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2112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十五号24幢2单元11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德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8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400元(以215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1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被告承包了金竹山庄的装饰工程,**为该工程负责人,因为该工程需要购买LED显示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LED显示屏和处理器,并按被告要求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款21583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要求提供LED显示屏和处理器,并进行安装,完装完成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4月2日与四川健和银龄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竹山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主要详见设计图及预算书(报价表),载明工程项目包括LED显示屏等。《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有**签名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确认。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18年4月13日一2018年6月23日与**相关的微信聊天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方式与**订购LED显示屏和处理器,具体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2018年4月16日**就诉争货款21583元通过微信向**催收,**微信以“钱还没有到,园区没有结算,反正到时候给你钱,等我回来”为由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四川健和银龄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金竹山庄(具体地址:成都市新津县)的P10型号全彩LED显示屏于2018年4月14日开始安装,于4月15日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聊天记录、《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健和银龄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竹山庄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尾部**作为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仅系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合同内容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行为,能证明**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金竹山庄装饰装修事宜,属于被告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职务行为,义务主体只及于该合同相对方被告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供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较为详细地载明了双方在案涉LED显示屏及处理器买卖中的基础信息,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要求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从2018年6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付款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从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程序、实体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15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1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四川绿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德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