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3908号

原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十五号24幢2单元11号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5372K。

法定代表人:马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家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盛,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21797X。

法定代表人:张春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茂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与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进入先调程序,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茂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盛,被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黄金勇,第三人李茂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家林、王子盛,被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黄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两份《协议条款》中尚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983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983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两份《协议条款》,合同内容是原告承包被告关于西部国际商贸城第一期一批次9、10、11、14、15楼的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该两项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竣工。合计施工款1268333.6元,截止目前,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尚有498333.6元未支付。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足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科隆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13193.35元,双方只签订了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第一批2号地块9、10、11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4号、15号楼工程由德阳市众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雄公司)施工,全部工程款为34152390元,已向众雄公司结算并付清。14、15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原告应向众雄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对9号、10号、11号楼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828875.25元,尚欠13193.35元。

第三人李茂军陈述,只认可自己签字盖章的那一份协议书,另一份协议不予认可。我和原告结账的总的金额就是80多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6日,以科隆公司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李茂军)为甲方、以黄斌、众雄公司(张勇)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管理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14#、15#楼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资料、工程决算委托乙方执行。后因款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众雄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科隆公司支付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14#、15#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50万元。经调解,本院出具调解书,科隆公司尚欠众雄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众雄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众雄公司支付10万元。

2013年8月,科隆公司(甲方)与绿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施工范围为西部国际商贸城第一期一批次设计施工图2号地块9#、10#、11#、12#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科隆公司与绿宇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科隆公司代表人处签名为李茂军,绿宇公司代表人处签名为邹敏。

2013年8月30日,科隆公司(甲方)与绿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施工范围为西部国际商贸城第一期一批次设计施工图2号地块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科隆公司与绿宇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科隆公司代表人处签名为吴胜勇,绿宇公司代表人处签名为邹敏。

(以下将由李茂军为代表人签订的协议称为协议一,将吴胜勇为代表人签订的协议称为协议二)。

2014年1月28日,科隆公司向绿宇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材料款。2014年1月29日,科隆公司向绿宇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材料款。2016年2月5日,科隆公司向绿宇公司转账7万元。

2019年5月,李茂军代表科隆公司与绿宇公司对上述9#、10#、11#楼外墙仿花岗岩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42638.6元。

2019年5月4日,绿宇公司向科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西部商贸城9#—11#楼工程款,备注现金缴税,金额为8875.25元。

2019年8月7日,科隆公司(甲方)与绿宇公司(乙方)就西部国际一期一批次工程(西部国际商贸城第一期一批次设计施工图2#地块9#、10#、11#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项目达成补充协议:9#、10#、11#施工面积合计8869.88平方米,单价95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为842068.6元;乙方已收款570000元,甲方未付款金额为272068.6元。甲方签名盖章处加盖有科隆公司印章及李茂军签名。

原被告均认可李茂军通过邹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宋主任您好,我是绿宇小朱。请问商贸城项目9—11号楼项目跟14—15号楼项目合计未付我公司款项40余万元最近可以支付么?谢谢您。对方回复:这个你给李茂军联系,你们对账没有。绿宇向对方发送对账单并回复:宋主任您好,跟他们联系说付款的事,就说马上付给这边,现在都没有收到。宋主任回复:那你继续找他们噻。

另,原告的证人当庭陈述,9#、10#、11#地块由李茂军等人负责,14#、15#地块由吴胜勇负责,双方的管理人员没有交叉。

以上事实,有《施工管理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条款》、《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西部国际商贸城14#、15#楼外墙仿石漆清单一份,合计426265元,施工方朱国齐签字,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经手人:兰诗猛(备注:另一签名无法确认)。拟证明14#、15#楼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工程有原告施工及进行了结算。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兰诗猛非被告员工,且已过世;另一签名与协议二签名明显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另一签名人为吴胜勇,但由于该签名字迹潦草,不能识别是什么字,且该签名明显与协议二中“吴胜勇”签名明显不同,兰诗猛已过世,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吴胜勇的相应信息,导致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9#、10#、11#楼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李茂军代表被告科隆公司签订的协议,认可9#、10#、11#楼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已进行了结算,本院对案涉9#、10#、11#楼的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工程款为842068.6元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的“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支付77万元,少写20万元的原因为少缴税”本院不予认可,9#、10#、11#楼由李茂军负责,其确认金额时记载的工程量数量明确,工程款总额、已支付款项、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明确,其后,李茂军微信向邹敏支付了5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该款项应在总款中扣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中的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应由施工方承担,案涉8875.25元税费应由原告绿宇公司承担。则9#、10#、11#楼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工程被告还应支付的金额为213193.35元(842068.6元-570000元-50000元-8875.25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利息为,以未付工程款213193.3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0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14#、15#楼外墙液态花岗石涂料工程款。

协议二未约定施工楼栋,即使该协议的施工范围为14#、15#楼,但协议二是否由原告履行、履行范围(被告提交证据已全部发包给众雄公司),工程款金额均无法查明,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93.3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319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保全费3012元,共计7400元,由原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诗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禾

书 记 员 刘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