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剑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军,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魁、周志哲,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郭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交付的厂房是符合使用要求的,保温厂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合同目的能实现,保温厂承担修复后,双方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1100元(其中包括:退还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房租5万元、设备折旧损失款31450元、料仓网及方钢骨架损失3650元、2020年7月合同损失利润84000元、人工费12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息赔偿181100元的利息;2.解除房租租赁协议;3.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厂房,租期为五年(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年租金28000元。2020年8月下旬,厂房横梁4根坍塌,造成原告不能生产经营,租赁房屋不具备使用功能,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没有及时解决内部管理漏洞,采取据之不理的手段,同时上报铁岭县熊官屯乡镇政府有关部门,造成2020年8月25日下令查封整改,原告损失极为严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院内原摄影棚库房、南门可供货车出入、东北角小屋、西门北侧空地(大概10米左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五年(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2018年至2019年租金。2018年7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租赁期为五年,现乙方愿将剩余四年房租一次性缴清并享受2万2千元优惠,实际交付9万元整,房租已付”,现原告共给付被告五年房租计118000元(28000+90000)。2020年8月下旬,租赁房屋大梁坍塌,导致原告机器设备损坏。2021年7月13日,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对评估标的(铁岭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被砸坏机器设备价值及停工损失)进行评估,估算机器设备事故前价值为43800元、事故后价值为12350元;由于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停工损失的评估资料,故停工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另查,2020年8月25日,铁岭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内容为:经企业报告发现该厂房屋顶出现坍塌,厂房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该厂房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间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该厂房区域,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生命财产事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当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事由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且毁损或灭失已经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承租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大梁坍塌的归责问题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屋顶大梁坍塌属于房屋结构问题,不属于维修范围;被告主张系因原告防水不到位才导致大梁坍塌。基于案涉房屋大梁特殊的结构构造,对屋顶防水的处理存在较一般维修更为严格且必要的要求,而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义务仅体现在第二条双方责任的约定中,表述为“租赁期间如需维修费用,由乙方(本案原告)自行承担”,该条款中既未对租赁房屋大梁的特殊构造进行告知,亦未提示原告租赁房屋需要及时完善的防水处理,否则将产生严重后果,合同中的“维修”二字显然不能将本案中与危及房屋安全息息相关的防水处理囊括其中。因此,在被告未进行明确告知或提示的情况下,原告在雨季来临前是否及时进行防水处理不能成为房屋大梁坍塌的直接原因,故案涉房屋大梁坍塌不能归责于原告,在人民政府作出停产整顿通告的情况下,租赁房屋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补充协议属租赁合同的一部分,亦应同时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退还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缴纳五年(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赁费用的义务,现因租赁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不能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房租,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双方确认房屋大梁坍塌时间系2020年8月下旬,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四年租期内,该期间的租赁费用经过优惠后由原告一次性缴纳90000元,故本院确认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返还,结合该返还期间及房租金额,经核算原告主张返还房租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对厂房内被砸坏的机器设备损失予以证明,结合评估估算机器设备事故前价值43800元及事故后价值12350元,本院确认损失金额为31450元,因租赁房屋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料仓网及方钢骨架损失3650元,原告就其该节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料仓专用网、全自动板机及140发泡机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仅能对上述产品在2017年的购买价格起到证明作用,无法证明因房屋大梁坍塌导致的对应财产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3.合同利润损失及人工费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利润损失84000元及人工费损失12000元,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一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程度及金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该财产损失由被告予以承担,故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与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房屋租金50000元;三、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财产损失3145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33450元;四、驳回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铁岭市银州区城润苯板保温材料厂自行负担1922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通知及证言,证明在上诉人做为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后,履行监管义务;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认为通知是对的,其他不知道。被上诉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刘丽闯证实材料,证明房屋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仅是双方意志自治的产物,同时亦应满足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方能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现因租赁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不能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房租,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厂房是符合使用要求的,是被上诉人自己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后果,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大梁这特殊构造的维修义务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李小莹
审 判 员 姜福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