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5803号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廖郁。
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潘飞。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389152.70元整,并支付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起至二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389152.70元为基数,按照3.85%(年化)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2日为9062.29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X000010802020字20115-00号的《保理业务协议》,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其持有的金额为1389152.7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向原告获取保理融资款,汇票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062366508643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充航庆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上述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全体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偿还汇票款项、支付相应利息。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以南充航庆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389152.70元及利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川0107民初24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凯
审判员  刘云川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