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9158号 原告:**,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5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3000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248.76元,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1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绿宇公司因在长沙的部分项目需进行预决算和绘制竣工图,便与原告在2018年7月2日签订《兼职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对被告绿宇公司承接的部分装饰工程项目做预决算、绘制竣工图,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宇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将长沙的部分项目工程交给原告。原告先后完成了被告**通过微信安排的长沙**6-12栋及S3外墙涂料、长沙协信2/3/7-9栋外墙涂料及办公楼和住宅楼外墙涂料竣工图绘制、中粮五期1-4栋外墙涂料、***二期4-7栋外墙涂料、洋湖二期4-5/7-9栋外墙涂料等多个项目的预决算工作,后于2021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20468元,扣除已支付的37468元,还应支付83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是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是需要原告按被告绿宇公司的要求完成项目后才能获得的所有报酬。但是,在2021年1月19日后,原告未完成表格第八项的枫***项目,该项目的实际结算金额比表格载明的少20万元;第九项中,原告只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对,没有制作竣工图,故其按4.5‰计算金额是错误的;第一项中的结算少报了2287平方米、漏算了13万余元。原告未按汇总表载明的项目及公司要求全部完成,其分项审核金额不准确、部分工作未完成、部分项目结算未办下来、办理结算的金额明显少于合同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系被告绿宇公司的股东,并负责湖南、湖北地区的项目。2018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绿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兼职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2018年7月1日起录用乙方为兼职员工,雇佣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甲方承接的装饰工程项目分配给乙方进行预决算全部工程量、绘制竣工图及完善业主方所需决算资料,经费按乙方经手甲方工程决算金额的2.5‰计提;预决算、竣工图按甲方规定时间完成交甲方,甲方审核报业主后,甲方支付乙方70%的薪资,剩余30%在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双方还对劳动时间、保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被告绿宇公司所承接项目的预决算、绘制竣工图等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此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后续工作事宜。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结算汇总表》,该份表格载明原告应得的工资合计120468元,被告绿宇公司已支付37468元,剩余结算工资为83000元。 因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自2021年3月起多次微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余款83000元,被告**回复收到并称会尽量安排。后原告追索未果,于2022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被告绿宇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建工集团**楚天画境项目部、长沙瑞西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结算协议、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主张原告未完成《结算汇总表》所载项目的部分工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前述证据资料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绿宇公司签订《兼职劳动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绿宇公司的安排从事预决算、绘制竣工图等工作,被告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劳务。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剩余未付的劳务款为83000元。被告**系被告绿宇公司的股东和项目负责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绿宇公司。该份结算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对原告和被告绿宇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办理结算后,被告绿宇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绿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8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代表被告绿宇公司履行职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绿宇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劳务,并提交了被告绿宇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绿宇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不能依此证明原告未履行完与被告绿宇公司约定的劳务;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是在前述协议之后,被告**在原告追索款项时亦未提出异议。综上,两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