉人寇志伟负担7430元;上诉人****、何德飞负担12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熊剑洪
审 判 员  程 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丽
书 记 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