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3民初2216号
原告:冕宁县泸沽鼎盛机械五金交化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泸沽镇交南路A区1栋1-4号。
经营者:郑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
法定代表人:许洪春。
原告冕宁县泸沽鼎盛机械五金交化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冕宁县泸沽鼎盛机械五金交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1175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承建了冕宁县泸沽镇宏扬电梯公寓项目、五一新农村项目、怡家园小区项目。被告王万均系这几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王万均儿子,也在工地帮着日常管理。**为案涉工地建设需要,陆续在原告门市购买五金建材,每回都是通过工人(江韩春、邓杰、刘学均、罗彬)到原告门市拿货,然后这些人分别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名确定,期间总计欠货款511758元。至今三个项目早巳交付验收后,郑丹丹丈夫李桂无数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本人,向其催款,但**在前几年通过短信总说要付,但就是没付。到现在**干脆把李桂拉入黑名单。无奈,原告2019年将**起诉至冕宁县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原告搞清本案真正主体并撤诉,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1、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案外人江韩春、邓杰、刘学均、罗彬,与案涉纠纷均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案涉纠纷的个案被告,并分别明确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被告王万均,也未列入起诉状被告信息中。是否列入,应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冕宁县泸沽鼎盛机械五金交化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枝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