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3817号
原告:***,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景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24号7层。
法定代表人:秦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0月1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四川美景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川Ax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百悦城”三期小区门口准备进小区门口时,遇前方电动车阻挡,往后退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将其车后方的行人***撞伤。2016年4月7日龙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68466.52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65日,护理期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美景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4月4日接公司排工人员蔡玉雪安排,于第二日起与杨鑫一起到“百悦城”三期业主李伟家安装中央空调。2016年4月5日进场安装,大约要安装3天时间,第一天未安装完毕,第二天即4月6日继续进场安装。4月6日早上9时许,***在“百悦城”三期小区门口准备进小区门口,遇前方电动车阻挡,往后退时不慎将行人***撞倒在地,***当即将***扶起。其后,***女儿到场将其带回家。下午18时许,***家属才找到被告***,说是***伤情严重需就医,于是***与原告家属一道将***送往医院治疗。1、原告伤情本身不重,从上午撞伤到下午找到被告***期间有10多小时,不能确认原告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原告有其他原因导致其伤情加重的可能;2、事发小区有装修通道和业主通道,***未走业主通道,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被告***事发时接受公司指派前往小区业主家安装空调,系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中对原告造成伤害,即使被告***有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美景公司承担;4、原告住院诊断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医疗费可能有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费用,应予扣除;5、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0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美景公司辩称,被告***与美景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证明***事发时属公司员工。现无证据证明蔡玉雪系美景公司员工,因此不存在公司向***安排空调安装工作。即使***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过错、医疗费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百悦城”三期物管处调取了2016年4月5日、4月6日“来访人员情况登记表”,原告质证对该登记表“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到“百悦城”三期6-1-2-2004号业主李伟家从事空调安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也无异议,同时证明***受公司指派到“百悦城”三期6-1-2-2004号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事实;被告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提交的短信签到信息是矛盾的,“来访人员情况登记表”记载的是4月6日9点21分,短信签到信息时间是4月6日9点14分,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对被告美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到了“百悦城”三期先手机定位截屏签到,同时排队登记,所以短信签到时间在前,来访人员登记在后,两者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早上9时许,***在“百悦城”三期小区门口准备进小区门口,遇前方电动车阻挡,往后退时不慎将行人***撞倒在地,***当即将***扶起。其后,***女儿到场将其带回家休息。下午18时许,***家属找到被告***,说明***伤情逐渐加重需就医,于是***与原告家属一道将***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68466.52元,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类风湿性关节炎,其后择期行左髋关节全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不适就诊。2016年7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35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3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安装技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0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倒退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撞伤,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抗辩进出该小区有装修通道和业主通道,***未走业主通道,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小区有装修通道与业主通道之分,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与美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系美景公司员工,从事空调安装等技术工作。***接公司短信安排到百悦城三期业主李伟家安装中央空调,4月5日未完工,4月6日准备继续安装,6日上午9时15分许,***到达该小区门口,准备进入该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提交了电话保存的短信派工信息、签到信息,与***的陈述、小区物管来访人员情况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时系***接公司指派前往工作地点为业主安装空调,因此应当认定***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由美景公司承担。被告美景公司承担后,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损害与***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损害并加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以及被告***的陈述,***撞伤***无疑,事发后***回家休息,但病情逐渐加重,于下午18时许找到***要求就医,在此期间内原告方是否受到其他伤害致病情加重,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害应认定为***造成,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方怀疑原告可能有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费用,但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应当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及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同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68466.5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放弃误工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天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1天每天80元,出院159天每天60元的护理费,共计112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住院21天,每天40元的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
5、营养费,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合计1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的交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原告事发时未满60岁,计算20年。原告系农村居民户,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2016年8月6日“百悦城”物管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记载***作为业主***的家属现已入住1206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此居住,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年10247元,共计4098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明。鉴定费发票金额分两项,一项是伤残等级鉴定费,一项是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但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及鉴定意见均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因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实为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鉴定费共计1530元,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2114.52元,由被告美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与被告美景公司系责任一方,因此对***已垫付的20200元先行扣除,剩余111914.52元由被告美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美景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1191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