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统领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执8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统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光荣村。

法定代表人:冯方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

法定代表人:许洪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统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1402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令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四川鑫统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41465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911元及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网络查控和传统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1402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文 雯

审判员 曾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