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川**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2民初385号 原告:青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MA62582H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359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青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372747.10元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2524193.74元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四点五计算)1528874.74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代理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中标了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2018年9月,被告经过招标选定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水泥材料,在2018年9月30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就该项目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2506940.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610000.00元,还欠8896940.84元,在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下欠7896940.84元。按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到期不付,被告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每天按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经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始终不予履行。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实现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一即四川路桥公司,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均系以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被告一为承建案涉工程单独成立的内设机构,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由被告一享有。同时,案涉合同价款均是原告先向被告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一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被告一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这一事实被告一没有异议。二、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存在争议,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并未就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水泥供应总额及已付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根据被告一自行梳理情况,原告供应总额为19622746.9元,已付14795059元,欠付4827687.9元,供应总额及已付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存在差异。争议较小的已付金额部分存在185059元的差额,该笔款项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在举证环节中将作详细阐述。三、付款程序及付款周期,根据双方多次、反复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关于第五条结算方式及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支付合同价款需要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并在具备付款条件之后有一定的宽限期。首先原告应提供有效收料单据,在每月25-30日期间与被告对账结算,其次原告应提供税率为13%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结算完毕并提供发票之后,被告在次月15日前支付相应价款,若原告未能履行这些前置程序,被告付款当然可以相应顺延。同时,根据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不能按时结算或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时,宽限期不超过30天”,即使在具备付款条件之后,被告从第31天起才能被界定为逾期付款,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为便于法庭审理及被告核对,建议原告就供应时间,结算时间、开票时间、应付金额、实际支付时间、实际支付金额、逾期天数等事实制作详细统计清单。四、《补充协议》的范围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但因原告存在连续、多次供应,每次供应都单独签订了《买卖合同》,形成独立的供应关系,但该份补充协议并未明确是针对哪份协议形成的补充,补充范围并不明确,存在争议。从内容上分析,第二条约定仅针对协议签订之前的供货行为,对相应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变更,由原告自行垫资,具备付款条件后,将付款宽限期由30天变更为3个月,三个月之后产生融资利息。第三条特别针对的是2019年7月之前的欠款,这部分在原有的3个月宽限期之外,又额外给予了两个月的融资期,合计五个月之后,开始计算融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在计算相应违约金时,应当以2019年8月27日为节点,并首先扣除前述期限,之后供货的行为不涉及违约金的问题。五、违约金、融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系重复计算。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融资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融资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一样,在性质上均为违约金。而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又均系针对同一逾期付款行为产生,客观上一个违约行为只产生一个违约结果,而原告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性质上产生竞合,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一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而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以应付价款为基数,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针对欠付金额,双方进行据实结算后,被告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融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系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承建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时,于2018年9月26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提供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所需的水泥材料。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设立了“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此之前,原告已为***项目部提供案涉工程所需水泥,原告与***项目部已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卖方凭买方出具的收料单据每月25日至30日进行对账结算。卖方提供买方认可的增值税为16%税率的专用发票后,于次月15日前买方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双方对前期供货进行了结算,按实际用量本次结算的金额为427874.50元。在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双方对本期供货进行了结算,按实际用量本次结算的金额为286086.28元。之后,原告与***项目部每月进行一次结算,并签订《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内容除结算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前面的合同内容一致。最后一份《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CMC-CLCG-090)签订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本次预计结算的金额为8400000.00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以上合同,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期间,原告与***项目部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了《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合同采购方(甲方)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供货方(乙方)为青川**建材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主要内容: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于2017年由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建设,2018年9月经过甲方招标选定乙方提供该项目所需的水泥材料,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水泥材料货款的支付周期最迟不超过3个月,如没能按合同履行,出现违约乙方有权限制或停止供货。现在由于甲方原因,货款支付出现违约。经双方协商,用以下方法予以解决。1.由乙方负责融资,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水泥材料,继续向该项目提供所需水泥,且保证不停工待料。2.