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3189号 原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三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359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米原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公路局,住所地南江县集州街道办事处米仓山大道文星段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2452425384B。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南江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江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省道101线上两至台上段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289038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903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范围及施工标准,签约价为92483240元。合同工期为360天。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2年”“完成合同工程并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签发交工证书”以证明工程完工并交付。竣工付款中,合同约定为发包人在经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本项工程作出审计后的60天之内,支付至经审计后的结算价的95%,剩余5%在签发缺陷终止证书后28天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开工通知于2014年11月16日入场开工,2015年10月10日完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接收案涉工程并给原告发出《交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一直正常使用。2021年7月1日,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南审投报(2021)51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02986423元。被告拨款共计16期,合计拨付74082558元,下欠28903865元。 综上所述,原告经公开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施工并在合同许可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被告组织交验合格,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明确了案涉工程对价,现质量保证缺陷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0386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后的60天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故应当自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江县公路局辩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起诉状中签署姓名,无法体现本次诉讼为公司法定行为。2.原告要求按照工程款28903865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违背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1‰天,累计不超过5万元”的约定。3.该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应待县人民政府划拨后才能进行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路桥公司参与“省道101线上两至台上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中标。2014年8月18日,原告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范围及施工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2483240元。合同工期为360天。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竣工付款:发包人在经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本项工程作出审计后的60天之内,支付至经审计后的结算价的95%,剩余5%在签发缺陷终止证书后28天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1‰/天,累计不超过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入场开工,2015年10月10日完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南江县公路局接收案涉工程并给原告发出《交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验收后就投入使用。2021年7月1日,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南审投报(2021)51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02986423元。被告南江县公路局共拨款16期,合计金额74082558元,还下欠28903865元。 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现已更名为南江县公路局。2021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桥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证书、审计报告、资金支付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路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因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现已更名为南江县公路局,故该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南江县公路局承担。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竣工付款中,发包人应在经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项工程作出审计后的60天之内,支付至经审计后的结算价的95%,剩余5%在签发缺陷终止证书后28天内支付。南江县审计局已于2021年7月1日作出《审计报告》,故被告南江县交通局应当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102986423元×95%﹦97837102元,但被告南江县公路局仅支付了74082558元,存在违约。根据合同对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于2018年12月9日届满,故剩余5%的工程款亦应当在2019年1月6日前支付。因此,原告路桥公司诉请被告南江县公路局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江县公路局提出的三点抗辩意见,不能否定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合同17.3.3(2)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1‰/天,累计不超过5万元”的理解。原告路桥公司理解为“每天的违约金计算的金额累计不超过5万元”;被告南江县公路局理解为“整个工程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万元”。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含义不明,应当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江县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0386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03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19元,由被告南江县公路局负担。此款原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南江县公路局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