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执531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胡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3341258XE。
法定代表人:许洪春,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403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工程款59362元、受理费678元、执行费801元。
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5月21日、8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8日进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6月8日冻结了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个。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8月18日对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终本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