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曹剑秋,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07月03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复议申请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驳回***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租金的冻结、申请院长批准提起案件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辽12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铁民一终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同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1202执419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辽1202执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谎报案件、错判造成职工利益受损漏席误判等意见,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违反摇号规定的意见。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恶意虚假诉讼;2、本案是公司内部财务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判决认定事实的审计报告非经司法委托,鉴定机构无资质;4、***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013年的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本案的事实;5、人大两次监督未果。故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驳回***的执行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同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租赁协议》等材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法院针对租金的强制执行不合法。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是对执行依据的判决不服,与本次执行行为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法院冻结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在对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仅对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谎报案件、错判造成职工利益受损等对执行依据不服的异议理由进行了审查,对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公司改革与政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了退休职工十年福利待遇安置事项,职工代表以留守处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强制执行职工福利待遇是不合法的”的异议理由未予审查,属于遗漏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张舒煜
审 判 员 彭昌宏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熊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