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2813号
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A座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41305J。
法定代表人:廖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9209399X。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盛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明、易凡,被告中铁城建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韩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8409.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7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780684.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UCG-CDDT6HX15ABZJSZ-WZCG-2017-00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由被告承建的地铁6号线15A标项目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采购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基本单价、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所需混凝土。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总计12288409.3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依法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城建第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要求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是暂计货款金额,原告需提供实际供货金额的有效证据。逾期付款利息780684.04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确计算标准,没有相应合同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地铁6号线15A”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对混凝土买卖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为被告中铁城建第三公司,乙方为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公司。合同约定如下:5.3按月结算,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85%,整个工程混凝土施工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混凝土供应完成后10个月内付清。6.2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7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6.3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5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发票。不合格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一下情形: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具、提供发票的;开具发票种类错误;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发票上的信息错误;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发票折叠污损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等。11.1甲乙方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另查,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共计产生货款12288409.30元,被告已付货款10430000元,尚欠货款185840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进度结算单》、收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及开具发票等事实。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进度表》中第八、十、十一、十二四份结算进度表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了价值12288409.30元混凝土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四份结算表,因与其他九份结算进度表均加盖了“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铁6号线15项目经理部”的章,被告亦认可此项目及项目章的存在,并认可其他九份结算表的真实性,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与诉争款项数额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回单》,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43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858409.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主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合同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304714.2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58409.30元;
二、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4714.25元;
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58409.3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33.5元,由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桂娟
书 记 员 李智伟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