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7383号
原告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宋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被告瑞安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瑞安特公司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博,被告瑞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曼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武侯祠大街综合整治工程六标段灯具购买合同》,之后又签订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述一系列合同对被告向原告供应灯具的种类、规格、数量、价格等做了约定,并对灯具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质保金、质量考核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同时对被告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清点、维修、回复等相关质保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灯具,但原告及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自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要求被告对故障灯具予以维修或更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拒绝对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维护。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和保证政府工程的顺利实施,原告陆续对被告供应的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更换处理,并多次派人对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清点,经查存在有1105套故障灯具。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特公司对原告罗曼公司所供灯具中的1105套故障灯具作退货处理,并退还货款136874元;二、被告瑞安特公司赔偿原告罗曼公司损失100980元。
被告瑞安特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所谓的故障灯具吊车、拆装作业纯属虚构。《竣工验收报告》可证明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提供的灯具无任何质量问题,经过了验收。2015年9月8日质保期满后,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51万元,此款系质保金及考核金,原告的此行为也表明被告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罗曼公司(甲方)与被告瑞安特公司(乙方)签订1份《武侯祠大街综合整治工程六标段灯具购买合同》,约定订购内容详见附件清单表1,数量按实结算、提供发票;合同金额4273217元;合同签订后8天内货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施工项目部,可分批供货,最后一批在2013年3月15日前交付;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合同金额的30%,1、2、3、4标段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亮灯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到货金额的50%,整个工程安装完毕,亮灯验收合格后,甲方须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80%,整个工程竣工通过审计决算后甲方支付实际供货金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乙方所供灯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满足设计技术参数规定(设计变更除外),三证齐全,并通过市级或以上质检部门对产品的质量检验认证,费用自理;所有交付之成套灯具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失效由乙方负责更换和恢复(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或人为破坏造成的产品故障和失效除外),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合同后附的《附件清单表1》上载明了灯具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其中SG-W-09型LED瓦面投光灯A为140元/套、SG-W-03型LED瓦面投光灯B为87.50元/套、SG-XQ-24DC型LED大功率洗墙灯B为459元/套、S-350-24型开关电源230元/台。
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以421157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配电柜1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货到后付至65%,工程竣工后5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同年4月16日,原被告再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36160元的灯具,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30%,1、2、3、4标段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亮灯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到货金额的50%,整个工程安装完毕,亮灯验收合格后,付至8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后付款至95%,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及质保期描述均为:根据需方要求和国家标准,质保期2年,2年之内,凡属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有免费维修及在不能使用情况下更换的义务(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的除外)。两份合同均后附报价明细清单。
2013年6月18日,原(甲方)被(乙方)告双方就前述3份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8日向乙方就原合同已履行部分支付至85%,即扣除甲方已付187万元,实际应付金额为206万元;合同总额剩余的15%中,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遗留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的10%作为质量考核金,以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通过武侯区建设局验收为支付条件,考核金按照质保期平均分摊至每个月的方式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前,支付条件为每天亮灯率不低于95%,每月低于该标准的不超过3天;当月不符合前述规定的,甲方有权扣除当月考核金不予支付,当月亮灯率的统计依据为甲乙双方每日各自委派一名工作人员现场巡检并签署的《记录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现场巡检人员的姓名及电话,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因一方人员未能至现场或未签署《记录表》的,到场一方向该路段路灯管理方报告后,则到场一方单方形成的《记录表》视为有效依据;当发生乙方灯具亮灯低于上述标准时,乙方应于24小时内维修至合格状态,遇政府重大接待或重大节日需按其要求安排专业工作人员现场值班,乙方不能按时修复合格或不能安排合格值班人员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替代完成,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6万元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安特公司继续向原告罗曼公司供货。2013年8月22日,原告罗曼公司承揽的“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对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线管安装、电缆敷设、灯具安装、配电箱安装等所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武侯祠大街综合整治工程六标段灯具购买合同》、《附件清单表1》、《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2份,系2013年5月原告委托国家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样品为被告提供的灯具,结论为不合格;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项目监理机构发给原告,告知原告夜间照明灯不合格,要求完善整改;3.《关于武侯祠大街综合整治工程六标段灯具购买合同执行情况》、工作联系单2份、拒收邮件回执、《2015年2月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巡查结果》、《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巡查安排计划》、《委托书》及特快专递回单、《关于武侯祠光彩工程维护的通知》及特别专递回单、《关于要求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所供应的质量问题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的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回单,所有函件均系原告发给被告,拟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对不亮的灯具进行及时维修、更换,但被告拒收函件,或收到催告函后没有履行合同保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4.双方清点部分故障灯具《清单》,证明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对部分故障灯具进行清点,共计307套,被告方工作人员彭静在上面签名,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对剩余的灯具进行清点,但被告未清点;5.《关于要求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所供应的质量问题产品进行质保处理及共同清点故障灯具数量的告知函》、《公证书》,证明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8月14日两次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及退换产品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在同意行清点的情况下,却仅清点了部分仓库的灯具,亦未对已清点的故障灯具进行质保处理,原告就此向被告发送函件;6.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成都财富全球论坛整治工作夜景光彩设施移交存在问题的函》,证明经武侯区城市管理局巡查,对包含原告承包工程在内的光彩点有不亮的情况存在;7.《关于武侯祠大街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现场维护检修工作的说明》,证明经统计自工程验收至今维修更换了缺陷灯具数量为1000多套,监理单位进行了确认;8.《武侯大街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灯具维修综合费用清单》、《吊车作业承揽合同》及结算清单和收据、《武侯祠大街光彩工程灯具拆装合同》及结算单和收据,证明经统计和按照原告被告合同中所确定的灯具价格测算,被告供应的灯具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有1105套。因被告不对缺陷产品进行维修,原告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缺陷产品导致原告需要二次更换遭受人工、机械损失为55580元、45400元。