甲方对乙方所供水泥材料的质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其它事项,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主合同)约定执行不变。甲方对乙方所融资(欠款)部分,每月对帐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的货款,甲方将承担融资利息,并且支付货款时必须首先结清融资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融资利息不提供任何发票。3.甲方应于2019年9月31日前结清2019年7月份之前的所有货款及融资利息。如果不能结清部分,需继续融资,融资时间最长不能超出2个月(60天)。如出现违约,对违约部分融资款项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后,另外按每天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违约金。4.其它未提及事宜按原合同执行,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合同。5.本补充合同甲乙双方完全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望共同遵照执行,如出现分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司法管辖,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本补充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外二份由甲方呈报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财务部各一份。该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由甲方聘用的项目部副经理***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甲方聘用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按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9月31日前结清2019年7月份之前的所有货款及融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对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材料款、未付款、融资利息等进行了核算,制作了《青川**建材水泥材料款融资利息对账单》,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总工**、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会计王会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主要内容:截止2019年10月31日,供货时间:2017年至2019年10月1日;对账金额:青川**建材水泥材料款合计11427359.70元,已付金额5750000.00元,未支付金额5677359.70元;利息合计:318098.77元,已支付160000元,未支付158098.77元。之后,双方每月(个别时间是2个月)签字确认一次《青川**建材水泥材料款融资利息对账单》,对原告的材料款、未付款、融资利息等进行签字确认。2022年1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了最后一期《青川**建材水泥材料款融资利息对账单》,对账单主要内容: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材料款合计19622746.90元,未支付金额6372746.90元;12月利息合计127454.94元。期间,***项目部支付原告融资利息合计545059.00元(其中:2019年12月11日支付185059元,为第一次的对账单确认的融资利息未付金额)。2022年1月16日,***在***项目部会计王会提供的《***水泥材料供应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水泥材料款属实,计算正确;关于融资利息另行商议确定。该对账单主要内容:截止2021年12月31日,费用组成:1.材料款:应付19622747.10元,已开票金额19622747.10元,未开票金额0.00元,已支付金额13250000.00元,未支付金额6372747.10元。2.融资利息3011648.68元,已开票金额711042.60元,未开票金额1940606.08元,已支付金额545059.00元,未支付金额2466589.68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材料款1000000元。双方未对融资利息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同意支付下欠的水泥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称融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系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索要水泥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评标会审会签记录表、投标确认书标、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买卖合同、木砂(沙)路工程工地用水泥明细、S105线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水泥材料汇总、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补充合同、青川**建材水泥材料款融资利息对账单、***水泥材料供应对账单、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银行回单、领款单、物资领料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3.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付原告水泥材料款为19622747.1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已付13250000元,未付金额6372747.1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未付金额为5372747.10元。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对2021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的融资利息3011648.68元,已支付545059元,未付金额2466589.68元数据无异议,仅对融资利息的支付提出另行商议。对无争议的融资利息数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补充合同》是否有效,融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 《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补充合同》是在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又要原告继续向案涉工程提供所需水泥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主要内容是对整个供货中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项目部虽未在《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补充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聘请的项目部副经理***及现场负责人***,***项目部在之后每月提供的对账单中均按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单列计算的有融资利息,在对账单上有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总工**、项目部副经理***、项目会计王会等人的签字确认,且单独支付了融资利息545059.00元。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提出2019年12月14日领款单上的领款事由“融资利息”是原告作为申请主体自己书写的,对付款事由存在争议,其抗辩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账单从法律性质来讲是当事人之间对相关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一种书面凭据,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签订后的对账单及单独支付融资利息的事实可以证实***项目部对该补充合同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该补充合同对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已确认的融资利息。 二、关于融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本金5372747.10元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2524193.74元及按每天万分之四点五计算的违约金1528874.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在每月的对账单中确认了未付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融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水泥款本金5372747.10元及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融资利息246658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的2022年1月的融资利息属原告单方计算得来的数据,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主张截止2021年12月的融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融资利息足以弥补其资金占用损失,对其同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确认的融资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从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372747.1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系重复计算损失,且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537274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372747.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融资利息2466589.68元; 三、驳回原告青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2元,减半收取计38891元,由原告青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