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3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国际A座9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四川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中华保险大厦。 负责人: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属于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错误认定***与案外人成都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系劳务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协议中明确出现“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条件”等内容,双方实际构成劳动关系。2.新**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新**公司提供塔机并配备操作人员在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与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在案涉项目现场从事作业,应当认定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盛通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后,中华联合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并非中华联合公司被保险人,***是新**公司员工,与新**签订劳务协议书,盛通公司与新**公司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保险应由新**公司负责,且2份法院判决书均显示不应该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与***无关联。 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公司给付盛通公司因赔偿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1,892元保险金;2.中华联合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盛通公司与四川铁投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公司)签订“铁投·璟瑞府”一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盛通公司承包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社区××路“铁投·璟瑞府”一期项目设计-施工。盛通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塔式起重机与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9年9月24日,盛通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的规定,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从2019年9月24日起生效。2020年3月25日,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与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2020年9月21日9时2分许,新**公司安排***在其承包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社区××路“铁投·璟瑞府”一期项目该工程项目塔式起重机项目从事操作工作,上班时由于工作需要出大门,意外被工地大门夹住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到眉山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1-5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于2020年10月10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21年4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伤残鉴定后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发生该意外致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受伤时,盛通公司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正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该意外受伤后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1)川140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盛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损害产生的损失181172元。 盛通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铁投·璟瑞府一期项目,工程地址为眉山市东坡区××社区××路,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3日至2021年5月16日,意外伤害每人保额8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8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每人保额18000元(每人每天补贴100元,免赔天数为3天,每次限90天,每人累计赔偿天数为180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附表载明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20年3月25日与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在眉山市东坡区××社区××路××期项目从事塔式起重机操作工作。2020年9月21日9时2分,***由于工作需要出工地大门,在出大门过程中,被盛通公司的大门夹住受伤,因盛通公司管理不力的过错,造成***受伤的损害事实,盛通公司对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与盛通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无关联,故中华联合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医疗费为11620.83元、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153012元,共计损失为181172元。判决由盛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损害产生的损失181172元。该判决已于2021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盛通公司提交的“铁投·璟瑞府”一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单、(2021年)川140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盛通公司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因***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系受新**公司的雇佣从事塔式起重机操作工作,故***与盛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不是被保险人,中华联合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盛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公司与***出具的《情况说明》(含***工资发放记录等)一份,拟证明***与施工单位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是被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为新**公司,与本案无关;且情况说明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是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工资发放表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否认其真实性;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由新**公司负责设备和操作员的全部保险,而本案投保人系盛通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案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约定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再查明,盛通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内容包含租赁设备和人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公司应否向盛通公司赔付建筑施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盛通公司向中华联合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系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系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且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释义,“保险金申请人”亦明确指受益人或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而本案中,其一,盛通公司仅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二,盛通公司要求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其已根据(2021年)川140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向***赔偿181,172元,但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盛通公司系因侵权向***赔偿损失,而非基于其投保的建筑施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垫付保险金,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将其对案涉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盛通公司。因此,盛通公司要求中华联合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建筑施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不记名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按照通常解释,“施工企业”应指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实施工程建设或提供劳务的企业,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精神,该施工企业可包括分包单位。但本案中盛通公司系施工企业,新**公司系塔式起重机出租公司,双方建立的系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而并非分包关系,故本案新**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案涉保险条款中的“施工企业”,则与新**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亦不能被认定为案涉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此,***的受伤事故不属于案涉建筑施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中华联合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