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南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30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南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镇新华村1组。
法定代表人:宋明伟,村委会主任。
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四川路桥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东,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诉被告宁南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所诉被告(即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征求诉讼双方的意见,均同意变更继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被告宁南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明伟、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483元,租地青苗费55062元,合计675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G4216线金阳至宁南段高速公路施工方四川路桥公司ZC1-11项目部”临时性用地的需要,经村委会出面与村民签订协议,约定项目部所需占用地块以每年3650元/亩的租金价格,另加每年16100元/亩的租地青苗补偿费,出租给该项目部作临时用地项目部,租期为三年,租金一年一付,租地青苗补偿费三年的一次付清,签字后即付款。承租方承诺租期结束后,将该地块复耕归还原承包户继续耕种。原告承包的位于赶蓝坪00511地块共被该项目部租用3.42亩土地,以每年3650元/亩的租金、每年16100元的租地青苗补偿费价格计算。第一年应付租金12483元,三年租地青苗补偿费55062元。2020年6月原告已在“***镇新华村4组临时性用地及青苗清单”签字,同时要求二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青苗补偿款,被告新华村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所有地的租金及青苗补偿款金额支付到位,但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及驻村干部催讨,得到的结果是被告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不但不将该地块的租金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还表示要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才能够拿到之前项目部支付的租地费用及青苗补偿款。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租用原告土地后,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青苗补偿款,宁南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不向原告发放租金及青苗补偿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华村委会庭后向本院递交补充答辩,***被征用的土地位于白鹤××镇××组,面积3.42亩,经计算,所有征用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共55062元,征用土地临时租用补偿费共计12483元,两项合计67545元,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诉状中主张的青苗费补偿不符合文件规定,按照规定青苗费是一次性补偿,不会每年补偿,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异议;2.诉状中提及新华村与我方私自签订协议,我方是与***政府与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一起签订的协议,不属于私自签订协议;3.我方将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及青苗费已经一次性支付给第三方***政府;4.我方不存在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且费用已经支付了,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租用的土地是集体的,已经与集体签订了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情况给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川省宁南县***镇新华村4组村民。2020年G4216线宜宾至攀枝花高速公路(宁南段)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在涉及使用新华村的土地时,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4216线金阳至宁南段高速公路ZCB1-11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宁南县***镇新华村、丙方宁南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对临时用地的范围、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以及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补偿标准按照宁府函[2020]32号执行。协议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丙方支付临时用地费用,由丙方将临时用地费代付给乙方涉地群众。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协议约定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打给了丙方。在此过程中,原告对于新华村村委会代替47户农户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用地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案涉土地租给路桥公司使用。
案涉土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块名称叫赶蓝坪,地块编码为00511,面积为2.8亩,审理中得知该地块的小地名又叫螺丝田。在被告新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白鹤××镇××组临时性用地征地及青苗清单中记载原告家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42亩,土地性质为耕地,地上附着物为花椒(盛产)因此尽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案涉土地面积为2.8亩,但应以实际测量的面积3.42亩为准,在被临时占用的47.84亩范围内。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合同,但作为经济组织的成员从大局出发,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建设工程项目,将土地以自己的行为交由新华村委会代为出租,并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了路桥公司使用,该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是对被告新华村委会代表其与第三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追认,因此原告理应获得出租土地的收益。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之后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钱支付给了***镇人民政府,由其代为管理,因此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新华村委会对原告诉请的案涉土地租金12483元、青苗补偿费55062元表示认可并愿意支付,因此对原告请求新华村委会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南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2483元、青苗补偿费55062元,合计67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宁南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升
审判员  邹旭东
审判员  鲁永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智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