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132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三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359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承租的峨眉山市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且与异议人无直接关系。另外,异议人与峨眉山市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砂石款尚未经生效文书确认,异议人目前无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2023)川1132执42号之二《协作执行通知书》及(2023)川1132执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设立的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向案外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3)川1132执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3)川1132执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承租的峨眉山市鑫河砂石有限公司在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砂石款268,19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但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向第三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直接向第三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2023)川1132执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3)川1132执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川1132执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川1132执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