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24民初45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7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199810297228。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3341258XE),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984995。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7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984995。
原告***与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进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1645元及违约金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石进清、被告XX以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承包修建位于丹棱县的“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被告***、被告XX将二期工程中A区1、2、3、4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石进清和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协议总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于2015年7月开始施工,2016年6月,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和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建筑合同。2016年12月18日,被告石进清和原告结账,劳务费和补助共计825145元,扣除借支,还有282045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支付190500元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1645元。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辩称,1.2015年6月6日被告***、XX与案外人***以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位于丹棱县的“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2.被告***、XX与***三人合伙将“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A区1、2、3、4号楼的钢筋的劳务分包给了***、肖拥军、***、***、***五人;3.***、*拥军、***、***、***五人合伙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4.关于***和原告结账的内容,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XX均不知情。综上,本案的实际的主体资格应为***、*拥军、***、***、***五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委托书是在2016年1月10日,在此之前没有授权***,原告在丹棱蓝祥城南一号二期工程A区的钢筋劳务在2015年12月份就已经结束了,因此,***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被告XX、***三人代表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位于丹棱县的“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将“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中A区1、2、3、4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协议总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开始施工,2016年6月,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10日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居民身份证号:)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城南一号二期1#、2#、3#、4#楼工程……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现场管理、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账,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82045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收到劳务费1905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账再次结算,确认应给付原告***劳务费916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结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与原告***的结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在丹棱县的“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有劳务报酬91645元未领取,原告***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被告***接受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丹棱县的“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进行签订合同、现场管理、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因此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石进清是代表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645元和违约金4000元,共计95645元。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辩称,被告石进清、被告**与***三人合伙将“蓝祥、城南1号”的二期工程A区1、2、3、4号楼的钢筋的劳务分包给了***、肖拥军、***、***、***五人后,***、肖拥军、***、***、***五人合伙将又将工程中,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本案的实际的主体应为***、*拥军、***、***、***五人,因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未生效的(2018)川14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石进清、XX与他人之间的合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XX给付劳务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1645元和违约金4000元,共计956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