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川为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4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9-129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3号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宋大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机电城A区2栋6-7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春,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为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特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良,被上诉人川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文,以及原审第三人瑞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川为公司与罗曼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作运作特色整治工程的景观亮化工程项目,各出资50%,各占50%的责、权、利;罗曼公司主要负责招投标过程的技术组织、中标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川为公司负责提供与建设方关系协调、产品提供及施工过程中的辅助性工作;双方建立专项资金账户,每周对支出进行审计,施工过程中超过1万元的支出需经双方实质性的有效确认;原材料、辅材等价格综合考虑供货周期、产品质量等因素确定,LED灯具由瑞安特公司(川为公司)按照标书要求负责生产、供货、调试及售后服务。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和《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二》,对合作过程中的共管账户管理、支付审核、工作经费计算等作出补充约定,并约定川为公司从共管账户中提取20万元项目经费。合同签订后,罗曼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局签订《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并实施项目施工。双方合作过程中,罗曼公司确认收到川为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投入的资金共计200665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罗曼公司提交资料将涉案工程报送审计,目前审计尚未最终完成。
2013年6月17日上午,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余与瑞安特公司的代表彭静及其余二十人左右一同到罗曼公司位于本市金沙遗址路公元西项目14楼的办公室协商合作清算事宜。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有抓扯情况并数次报警,青羊公安分局金沙派出所数次派警员到现场进行处理,《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12时,报案人为许秋华,当事人为宋大余,接警内容为经济纠纷,处警情况为“经了解,双方因经济纠纷在金沙遗址路68号公元西14楼发生抓扯,后经双方协商,于次日4时许达成初步协议后,双方自行离开”,处警人员意见为“自行协商”。川为公司与罗曼公司最终于次日凌晨4点左右签署《清算协议》1份,当时有警员在场。该《清算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川为公司实际投入293万元、在合作中应得利润100万元,罗曼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8日及2013年10月18日前分别向川为公司支付200万元、100万元及93万元,若罗曼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的10%向川为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原合作协议,川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再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工程的所有责任由罗曼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罗曼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向川为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81万元。对于该协议,罗曼公司认为系受川为公司胁迫所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川为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项目施工过程中,川为公司与瑞安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瑞安特公司采购LED灯等材料,并向瑞安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18日,罗曼公司在与川为公司签订《清算协议》的同时,也与瑞安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罗曼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瑞安特公司就原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按已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所对应的货款)支付至85%,即扣除罗曼公司已支付的187万元,实际应支付206万元。瑞安特公司并向罗曼公司开具了34份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3930000.9元,罗曼公司的财务人员熊冬梅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尚欠696407.5元现金收据,此货款已用现金支付”。同日,罗曼公司向瑞安特公司支付货款206万元。关于《补充协议》中确认的罗曼公司已付瑞安特公司货款187万元,瑞安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可其中有69万元系由川为公司宋大余转入宋小春的账户,其余货款由罗曼公司支付。川为公司主张该69万元系合作过程中投入的资金,罗曼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二、特色街道整治工程施工六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转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送审资料收件清单、清算协议、接(报)处警登记表、录像资料、照片、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签收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川为公司与罗曼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清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川为公司实际投入资金293万元并在合作中应得利润100万元,罗曼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向川为公司支付共计393万元,现罗曼公司仅向川为公司支付了181万元,罗曼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川为公司请求罗曼公司支付2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罗曼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清算协议》约定,罗曼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10%向川为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中,罗曼公司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案件查明的事实,罗曼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期间,《清算协议》约定罗曼公司应在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8日及2013年10月18日前分别向川为公司支付200万元、100万元及93万元,罗曼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日共计支付181万元,违约金酌情以11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9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此外,因利息与违约金主张重复,故对川为公司主张罗曼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曼公司主张《清算协议》是受胁迫后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视频录像和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记录》显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有抓扯,但公安机关对该行为并无最终认定,处警记录显示为双方协商达成初步协议后自行离开,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时亦有派出所警员在场,且罗曼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故对罗曼公司请求将《清算协议》第一条中“乙方实际投入资金293万元”变更为“乙方实际投入资金1806650.6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曼公司主张签订《清算协议》时双方未进行对账,川为公司实际投入仅为18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罗曼公司与川为公司的合作协议及罗曼公司与瑞安特公司的采购协议约定,应由罗曼公司负责向瑞安特公司采购灯具并支付货款,瑞安特公司认可收到的涉案工程货款187万元中有69万元系由川为公司支付,罗曼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瑞安特公司与川为公司存在其他交易,故该69万元应属于川为公司的资金投入,加上罗曼公司认可的收到川为公司支付的资金2006650元,总金额与《清算协议》确认的投入293万元基本一致,故罗曼公司主张川为公司实际投入仅为18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罗曼公司以未对账否认《清算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曼公司主张《清算协议》将原来双方的联营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所约定的100万元固定利润系保底条款,超出法定部分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各