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彬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764号
原告:***,男,生于1955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彬,男,生于1979年7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3594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四川路桥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18日**彬向本院申请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未增加诉讼请求,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二原告的共同诉讼请求。原告***、原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和家具损失195422元;2、租房过渡费10000元;3、房屋损失评估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三汇至苍溪(玉井)段道路改建工程小垭子段时,放炮将我房屋震成危房,无法居住,被告便请人将可移动家具农具等物品移到院坝,用塑料布盖住。期间我多次找被告修复处理无果,还说我们这么大的工程,到时垮了,赔的起。到2020年底房屋全部倒塌,家具日晒夜露,也全部报废。我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置之不理。后请求社区居委会,玉井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一直拖到今日不予理采。迫于无赖,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房子倒塌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怠于维修,年久失修被风雨侵入倒塌,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2018年7月被告并没有实施爆破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陈述时间、地点以及房子何时倒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社区居委会等多次调解,是原告多次阻扰无法正常施工,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4、原告的房屋长久无人居住,原告主张房屋过渡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各1份;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雪山镇玉泉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及**彬信访复函3份共3页;4、证人程某1证言及程某1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5、证人程某2证言及程某2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6、**彬与S303现场负责人彭新智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通话录音摘要2份;7、四川省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价报告1份,二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在价值时点2020年12月1日的公开市场重新购建价格总价为195422元,其中土木结构房屋256.14平方米166400元,石院坝115.47平方米13856元,木床等家农具家电合计15166元;8、估价费发票1张,原告开支评估费5000元;9、***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1份复印件共4页,占地时间1985年,建筑占地162平方米(其中住宅109.2平方米,圈舍53平方米),晒坝30.5平方米;**彬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1份复印件共4页,占地时间1985年,建筑占地(住宅)116.3平方米,晒坝30.5平方米。10、2019年10月17日原玉井乡人民政府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共2页,证实:***等房屋已倒塌;红线外房屋由施工方自行主动与***等受损农户协商维修或赔偿,并立即租房安顿好房屋倒塌农户的住居。11、证人向某、石某、何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放炮之前是完好存在的,放炮打烂和震垮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彬作为本案原告我方有异议,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案涉房屋只是***而不包括**彬。对证据2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而且关键性一页没有提供,建筑占地面积是162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只是***,不包括**彬,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1992年。对证据3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持有异议,居委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爆破对房屋是否有影响居委会无法证明,同时爆破时间也无法确定,故不能达到爆破行为与房屋倒塌之间有因果关系。**彬信访件均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反应问题,也不能证明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写信人是**彬,也并非原告本人,故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5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上均没有证人签名,证明内容明显是同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如果属实也只能证明2019年4月证人给原告搬过家具,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法证明。对证据6通话录音中的彭新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从文字内容看,彭新智并没有认可原告房屋的倒塌是被告施工所导致。证据7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评估报告是一份房地产咨询报告,不是损害赔偿的报告,其所证明的估价目的是原告为了了解巴中市恩阳区雪山镇玉泉社区土木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市场价值参考依据,其估价报告时房屋在全新的情况下的估价报告,并没有考虑到折旧,估价报告上的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严重不符,估价报告中委托人并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权登记,其程序上不合法,当中的估价目的是为了了解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市场价值提供的参考,其估价报告仅限于了解房屋的市场价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向法院提供,也没有说明房屋倒塌与本案的爆破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中即便是房屋倒塌,房子中的院坝也不会损失,其中的有些附属设施是可以移动的,故估价报告不能认定为其损失的依据。证据8估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本案原告***就其房屋市场价值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所作的一个咨询报告,不是对其房屋损害赔偿估值的一个司法鉴定报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彬是单独的房屋与本案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同一房屋。**彬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的农村土地登记证无异议,***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与房屋鉴定评估的面积不一致,办证的时间为1992年,在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四至,东北是**彬,证明***与**彬不是同一房屋。证据10的三性和原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从会议记录载明的文字来看,上面没有相关参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同时也不能确定本案原告房屋受损或倒塌是本案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事实,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会议在复印的时候加盖了雪山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但该会议记录形成的时候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1原告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程序不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后应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21年5月17日前,而本案原告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至今天开庭时间止,原告方证人未向法庭出示法院准许出庭作证的通知书,同时我方也没有收到法院告知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的通知书,因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有关证人的陈述没有明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放炮时间、地点,同时相关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明确表示放炮时本人不在现场,有关原告房屋受损是听他人所说,并不是亲眼所见的,同时相关证人明确表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两者之间本身存在利益关系,四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彬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于1985年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建有土木结构房屋和晒坝、圈舍,其房屋、晒坝左右相连一体,建筑占地面积合计278.3平方米,晒坝合计面积61平方米。2018年7月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国道S303三汇至苍溪(玉井)段道路改建工程小垭子段时,该路段处于二原告房屋后山,正对直线距离约50米,被告开山放炮作业致原告房屋损坏,房顶有多处落石打烂的孔洞,原告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修复处理无果,长时间不维修造成雨水长期侵入墙体,加之放炮震动,到2020年底二原告房屋基本全部倒塌,并湮没了部分石院坝,只有**彬房屋部分墙体未倒塌,但**彬未垮塌墙体上的房顶大部分已被打烂或垮落,已不能修缮或没有必要修缮。2019年6月许被告施工项目部请人将原告可移动的农具、家具搬到院坝用塑料布盖住放置至今,经长时间日晒夜露雨淋,其农具、家具现已基本报废。后原告多次到社区居委会、原玉井乡人民政府,信访区委书记、区长等方式,要求处理无果。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四川省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损害的土木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价格评估,四川省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物进行了估价,二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在2020年12月1日价值时点的公开市场重新购建价格总价为195422元,其价格是在价值时点的重新购建价格、全新(未考虑折旧)状况下的建筑物的购建价格;其中土木结构房屋256.14平方米166400元(单价每平方米650元),石院坝115.47平方米13856元(单价每平方米120元),木床等家农具合计15166元;原告开支评估费5000元;估价报告中申请人虽只为***一人,但估价房屋面积和估价房屋平面图及尺寸均包含了二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庭审中被告对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重新估价。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家9口人在玉井街道租房居住,每年房租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修路施工中放炮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大部分墙体倒塌,已不能修复,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木床等家农具合计15166元,因原告未妥善放置和管理,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赔偿的金额,本院酌定减少其一半的金额,即7583元。原告主张的过渡费,自2018年7月原告房屋损害发生起至今已满三年多时间,再给予原告合理过度期一年,即过渡期为四年;原告陈述租房费一年25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主张过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属原告因主张合法权益的必要实际开支,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202839元。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年久失修自然垮塌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彬主体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彬系本案实际权利人之一,有权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房屋估价没有折旧的事实属实,但按市场价格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证人出庭作证不符诉讼程序规定的理由不成立,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已准予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石院坝不应有损害赔偿,虽石院坝有可能损害不大,但因原告的房屋全部损害,并倒塌湮没院坝,造成其附属物院坝失去使用的价值和功能,其损失亦应赔偿,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负有保管、管理家农具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彬土坯房、石院坝、家农具、过渡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02839元。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彬承担200元,由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何志义
人民陪审员  石玉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