被告瑞安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不合格的灯具检验时间为2013年5月,其后被告进行了整改,2013年8月22日竣工验收时已经彻底解决,被告提供的灯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这些所谓函件,有些函件的落款时间是在竣工验收前,且原告所发的邮件地址与合同上载明的被告地址不一致;在质保期内双方每天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巡查并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做完工程后,原告方拖延支付货款,业主方组织双方两次进行调解,截止2015年8月5日双方确认坏灯具307个,彭静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但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据代理人所知当时彭静清点时是200多套,故对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快递了邮件,但因地址虚构,被告并未收到;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成都财富全球论坛整治工作夜景光彩设施移交存在问题的函》,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证据7不认可,时间已是质保期后,维修更换1000多套灯具,仅是原告方单方陈述更换的数量,内容没有证据支持;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时间矛盾,付款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1万元发票及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1万元的凭据,拟证明2015年8月22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方提供的相关灯具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业主方的要求,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税票,原告支付尾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此款是在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围困原告,并限制原告法定代表人自由,原告无奈之下被迫支付。原告方付款超额,被告应当返还。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检验报告及通知单出具时间均为2013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之前,其后原告承揽的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灯具质量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仅是原告方单方函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到,被告方又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对证据4,清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彭静等3人签字,被告虽对其签字是否属实未作肯定答复,但无证据证明此签名为虚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有公证书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函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表述为“武侯祠大街(1)因线路问题不亮的点位…”,不能达成原告方想要证明被告提供的灯具质量不合格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有监理公司盖章,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8仅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清单,以及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以及为更换维修该部分灯具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在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局调取了进账单,系2016年1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财政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615647.40元质保金。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质保金是原告承揽的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灯具质量合格;被告认为可证明原告的工程合格,并已收到全部货款,其称灯具质量不合格无依据。
通过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本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对部分灯具进行清点,结果为瓦槽灯,已坏灯具“3W:298个,9W:9个”,能通电点亮瓦槽灯“3W:175个,9W:4个”。2015年8月1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函,称双方两次清点了部分灯具,被告对剩下的灯具使用工地现场拒不清点,亦未对已清点的故障灯进行质保处理,经原告方检查存在质量问题灯具共2000余套,价值30余万元。随后,原告方将该函件通过特快专递发往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国际1栋12楼13号”,收件人姓名“宋小春”。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1万元,在“传票业务摘要区”栏目注明为“货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1份《关于武侯祠“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现场维护检测工作的说明》,内容为“自2013年7月竣工验收至今……两年多时间共计维修更换了1000多套失效灯具,其中由瑞安特公司提供的SG-W-09型LED瓦面投光灯609套,SG-W-03型LED瓦面投光灯448套,SG-XQ-24DC型LED大功率洗墙灯6套,S-350-24型开关电源42套”。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特色街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在上面加盖公章。2016年1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财政支付中心向原告罗曼公司转款61万元,此款系支付罗曼公司承建的“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罗曼公司与被告瑞安特公司签订的《武侯祠大街综合整治工程六标段灯具购买合同》、《附件清单表1》、《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失效由乙方负责更换和恢复(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或人为破坏造成的产品故障和失效除外),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凡属质量问题,乙方有免费维修及在不能使用情况下更换的义务”,“乙方不能按时修复合格或不能安排合格值班人员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替代完成,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因此,对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灯具及设备,被告方应免费维修及更换。在质保期内,监理公司证明原告方更换了SG-W-09型LED瓦面投光灯609套,SG-W-03型LED瓦面投光灯448套,SG-XQ-24DC型LED大功率洗墙灯6套,S-350-24型开关电源42套。该部分货款为136874元(140元×609套+87.50元×448套+459元×6套+230元×42套),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方可将该部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如有超出部分,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该部分货物退货退款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8日向乙方就原合同已履行部分支付至85%,即扣除甲方已付187万元,实际应付金额为206万元”,因此原告应付总金额应为462.35万元[(187万元+206万元)÷85%],双方又约定“合同总额剩余的15%中,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遗留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的10%作为质量考核金……”,原告罗曼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方转账支付51万元(合同总额15%为69万余元),此款包含质量保证金及部分质保金,其剩余质保金高于136874元,故被告瑞安特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罗曼公司支付费用。
对于原告罗曼公司主张的损失100980元,因其提供的损失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