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863号
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西昌市祥和路兴康苑A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QD8RX7。
经营者:李涛,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西昌市(户籍住址: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3341258XE。
法定代表人:许洪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520.00元;2.判令被告以145520.00元为计息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货款全部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管材。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金额了444047.70元的货物,陆续支付货款280000.00元,尚有货款164047.00元未付。2019年3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18527.00元的货物,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5520.00元。被告退货后,承诺过几天就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结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诉请金额不认可。经与买卖合同经办人王飞核实,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转账付款和现金付款的事实,对未付清款项的货单,王飞会注明欠字,对已经付清的货单就不再注明欠字。因此就未付的款项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据,依法认定裁判。
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付款协议》、《收料清单3份》、销货清单及收料单8份、明细表4份、退货单一份(2019年3月23日)。证明:1.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被告指定王飞为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在销货凭证上的签字行为是在履行委托代理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3.2017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件,应当支付货款205177.00元;4.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分批次购买管件,应当支付货款238869.70元;5.被告在2019年3月23日退还原告部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425520.00元;6.原告在应支付货款金额确定后2年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7.王飞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否认王飞为合同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提货、签字是个人行为,不予确认,那么王飞的付款行为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明细表外的书写内容的三性均无异议,明细表内的书写内容的三性都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转账,销货清单未注明欠字的是已经付清的,对注明欠字的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欠付的货款金额应当是47701.00元+7203.00元-18527.00元=36377.00元。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2年5月20日王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王飞签字确认“欠”的金额才是未付金额,没有注明“欠”字的货单的款项都是已经付清的。
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对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飞作为被告的合同经办人,若要证明案件事实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王飞在情况说明中,关于付款方式、欠款金额等的陈述仅仅是其单方意见,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矛盾,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已经举证证实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若主张给付货款,应当向法院出示给付凭证,故被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对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及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约定“凭需方电话、微信等通知发货”、“分批次发货开具送货清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合同经办人,项目经理王飞基本上是以电话或微信通知原告发货,原告先发货再找王飞补签字。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金额为444047.7元,陆续支付货款2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合同经办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在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购货、退货的时间和货款金额具体如下:1.2017年5月11日,货款金额为205177.80元;2.2017年7月1日,货款金额为2581.00元;3.2017年8月27日,货款金额为14017.10元;4.2017年9月19日,货款金额为5934.00元;5.2017年10月1日,货款金额为4649.00元;6.2017年12月30日,货款金额为107203.00元;7.2018年1月20日,货款金额为47701.00元;8.2018年3月17日,货款金额为46002.80元;9.2018年4月6日,货款金额为10735.00元;10.2019年3月23日退货,货款金额为1852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所举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付款协议》、《收料清单3份》、销货清单及收料单8份、明细表4份、退货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共计145520.00元的事实。从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上讲,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己经举证证明了买卖合同成立、交付货物数量、种类、金额,己经完成了出售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未就货款支付向本院出具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45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货款145520.00元;
二、驳回西昌市利恒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00元,由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份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