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属于联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的处理,未变更双方的联营合同关系,罗曼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清算协议》时已实际发生亏损,故100万元利润不属于保底条款,罗曼公司主张以180665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为45166.27元,请求确认《清算协议》第一条“乙方在项目合作中应得利润人民币100万元”的约定中超出45166.27元的部分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川为电子有限公司212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分别以11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及以9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二、驳回四川川为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25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65元,由四川川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03元;反诉受理费10735元,由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罗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理由如下:1.罗曼公司在签订《清算协议》时,并非是按照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竣工决算完成,资金到账”后签订的,而是在川为公司伙同本案第三人瑞安特公司采取非正常手段的情况下遭受精神强制被迫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清算协议》中核心的两条内容设定的全是川为公司的权利,给罗曼公司全是义务,基于其两条内容的约定,川为公司通过《清算协议》一方面事实上中途退出了联营,且不再承担联营期间的任何风险责任,另一方面无论联营盈亏均收取100万元的固定利润。可见《清算协议》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川为公司迫使罗曼公司违背真实意思全盘接受川为公司单方面的条件达成的《清算协议》,属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可依法撤销或变更。2.原审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69万元的灯具采购款时,捏造了“项目施工过程中,川为公司与瑞安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瑞安特公司采购了LED灯等材料”的事实,而即便如原判决认定的,该69万系被上诉人的资金投入,则总金额与投入金额也是存在偏差的,而原审法院得出了“基本一致”的错误结论。并且,原审的承办人员以川为公司申请调查69万元货款为由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春制作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开庭质证,但该调查事由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调查笔录上川为公司代理律师的签字表明了川为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已经就69万元货款达成“共识”。而对于原审法院追加提供对罗曼公司不利证据的第三人瑞安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明显有违程序正义。3.就《清算协议》的内容而言,实际上是将联营合同关系变更为非联营合同关系,而变更后的非联营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清算协议》中的100万元的固定利润,应当依法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处理。4.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20万元项目经费的认定,应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需征得上诉人“实质性有效确认”。但川为公司未能向罗曼公司说明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或已经实际用于工程支出。因此,该20万元资金即便不能认定为退还投资款,也应当相应抵扣罗曼公司的支付义务。5.原审法院对罗曼公司提供的证明川为公司伙同第三人采取非正常手段,对罗曼公司造成精神胁迫和压力的视频证据资料拒绝当庭播放和质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变更《清算协议》中被上诉人川为公司的投资金额,确认《清算协议》中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固定利润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川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川为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清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协议的签订是在项目工程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真实反映了项目投资、成本及收益情况以及被上诉人293万元的投资数额。同时,签订现场有民警在场。此外,罗曼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记录》及视频资料都可以证明该协议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所以,罗曼公司认为《清算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无事实根据。2.对于《清算协议》中川为公司的投资款293万元的构成。川为公司举出了一系列证据,且有第三人四川瑞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和证实,同时还得到了罗曼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印证。至于罗曼公司称总金额与投入金额的偏差就是川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提取的工作经费,且该经费在《清算协议》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3.《清算协议》中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利润是实际应得利润,并非保底条款。本案双方在合作前,通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来特别明确了双方各按50%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没有约定无论盈亏,一方要收取多少利润。因此,《清算协议》是联营过程即将结束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联营合同并对联营过程中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的产物,没有变更原联营合同的性质,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罗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涉案《清算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罗曼公司受胁迫的问题。川为公司与罗曼公司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有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场,处警记载的情况为“经了解,双方因经济纠纷在金沙遗址路68号公元西14楼发生抓扯,后经双方协商,于次日4时许达成初步协议后,双方自行离开”,处警人员意见为“自行协商”,从上述处警记录显示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自行离开,现罗曼公司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存在不实,故罗曼公司认为《清算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清算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罗曼公司认为《清算协议》中川为公司收取100万元利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罗曼公司应当对双方联营期间的盈亏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但是罗曼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清算协议》时联营事务已实际发生亏损的情况,故其认为川为公司收取100万元利润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涉案《清算协议》签订后是否变更了双方联营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清算协议》是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对发生的联营事务进行协商后达成的清算协议,双方进行清算后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关系,不存在变更双方联营合同关系的情况,故罗曼公司认为《清算协议》变更了双方联营合同关系,应按借贷关系进行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川为公司在双方联营期间支付的69万元是否为投资款问题。罗曼公司认为川为公司支付的69万元为货款属负债,非投资款。本院认为,从有关证据表明,川为公司向第三人瑞安特公司支付了69万元货款属实,其支付69万元的性质如何界定取决于联营双方的意愿。在2013年6月18日双方达成的《清算协议》中显示,罗曼公司对川为公司的投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罗曼公司认为川为公司支付69万元货款属负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涉案20万元工作经费的认定问题。罗曼公司认为川为公司不能说明20万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抵扣其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川为公司提取了20万元的工作经费属实,但按照双方的相关协议中约定,川为公司可以提取一定的工作经费。针对双方在合作中发生的事宜,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清算,罗曼公司未对该20万元工作经费提出异议,现罗曼公司提出涉案20万元工作经费应抵扣的主张,仅有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罗曼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罗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