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景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24层7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琴,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美景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
上诉人四川美景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景暖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赔偿***111914.5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前提是损害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于2016年4月6日上午9:00发生交通事故,但9:14分向美景暖通公司签到,9:21在小区门卫处登记,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多是在赶往工作场所的路途中,并未开始执行工作任务。一审判决将***前往工作场所作为执行工作任务,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规范。***的工作任务是安装空调,其驾驶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也不在美景暖通公司的指令和授权范围之内。更何况美景暖通公司也不可能对***路途中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执行工作任务不符合客观情况。***称2016年4月4日接受指派于4月5日前往工作地点安装空调,4月6日继续安装,说明***是从家里前往工作地点,是上下班的途中,并非执行工作任务。2、***执行工作任务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提交的短信认定***执行工作任务,但短信的提取主体、程序和手段均不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短信是美景暖通公司发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短信的人是美景暖通公司的职工。
***辩称,***只要求赔偿,至于谁赔偿由法院裁决。
***辩称,美景暖通公司没有安排宿舍,只能从家里出发。
***2016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美景暖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98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早上9时许,***在“百悦城”三期小区门口准备进入小区,遇前方电动车阻挡,后退时不慎将行人***撞倒。其后,***女儿到场将其带回家休息。下午18时许,***家属找到***,说明***伤情逐渐加重需就医,***与***的家属一道将***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68466.52元,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类风湿性关节炎,后择期行左髋关节全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不适就诊。2016年7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评定***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支付鉴定费1530元。2015年7月11日,***与美景暖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安装技工。交通事故发生,***垫付2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倒退时将***撞伤,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抗辩进出小区有装修通道和业主通道,***未走业主通道,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小区有装修通道与业主通道之分,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系美景暖通公司员工,接公司短信安排到百悦城三期业主李某家安装中央空调,4月5日未完工,4月6日准备继续安装,6日上午9时15分许,***到达该小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提交了短信派工信息、签到信息,与***的陈述、小区物管来访人员情况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时系***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的侵权责任由美景暖通公司承担。美景暖通公司承担后,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的损害与***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损害并加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的陈述,***撞伤***无疑,***回家休息后病情逐渐加重,于下午18时许再次找到***要求就医,在此期间内***是受到其他伤害致病情加重,举证责任在***一方,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和美景暖通公司怀疑***可能有治疗风湿关节炎的费用,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因此全部医疗费用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及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认定68466.52元。2、***放弃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180天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住院21天按每天80元,出院159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84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18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入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此居住,***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09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以及其无责的情况确定7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支持其主张的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114.52元,由美景暖通公司承担,扣除***已垫付的20200元,还应赔偿111914.5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景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11914.52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行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只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用人单位并不同于劳动法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侵权法上实际指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外的雇佣活动。何为“因执行工作任务”,在民法理论界素存争议,梁慧星研究员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附理由》中主张只有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王利明教授则在主编的《民法》中主张执行职务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相关的行为及在一般客观上的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则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学界理论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在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时,应当考虑工作人员行为的原因、内容、地点、场合及行为名义与用人单位意志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具体到本案情况,美景暖通公司采用电话和短信通知员工的方法告知具体的安装业主的地点,由安装人员自行前往,***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达安装空调的场所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执行职务行为有直接的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美景暖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美景暖通公司否认***执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景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四川美景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578.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何 昕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童庆勇